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榮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榮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嗣於同日7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土
城區青山路涵洞下」更正為「嗣於同日7時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313巷11弄與青山路2巷之交岔路口」。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郭榮華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名、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7毫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其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旋又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933號被 告 郭榮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榮華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部分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2年8月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住處內,飲用酒類至翌(8)日0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僅稍事休息於酒精尚未退散,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住處往臺北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青山路涵洞下,因轉彎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復因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榮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