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薪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112年度交簡字第5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9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第10頁、第15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薪幃所為,係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包括機車)過失傷害罪,並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時並應保持安全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車貿然直行,致超車不慎擦撞告訴人李林麗美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依淡水馬偕醫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車禍當日即111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0日住院,期間進行2次手術,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所犯法條。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告訴人受有重大身心靈之折磨與傷害,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考量審酌,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顯屬過輕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原審量定刑度,已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已包含檢察官上訴所執事由),量刑亦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另被告於偵訊即自承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責任,於本審審理時亦坦承有過失傷害犯行,實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從而,檢察官以前開事由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而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超車時不慎擦撞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必要,原判決雖然未及比較新舊法,但本審裁量後,認為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的必要,與原判決適用修正前規定結論並無不同。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之罪名相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主文並無違誤),不構成撤銷判決的事由,仍應將檢察官之上訴駁回,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碧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1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薪幃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薪幃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薪幃」之記載補充為「王薪幃未考
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及倒數第1行末補充「嗣王薪幃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補充「告訴代理人李加興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執照駕車(包括機車)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加重部分檢察官漏未聲請,惟已給予被告表示意見及行使防禦權之機會,有本院新北院英刑恩112交簡518字第15999號函暨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㈣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又被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後,於警方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頁反面),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時並應保持安全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車貿然直行,致超車不慎擦撞告訴人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依淡水馬偕醫院於111年5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車禍當日即民國111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0日住院,期間進行2次手術,術後建議休養三個月,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情),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2946號
被 告 王薪幃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薪幃於民國111年4月29日1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機車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中興橋機車道時,適同向右前方有李林麗美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經該地,王薪幃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時並應保持安全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車貿然直行,致超車不慎擦撞前方李林麗美所騎乘之機車,造成李林麗美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受傷。
二、案經李林麗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薪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三)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