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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交簡字第 20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0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智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而於翌日」補充為「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在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補

充並更正為「於同日10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381巷底」。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理由補充「訊據被告張智誠固坦承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事實,惟辯稱:我質疑酒測器有誤差值云云。然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16條授權,訂定公告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另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循。從上開度量衡法規所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再者,《【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乃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其於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儀器本身並無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規範意義上即具備準確性。具體個案應用實踐上,即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蓋各種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均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以驗證並擔保儀器本身,於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是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器差,在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即不容再於具體個案實測時,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故而,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如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證(即經檢定檢查合格者),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應再回溯去考量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從而,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公差值之容許值,係在於說明該儀器須經測定符合該公差值,使合乎標準,方得用以進行檢測,尚不得認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必存有必然之誤差值;亦非該儀器檢測之結果,須考量公差值,故自不允許執行酒測之公務員,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否則,顯違背以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經警持以對被告實施酒測之SUNHOUSE廠牌AC80型號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查。被告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既為每公升0.25毫克,即已達法定刑罰標準,復查無酒測器有儀器故障或操作不當之異常情況,自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於民國1

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以被告所涉同條項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且其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自稱為宿醉酒駕,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278號被 告 張智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誠於民國112年9月27日22時30分至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猶輕忽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而於翌日(9月28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在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0時3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4-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