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皓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1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經被告林皓華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無上訴,而其刑事上訴狀並未附據理由(見簡上卷第7頁),被告當庭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及言詞陳稱對刑度不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31、43頁),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份提起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即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有主動與告訴人陸戴宜萍聯繫,3次調解均有出席,被告之保險公司願意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不含強制險)之費用,無奈因告訴人提出之和解金額過高,精神賠償部分即高達80萬元,且告訴人不願意申請交通鑑定,雙方對肇事責任之比例並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不得超速及應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亦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100公尺範圍內不得任意穿越道路,然均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告訴人均受有傷害,均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及被告、告訴人均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對對方所造成之傷勢、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尚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被告所犯係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如前所述,業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渠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形,業經原審審酌如前,且被告雖以上詞將調解不成立之原因均歸咎於告訴人,惟查,被告與告訴人經原審安排於112年3月28日在本院第三調解室進行調解,經調解委員記載:雙方初步共識係告訴人要求賠償140萬元,至少50萬元,被告之保險公司按責任分擔僅能理賠20萬元,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交簡卷第47頁),顯與被告所陳上情不符,況被告雖稱告訴人不願意申請交通鑑定,以致雙方對肇事責任之比例並無共識,然被告本人亦得為相關鑑定之申請,渠以前揭理由將調解不成之原因均歸咎於告訴人,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0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皓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9樓陸戴宜萍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皓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陸戴宜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末5至4行「、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應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林皓華、陸戴宜萍於警方到場處理事故時,均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9頁反面),足認被告等均係於警員知悉其本件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皓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不得超速及應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陸戴宜萍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100公尺範圍內不得任意穿越道路,然均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分別造成告訴人即被告陸戴宜萍、林皓華受有傷害,均顯有過失;兼衡被告林皓華、陸戴宜萍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及其等均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4、7頁)、對對方所造成之傷勢、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尚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194號被 告 林皓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陸戴宜萍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皓華於民國111年2月5日1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不得超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有陸戴宜萍牽引腳踏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穿越道路步行至此,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100公尺範圍內不得任意穿越道路,竟貿然牽引腳踏車穿越馬路至對向車道正欲起駛之際,雙方因而發生擦撞,均人車倒地,陸戴宜萍受有右側脛骨腓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左側橈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頭部損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林皓華受有左手挫擦傷、左膝部挫擦傷、左腳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陸戴宜萍、林皓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皓華、陸戴宜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陸戴宜萍、林皓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翻拍截圖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2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皓華、陸戴宜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均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即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 三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