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國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無罪。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10月2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某小吃部,飲用啤酒6瓶,並稍作休息後,即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面有酒容,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劉思豪、甲○○發覺有異而上前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公共危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2、6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47565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8、第75至7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本院卷第41、64、6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1頁)、酒精濃度測試單(偵卷第27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偵卷第39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被告經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mg/l),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前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再衡以被告酒後駕車幸未肇致人身事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駕駛之距離、使用之交通工具及酒測值甚高,並參酌被告自稱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侮辱公務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停並實施酒測,於遭逮捕後之同日晚間11時3分許,竟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攔查及實施酒測地點之道路上,當場以「靠北阿」等語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劉思豪、甲○○(對甲○○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對劉思豪妨害名譽部分業經劉思豪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之不受理判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須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嘲笑公務員,或出於貶損公務員評價之意思,而有輕蔑公務員人格之言語舉措,始足當之,若無對公務員為辱罵之言語或行為,或行為人之言行舉止雖非文雅、甚且粗鄙,但依當時客觀情況,可認為非出於侮辱公務員人格之意,或無貶抑公務員評價之舉,均不構成本罪。是侮辱公務員罪之規範目的,並非保護個人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之性別、年齡、教育、職業、慣用語言、說話習慣等個人條件外,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用語之語氣、前後文句之客觀情狀亦應予審酌,並應參諸社會一般人對於個別語言使用之認知、習慣等綜合評價,妥為認定,非得擷取隻言片語,或僅著眼於特定用語之文意,斷章取義率爾論斷構成「侮辱」。故行為人所為客觀上對公務員所為不雅之用語或舉動,縱屬粗鄙,而足以造成該公務員之難堪或不快,亦不必然成立侮辱公務員罪,仍須探究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當惡意詆毀之侮辱犯意,及客觀上是否足以貶損公務員人格或公務機關之尊嚴為斷,蓋個人言行舉止是否得宜,如何改進,實與個人涵養品行相關,非屬刑法規範目的之所由設,且基於刑法謙抑性思考,自應衡酌言論自由與公務員人格或公務機關尊嚴之平衡保障,避免侮辱公務員罪之不法範圍界定過廣,使民眾動輒得咎,損及言論自由之保障內涵。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思豪、甲○○之證述、員警之職務報告、員警提供之密錄器檔案、翻拍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說「靠北」一語,惟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辯稱:我沒有針對任何人,也沒有侮辱員警的意思,是因為手被上銬很痛,才脫口而出這句話,是口頭禪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停並實施酒測,在遭員警上銬後曾
口出「靠北」一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劉思豪於警詢、本院中證述在卷(偵卷第21至2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復有前開員警提供之密錄器檔案及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1頁)、本院就前開密錄器檔案再行勘驗之勘驗筆錄暨截圖2張(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67頁)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於審理中就被告對員警稱「靠北」一語之前後經過,勘
