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家興上列被告因違反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家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家興於民國110年9月9日1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往重新橋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8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許家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該路段右轉引道欲匯入幹道時,亦未讓幹道車先行,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未明示側性手肘、腕部、膝部、踝部挫傷及暴露於特定之因素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時,固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避免車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惟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不能預見或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2月15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245770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9月16日新北交安字第1111481265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當天有駕車行經上開地點,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都慢慢開,我還有按喇叭提醒告訴人,當時是告訴人自己撞上來,我有注意車前狀況,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110年9月9日14時49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往重新橋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89號前時,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該路段右轉引道欲匯入幹道時,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未明示側性手肘、腕部、膝部、踝部挫傷及暴露於特定之因素之初期照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後述),且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0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110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1至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本案車禍經過,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有騎車經過現場,我是從外環道出來,行駛出來後騎在重新路上,出來時我確認後方的車離我有點距離,我就往前直行,騎到第二路口時,全家便利商店前有一台違停機車,我減速慢行要繞過,故我有往左偏行的情況,我有打方向燈但機車沒有顯示,我有回頭看一下,那時被告離我很遠,結果就遭被告開車撞到,我那時時速約10公里。被告當時也沒有減速,我有因此受傷。當時單手騎車是因為我口袋鑰匙快要掉出來,我要伸手拿出去,而不是我整個人彎下去拿東西等語(見他卷第69至72頁、本院卷第56至59頁)。是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當時告訴人係先騎車由外環道匯入重新路4段後繼續直行,而旋即遇到路邊有違停之機車,欲閃避而偏左行駛,故撞擊到被告駕駛之汽車,是被告供稱當時是直行,是告訴人自己偏左騎等語,即屬有據。況告訴人也自承當時騎機車並未顯示左邊方向燈,又是突然欲閃避違停機車而偏左行駛,則被告雖為後車,但以此突然發生之狀況,告訴人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109條第2項等規定顯示方向燈,且違規單手騎車,被告實無從藉此明瞭告訴人當時之行車動態如何,尚難認為被告得以及時注意原本行駛在其右前方且有保持安全距離之告訴人機車會突然往左偏駛,並因而發生碰撞,實無從期待被告能即時採取有效之煞車避免碰撞甚明。
(三)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結果略以:
1.影片為連續彩色之錄影(無聲),為白天天氣晴朗,本案車輛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往三重方向行駛。畫面左上角並有顯示本案車輛之時速(如勘驗筆錄附件圖1,下同)。
2.影片開始時,本案車輛穿越路口後,時速自24公里逐漸加速,至影片播放時間6秒加速至時速35公里,並維持此速度沿著外側車道持續往前行駛(如附件圖2)。
3.影片播放時間6秒,本案車輛左側即中線車道有一輛計程車逐漸靠右並行駛於車道線上方,欲超越本案車輛,計程車於影片播放時間10秒時超越本案車輛(即整台車完整出現於行車紀錄器之畫面中,如附件圖4),隨後顯示右邊方向燈,持續行駛於車道線上,加速與本案車輛拉開距離。
4.影片播放時間8秒,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畫面右方即新北市三重區捷運路右轉引道進入本案車輛行駛之重新路4段外側車道(如附件圖3),於影片播放時間10秒完成轉彎拉直車身(略晚於上開計程車超車完畢),而於同一車道之本案車輛右前方持續直行(如附件圖5),告訴人騎乘機車轉彎期間均未顯示方向燈或任何燈號。告訴人機車行向正前方全家超商前路旁,可見有一輛機車及一輛白色汽車均臨時停放於路邊,而有佔用車道之情形(如附件圖5箭頭處)。
5.影片播放時間10秒,可見告訴人將左手放下,僅以右手控制駕駛機車(如附件圖5至6)。至影片播放時間12秒,始恢復以雙手駕駛車輛(如附件圖7)。
6.影片播放時間10至12秒(即上開計程車超車完畢後),本案車輛開始逐漸向左偏行,前後距離逐漸追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速度則維持於時速35公里並未減速(如附件圖5至9)。影片播放時間12秒,告訴人騎乘機車亦往左側偏行(如附件圖7),並有轉頭向左看(如附件圖8),過程中機車未顯示方向燈,隨後即自行車紀錄器之畫面之右下角消失(如附件圖9)。
7.影片播放時間13秒至20秒影片結束,本案車輛逐漸減速靠右偏行並停放於路邊(如附件圖10)。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
56、67至72頁),是當時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重新路4段上,為直行車,而告訴人由外環道匯入後繼續直行於同路段上,此時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均有保持適當並行之間隔,另於前方計程車超車後,被告車輛尚有微向左偏駛之情形,但並未變換車道或突然加速、減速,雖有朝告訴人機車靠近,但仍有保持兩車並行之適當間隔,又依被告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車速均為時速35公里,亦無超速情況。
然當時告訴人則單手騎車,在未顯示方向燈之情況下突然向左偏駛,在被告亦有向左偏駛的情況下仍直接繼續靠近被告車輛,最終係告訴人機車撞上被告汽車之副駕駛座車門,此有上開勘驗結果及現場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1至52頁),足認發生碰撞時為告訴人機車自己撞上被告車輛,而非被告有何偏駛情形而造成碰撞結果,當時碰撞前被告亦有微向左行駛,並未向右偏駛逼近告訴人機車,實無從認為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況衡情被告當時並未超速或其他違規情形,係告訴人機車違規駕駛,而不斷逼近被告車輛,最終導致碰撞發生,難期被告就此突發事件有所預見而有足夠反應時間採取其他適當措施,以防止本件車禍之發生。依當時情形僅有數秒而已,被告實無足夠反應時間可煞停或採取其他更為適當措施以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實難謂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認其有過失,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另本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均認為告訴人駕駛輕型機車,由右轉引道匯入重新路4段時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111年2月15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245770號函及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9月16日新北交安字第1111481265號函及所附111年9月7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5至31、95至98頁),然被告當時駕駛汽車行駛於重新路4段時,並未有何違規情形,已如前述,於發生車禍碰撞前,仍有適度保持與告訴人機車之間隔,對被告而言無從預期告訴人會突然向左偏駛而來,故被告當無從即時反應而採取煞車或向左閃避之方式避免兩車發生擦撞,況當時左線車道亦有可能有其他車輛,自無從認被告有何過失。是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內容,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然以當時被告及告訴人之行車動態及碰撞前情況觀察,不足認為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部分意見尚不拘束本院就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亦難憑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告訴人當時騎車業已完全匯入重新路4段,並非在匯入後立即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是在向前行駛一段距離後,與被告為同車道同向前後行駛之情形,尚無從認為有何匯入主線車道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違規情形,而應係欲變換車道或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兩車並行之間隔,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內容就此認定亦與卷證資料不符,容屬有誤,附此說明。
(五)綜上,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當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本件車禍事故既係發生於被告直行之際,因告訴人騎車突然偏左行駛,實難期被告就此突發事件有所預見而有足夠反應時間採取其他適當措施,以防止本件車禍之發生,參照前開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有何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