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弘健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112年度交簡字第5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7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本案檢察官僅就刑度部分上訴,有上訴書、準備程序筆錄及
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119、151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自案發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歉意,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違規左轉,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傷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暨告訴人對本案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詳如附件),其量刑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又檢察官固提出告訴人與保險公司洽談之對話紀錄等資料,惟此與原審量刑因素所指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等情,並無二致,且以告訴人之傷勢而言,原審衡酌上情量處有期徒刑之刑度,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不符罪刑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辯護人辯護意旨狀請求緩刑宣告等語,本院認在被告並無賠償告訴人或獲得告訴人原諒之情形下,仍有藉由刑之執行給予被告一定警惕之必要,因認不宜給予緩刑,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6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弘健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弘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稱:於民國111年9月11日事故發生時,係由告訴人主動致電報警,處理事故之員警聽完告訴人闡述後已知悉被告之犯行,是被告此時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要件未合;且被告事發後皆未向告訴人道歉,沒有悔過之表現,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經查,本案案發後,到場處置之員警尚未釐清肇事責任,被告坦承為肇事者仍與刑法第62條前段相符,足認有自首減刑之適用,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並有自首之適用,告訴人其餘意見則作為量刑審酌之事項。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聲請:伊有賠償之誠意,聲請開庭審理並移付調解云云。惟因告訴人陳稱:人在國外,絕對不欲調解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本院卷第15頁),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及違規左轉,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對本案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85號被 告 林弘健 (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健於民國111年9月11日2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往錦和路方向行駛,行經連城路與建一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禁止左轉之路口,違規左轉建一路,適巫尚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對向行駛而來,見林弘健突然違規左轉,煞車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巫尚益因而受有右手背擦挫傷、右手腕擦挫傷、左手拇指挫傷等傷害。而林弘健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巫尚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尚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二、核被告林弘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