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朝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朝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朝雄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5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由景平路往中安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保健路5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前方有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健路50巷往安平路36巷方向而來,進入前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被告車輛因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撞及在被告車輛對向、在停等狀態中之李樹政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腦出血併左側肢體無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李樹政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翻拍截圖、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1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7月4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979338號函文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第0000000號)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當天有駕車行經上開地點,並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碰撞等情,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直行車,告訴人應該要禮讓主幹道的車先行,我還沒行駛過中線時,告訴人就自己撞上我的車駕駛座左側,我沒有過失,告訴人不應該突然騎出來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5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由景平路往中安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保健路50巷交岔路口時適前方有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健路50巷往安平路36巷方向而來,進入前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被告車輛因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撞及在被告車輛對向、在停等狀態中之李樹政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本案車禍經過,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騎乘機車從保健路50巷要左轉安平路,進入交岔路口黃網區就跟安平路上直行的被告計程車發生碰撞,後續發生什麼事情因為我受傷暈倒就不知道了。我當時沒有看到對方,我就是持續行進方向中。我是有違規,但我騎得很慢,我看右邊沒有來車我就過去,結果就遭被告撞到,我的疏忽是因為有網狀線,沒有停車就騎出來等語(見偵卷第5至6、48至50頁)。是告訴人當時行經案發之交岔路口時,並未停等即直接騎出來,始會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堪認告訴人確有過失。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案發當時告訴人為支線道車,依據上開規定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自應暫停讓為幹線道之被告先行,告訴人顯未能遵守交通規則,則被告當時實無從預見告訴人會突然騎車衝出,尚無法認為係幹線道車之被告在正常行駛狀況下得以及時注意及此,當無從憑此認為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三)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
㈠檔案名稱:V1.mkv(影片長度19秒)
1.影片為彩色連續之錄音錄影,為證人李樹政駕駛車輛(下稱C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右下角有字幕顯示時間等資訊,聲音僅錄製到車內廣播聲。影片自畫面顯示時間2022/08/17(下同)15:11:22至15:11:40,時間為白天,天色明亮,地面乾燥。
2.C車沿著新北市中和區(下同)安平路(即畫面中垂直道路)行駛至安平路與保健路50巷(即畫面右方巷口)交岔路口,此處路口未設置號誌,地面有劃設網狀線,次一路口為紅燈,C車停等於網狀線後方,網狀線前方同向道路已停滿其他停等紅燈之車輛,並有一輛銀色自小客車由保健路50巷右轉安平路後未完全轉正,斜停於路口處。另網狀線前方之對向道路停止線旁之路肩停放有一輛設有吊臂之大卡車,並略微佔用到對向車道。(如勘驗筆錄附件圖1-1,下同)
3.畫面顯示時間15:11:31,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自安和路(即紅綠燈處之橫向道路)右轉進入安平路,並持續往前直行(如附件圖1-2)。
4.畫面顯示時間15:11:32,告訴人騎乘機車(下稱A車)自保健路50巷出現(如附件圖1-3)。
5.畫面顯示時間15:11:35,A車駛出保健路50巷口,A車有顯示左轉方向燈,告訴人於巷口處頭部有略向右方偏轉,此時B車距離停止線尚有約一個輪胎之距離(如附件圖1-4),隨後A車持續左轉行駛,無明顯減速。而於B車甫越過停止線時,A車前輪剛好接觸地面上網狀線(如附件圖1-5)。
6.畫面顯示時間15:11:36,B車進入路口,前輪甫接觸網狀線時,A車已行駛至C車同向車道中央(如附件圖1-6)。
7.畫面顯示時間15:11:37,B車前輪行駛至路口約中央處時,A車前輪大約位於雙黃線平行延伸之位置(如附件圖1-7)。當A車之車身完全越過雙黃線平行延伸位置進入與B車同向車道時,A車位於B車之左前方,約領先半個車身(如附件圖1-8),A車與B車均各循其原本行向持續行駛,B車之煞車燈亦均未亮起,雙方於畫面顯示時間15:11:38發生碰撞(如附件圖1-9至1-11),碰撞位置約在計程車之左前門及機車右後側車身。雙方隨即消失在行車紀錄器之拍攝範圍外。
㈡檔案名稱:V2.mp4(影片長度2分17秒)
1.影片為彩色連續之錄影(無聲),影片自畫面顯示時間08/17/2022(下同)15:10:42至15:12:59。為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之道路監視器畫面,為雙向單線道,兩側路旁均有劃設汽機車停車格。天色為白天明亮地面乾燥,畫面右方車道前段有一小段劃設紅線,空曠無障礙物(如附件圖2-1)。
2.畫面顯示時間15:11:30,一輛黑色自小客車(即李樹政駕駛車輛,下稱C車)於畫面左方車道略微超越停止線後停止(如附件圖2-2)。
3.畫面顯示時間15:11:36,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自畫面左下角出現,並同時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下稱A車)位於B車與C車中間(如附件圖2-3),隨即A車與B車發生碰撞(如附件圖2-4、2-5),A車橫倒在地並碰撞到C車後彈開(如附件圖2-6、2-7),機車騎士亦翻滾數圈後橫倒於雙黃線上(如附件圖2-8)。B車隨即停止,B車及C車駕駛均先後下車查看(如附件圖2-9、2-10)。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63頁),故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為告訴人騎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被告當時亦行經該路口,告訴人有看向右方(見本院卷第154頁截圖1-4),已可明顯看見被告行車動態,然其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是繼續往前左轉彎行駛,則當時被告身為幹線道車,並無暫停讓行之義務,其無從預見告訴人會有違規行駛之行為。告訴人在轉彎後亦未減速,而是不顧被告當時亦仍在直行,而直接自行撞上被告車輛左側車頭,始造成本件車禍碰撞結果,被告並無任何偏駛或違規之行為甚明,實無從認為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況衡情被告當時並未超速或有何其他違規情形,係告訴人騎乘機車違規駕駛,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自行撞上被告車輛,難期被告就此突發事件有所預見而有足夠反應時間採取其他適當措施,以防止本件車禍之發生。依當時情形僅有2秒而已,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被告實無足夠反應時間可煞停或採取其他更為適當措施以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實難謂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認其有過失,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另本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均認為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照註銷仍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112年7月4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979338號函及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11日新北交安字第1130272762號函及所附113年4月3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6至58頁、本院卷第201至204頁),然被告當時駕車行經安平路時,並未有何違規情形,已如前述,於發生車禍碰撞前,仍有適度保持與告訴人機車之間隔,對被告而言無從預期告訴人會不依法暫停讓行,而是未減速直接左轉,故被告當無從即時反應而採取煞車或向其他閃避之方式避免兩車發生擦撞,自無從認被告有何過失。是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內容,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然以當時被告及告訴人之行車動態及碰撞前情況觀察,不足認為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部分意見尚不拘束本院就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亦難憑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被告雖係有駕照註銷仍駕駛營業小客車之情形,然此屬行政處罰之問題,要難認為與本件車禍之過失有何關聯,附此說明。
(五)按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又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無違規行為,均如前述,本可信賴告訴人亦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然告訴人卻未遵守規定而直接左轉彎以致生本件車禍,被告對此結果,本無注意防免之義務。且被告於將駛入行經交岔路口前,告訴人之機車尚有相當之距離,自得信賴告訴人會暫停讓行,且駛入後旋即遭告訴人左轉彎時撞擊,要屬猝不及防,無從認為被告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車禍。被告亦無蓄意超速或其他違規情事,參以上開說明,自亦得依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
(六)綜上,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無從認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亦與被告駕駛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