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00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志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志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更正為「於112年11月11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更正為「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海山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
濃度測試單黏貼紀錄表」更正為「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單黏貼紀錄表」。
㈣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應適用之法條補充「⒈被告方志祥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以被告所涉同條項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附此敘明。
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
字第22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名、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31號被 告 方志祥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12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日12時許至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1月11日14時許,自該址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面帶酒容遭警攔檢盤查,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4時16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志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海山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單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附卷可憑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書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