驗前開密錄器檔案(檔名「2022_1002_230349_011」、「2022_1002_230649_012」),結果如下:⒈錄影畫面時間23:03:47至23:06:10前
員警要求被告在飲水15分鐘後即酒測,被告以其他理由推託,警員甲○○在計時15分鐘後,即拿出新的吹嘴器,詢問被告是要自己拆封還是要由員警拆封,並告知若不配合吹嘴3次,就是拒絕酒測,即要扣車,且5年內不得再考駕照。員警甲○○:第一次,吹氣失敗,第二次請吹氣,含住吹嘴器。被告丁○○:是要怎麼吹啦。之後成功量測。
⒉畫面時間23:06:10至23:07:40部分,逐字記載如下:
警員甲○○:來,0.62,公共危險罪,來,手後背。來,手後背。被告丁○○:有給第三次嗎?警員乙○○:沒有沒有。警員甲○○:來,手後背。來,起立。(被告起立、雙手後背,警員甲○○將被告雙手上銬。)被告丁○○:隨便你啦,我就跟你講我就不會動好不好。警員甲○○:好沒關係,我就輕輕銬嘛。警員乙○○:我讓你舒服的方式嘛,你把他帶上車吧。警員甲○○:好,我跟你說喔,賴先生喔,賴先生我跟你講,你現在涉嫌、酒測值0點...(被打斷)被告丁○○:我可以上廁所了沒?警員甲○○:可以,等一下,你現在酒測值0.62,涉嫌公共危險罪,你可以保持沈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請求法律扶助者,可以請求,第三,可以請求調查有利的證據。被告丁○○:隨便你啦,我要上廁所。警員甲○○:好,我現在帶你去上廁所,好,我們等下回分隊就帶你去廁所。被告丁○○:隨便你嘛(警員乙○○帶領被告準備離開)。警員甲○○:好。我跟你講喔...被告丁○○:(提高音量)你都做了還要怎樣啦?靠北喔!警員乙○○:你在講什麼東西啊?警員甲○○:
來,大力一點。(警員乙○○將被告壓制在地。)警員乙○○:
你講什麼東西?警員甲○○:我跟你講,你現在涉嫌妨害公務喔,你剛才罵我們嗎?你罵我們什麼?被告丁○○:很好,很好,沒關係。警員甲○○:你現在涉嫌妨礙公務喔,來,你多加一個罪行,涉嫌妨害公務,來。被告丁○○:這是你們打我的喔。警員甲○○:來,你涉嫌妨礙公務,來。被告丁○○:我被扣著還有辦法涉嫌妨害公務?警員甲○○:你現在涉嫌妨礙公務喔。被告丁○○:沒關係啦。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是反手遭員警上銬後,員警向被告說明其涉犯罪嫌以及訴訟上權利,被告第2次要求上廁所,員警甲○○猶欲再向被告說明事項時,被告遂口出「靠北」一語。再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警方造成我身體不舒服,「靠北」是口頭禪,沒有辱罵警方的意思等語(偵卷第19頁);於偵查中供稱:警察跟我講呼氣0.62公共危險罪然後馬上把我壓倒,把我上銬,因為我手很痛,隨口講了一句「靠北」,我沒有針對任何人等語(偵卷第77頁);於本院中供稱:因為警察壓制我、扣我,我手很痛,我才喊「靠北」,我也不是對警察指名道姓,我前面沒有人等語(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本院卷第42頁)。經互核密錄器錄影檔案與被告上開陳述內容,足認被告係因反手遭上銬疼痛,致心生不滿,而口出「靠北」一語。參以被告所提出手腕受傷之照片(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可見案發時,被告手腕確實因遭反手上銬而疼痛,堪認被告辯稱係因手部疼痛始口出「靠北」一語,並非無稽。
㈢由該等情狀可知,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員警口出「靠北」
一語,應係被告遭員警反手上銬之動作過大導致其手腕疼痛,感到不滿或極度不認同之意,由此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侮辱公務員之惡意。又閩南語所稱「靠北」(同「哭爸」音),雖原指因父親過世而痛哭、極度傷痛之意,而有隱喻喪父之意,惟經過多年語言使用與生活融合之發展,「靠北」除轉化為質疑他人無端生事、無理取鬧或小題大作而表示不滿、不屑或極度不認同之意外,亦有用於表達驚訝或遺憾之意,例如突然發現忘記做某件事或做錯某件事,而以「靠北」來加強猛然發覺懊惱之語氣,甚至亦有用在某形容詞後方以強調所欲表達之意,例如閩南語「歹吃到『靠北』」,誇張地形容食物非常難吃之意,是以,「靠北」一語雖非文雅且帶有粗俗或誇張之意味,然沿用至今,確有成為日常生活中慣用之語言表達方式甚明,而依上述被告所辯,被告係因遭員警反手上銬導致其手腕疼痛,對於員警該舉動表達不認同或不滿,依上述案發當時被告之動機及情境整體觀察,亦難認「靠北」係對於執行勤務之員警之人格或社會評價加以惡意羞辱貶抑之用語,被告辯稱伊無侮辱員警之意等語,應可採信。從而,被告僅係基於不滿或一時氣憤口出「靠北」等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既非意在侮辱,且對執行勤務之員警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揆諸上開說明,即難遽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犯行所憑之證
據,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不受理判決部分(妨害劉思豪名譽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當場以「靠北阿」一語辱罵告訴人劉思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具狀撤回對被告公然侮辱罪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故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