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5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巧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巧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使用過氣球20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國道一號北向35.5公里處」,補充更正為「至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35.5公里處」;證據部分「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刑法第185調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並補充「扣案之鋼瓶1罐及使用過氣球20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巧芸前因施用一氧化二氮(俗稱笑氣,下稱笑氣)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確定,有上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理應深知笑氣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施用笑氣後致不能安全駕駛,仍貿然開車上路,並於高速公路行駛時擦撞內側護欄而肇事,造成車輛受損,雖未致人傷亡,然係再犯,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使用過氣球20個,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經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14、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㈡至扣案之鋼瓶1罐,業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毒性及關注
化學物質管理法第63條第1款規定裁處沒入,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2年9月12日新北環稽字第1121798899號函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378號被 告 徐巧芸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巧芸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7星國際汽車旅館」吸食一氧化二氮(俗稱笑氣)後,已達認知障礙、喪失方向感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國道一號往北行駛,於同日13時18分許,自國道一號北向40.4公里處起沿途擦撞內側護欄,至國道一號北向35.5公里處,始因車輛毀損未能繼續前行,嗣於同日14時18分許,經民眾朱光明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並在車內扣得其所有之笑氣鋼瓶1罐、使用過氣球20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巧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光明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調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扣案物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畫面4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自被告扣得之笑氣鋼瓶1罐、使用過氣球20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