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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交簡字第 10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0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國華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丁國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5至6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補充、更正為「竟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二)證據欄:應補充「被告丁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被告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自己是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他卷第2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本應注依速限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上前方停等紅燈尚未起步之告訴人,致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工作,跟老婆及1個孫子同住,另有1名大三尚需扶養的女兒,為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被告未有過失傷害相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不滿被告案發後處理本案之情形,已不願意與被告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681號被 告 丁國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國華於民國110年5月11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擺接堡路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3段247號與擺接堡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吳季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季徽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上臂挫傷、雙側踝部挫傷、頭部鈍傷、頸椎創傷併頸椎間盤突出、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左肩挫傷肩鎖關節半脫臼併韌帶受損、頸部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並脊髓神經壓迫之傷害。丁國華於肇事後,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季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國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與前方告訴人吳季徽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季徽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111年3月31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299989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 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肇事原因之事實。 5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