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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交易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曜儒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曜儒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呂曜儒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晚間7時39分,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楊承祐,沿新北市新莊區三和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依該處車道之標誌或標線指示行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欲超越同向前方機車。適朱倉發駕駛動力機械輪胎式起重機(車號:機械KB-13號)欲倒車停入路邊空地(朱倉發過失傷害呂曜儒部份,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12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朱倉發被訴過失傷害楊承祐部分,因楊承祐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呂曜儒逆向行駛超越前車欲駛回其車道時,雖發現前方有上揭起重機而閃避之,然楊承祐閃避不及致頭部不慎撞擊上揭起重機之吊臂前方,呂曜儒、楊承祐均人車倒地,楊承祐因而受有右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臉部多重骨折(眼眶骨、顳骨、顴骨、上顎骨)、右側眼曝露性角膜結膜炎、角膜瘢痕和混濁等傷害,及右眼視神經萎縮無光感即右眼視力全部喪失無回復可能之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呂曜儒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承祐聲請調解不成立後由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倉發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李明泉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朱倉發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李明泉於警詢之供述均屬被告呂曜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爭執渠2人上揭供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揆諸首揭說明,渠2人上揭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承祐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於偵訊楊承祐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卷存證據資料亦未見有此情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楊承祐於偵訊時之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機車附載告訴人,告訴人因未及閃避朱倉發所駕上揭起重機而撞擊該起重機之吊臂,其2人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沒有騎很快、時速約40至50之間,行進途中我突然看到吊臂在我眼前,我本能反應向右急閃,但來不及,2年多前朱倉發調解時明確表示其當時是倒車行進中,且吊臂有超過中線,已經明顯影響到我行車車道,我是真的反應不及而不是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本案係因朱倉發製造法不容許之風險,危害用路人之路權及行車安全所致,況當時天色昏暗,吊臂沒有警示燈,以被告行駛方向無從察覺,自不應朱倉發之過失而苛責好意讓楊承祐搭便車、無過失之被告承受罪責等語,辯護人同以上情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前揭機車附載告訴人行經上揭路段,告

訴人因未及閃避上開起重機之吊臂,而撞擊該吊臂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經醫師診斷右眼已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核與楊承祐於偵訊中證述(偵18963卷第97至103頁)、朱倉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交易卷第92至101頁)、李明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交易卷第72至8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號碼KB-1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朱倉發提出之案發現場彩色照片(偵2434卷第17【即偵18963卷第47頁】至19、25至26、28頁,偵18968卷第259至271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偵18963卷第53至73、第119、28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案發時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欲超越前車:

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就本案交通事故無過失等語,惟李明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朱倉發要將大型吊車倒車停入我租的場地,他請我幫忙指揮看一下來車,因該吊車駕駛座在右側,所以我站在吊車左方的道路中幫他注意來車,由他自己注意右方,當吊車及吊臂後退過中線後,朱倉發說路邊有坑洞,我看到吊車頓了一下,且吊車因為懸吊系統而明顯搖擺,另因該吊車具高扭力、可切換四輪驅動,但需很低速時才可切換為四輪驅動,當時我看到吊車頓了一下,隨即聽到催油門的聲音及看到冒黑煙,就知道朱倉發切換成四輪驅動,但因路邊有坡度,吊車沒有移動。案發處有路燈,往來的車輛也會開燈,所以我可以看到往來的車輛,隨後我從吊臂下方看到被告的行向包含被告機車共有3台機車騎過來,當時被告機車準備要超車,我對朱倉發喊叫有機車後,轉頭看我左手邊,以免2邊都有機車騎過來,但等我轉過頭時,有1個人已經躺在我腳邊,被告騎的機車滑到右前方,有1台機車慢慢騎走,另1台有停下來幫忙,我沒有看到撞擊吊臂的畫面。發生事故當下、之後,吊車及吊臂都未往前或往後移動,且因吊臂已過中線,所以與被告機車同行向之另外2台機車都沒有採取閃避措施便可正常通行。發生事故後,我有在現場放2個三角椎等語。核與朱倉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要將吊車倒車停進路邊,我請李明泉幫我指揮,該吊車是右駕,我請李明泉在我吊車左邊注意該向來車,我則注意吊車右邊來車。我原先以前輪驅動,但因該處有坡度,又遇到坑洞,前輪卡在洞裡,所以我煞車要切換成四輪驅動。當時吊臂已過中線,我看到我右邊有幾台機車騎過來,被告機車從左邊超越中心線往吊臂方向騎,之後就撞上吊臂,發生事故後,我的吊車及吊臂都沒有移動,且從照片也看得出來我前輪卡在洞裡。以正常情況來說,因吊臂與地面有一段距離,機車騎駛於吊臂下,碰不到吊臂,但當天因吊車在爬坡,後輪傾斜,所以吊臂下垂,經過吊臂的機車才會碰到吊臂,當時周圍的視線就如同我用手機拍的照片等語大致相符。復佐以案發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起重機(吊車)原欲倒車停入該處空地,起重機之吊臂已過道路中線,起重機之前輪停於路側,該處空地顯有坡度而略高於路面,且依該處白天之照片所示,該空地確有一坑洞,是伊2人證述案發時起重機倒車停車時,起重機前輪因坑洞而停於路側、吊臂已過中線、朱倉發欲切換為四輪驅動等節,應與事實無違。再李明泉雖未目擊被告當時逆向行駛,然李明泉已證述事故發生前,被告機車欲超車、本案起重機及吊臂於發生事故當下、之後均未移動,朱倉發則明確證述被告機車逆向超車才撞擊吊臂,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當時見吊臂而煞車往右閃避,衡以當時該起重機之吊臂既已過中線,如被告機車未逆向行駛超車且不當駛回原行向車道,當不致於往右閃避之情形下,猶撞擊已過中線之吊臂,此由當時與被告同行向之機車並未撞擊該起重機之吊臂自明。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案發時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無訛。

㈢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當時天色昏暗,吊臂沒有警示燈,被告無從察覺等語。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㈠、㈡所示,案發時雖夜間,然天晴、有照明,該路段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且視距良好。另依案發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起重機之吊臂體積甚巨,並有明亮之黃色漆身,甚吊臂最前端復有紅漆,該吊臂雖未裝設警示燈,惟由該照片所示現場照明程度,一般人無論順向、逆向行駛於該處道路,當均能於遠處發現該吊臂進而閃避之。據此,被告雖逆向行駛欲超越前車,理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不慎撞擊該吊臂而均人車倒地,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無訛。至被告雖辯稱:朱倉發於調解時自陳倒車行進中,且吊臂有超過中線等語,然此僅有被告單方指述而無旁證可佐,況縱有此情,因被告仍得於遠處發現該吊臂,已如上述,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黃虛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係具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並考領合格駕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交易卷第131頁),被告騎車上路,對於前揭注意義務當無不知之理。而本件被告肇事之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路面有劃設黃虛線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已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㈤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眼視神經萎縮致無光感即右眼視力全部喪失無回復可能等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害已毀敗一目之視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重傷害等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等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㈥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偵2434卷第21頁)在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車附載告訴人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自身、告訴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逆向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措施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眼視神經萎縮致無光感即右眼視力全部喪失無回復可能而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及右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臉部多重骨折(眼眶骨、顳骨、顴骨、上顎骨)、右側眼曝露性角膜結膜炎、角膜瘢痕和混濁等傷害,犯罪所生之損害甚大,且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倉儲業、未婚、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