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良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政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政良於民國110年1月7日1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蘆橋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成蘆橋下五股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於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不得變換車道,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道路交通標線,貿然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向右變換車道,適吳冠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至,見狀因閃避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冠霖之配偶黃愛婷(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獨立提起告訴)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陳政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政良固坦承於110年1月7日16時7分許,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蘆橋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成蘆橋下五股端之時,違規向右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變換車道等情,惟矢口否認其上開犯行,辯稱:違規行為與告訴人自摔在地受傷間未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其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雖有違反交通規則,但告訴人摔車係因本身自發性顱內出血,導致身體右半邊無力支撐龍頭,因而致使摔車,此與被告之違規駕駛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為辯。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未注意於劃有禁止變
換車道線路段禁止變換車道,貿然違規向右切變換車道,適有被害人吳冠霖騎乘機車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後而傾倒在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冠霖、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李建志於警詢中指證之雙方車輛行向、動態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7頁、調偵卷第41至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46頁背面、本院交易卷第47至48頁),且被害人經送醫後受有全身多處挫傷等情,有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偵卷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並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負有注意義務,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有注意能力至明,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所示,事發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道路標線指示之禁止變換車道而向右切換車道,被告確有違規駕駛行為無訛。
㈢復觀諸本院勘驗畫面所示「畫面一開始,被告所駕駛之黑色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朝前直駛於內側車道,接近前方停等左轉燈之車陣後煞停,臨停處與外車道間劃有「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00:00:11,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於外車道,00:00:15 A車右側方向燈亮起,被害人逐漸行駛臨近A車,00:00:17 A車由內側車道向右切入外側車道,A車車頭及右車身已入外側車道,適被害人行駛於A車右後方,00:00:20被害人即向右自摔倒地,兩車未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47至48頁、第58之1至58之8頁),可見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右側方向燈僅亮起2秒即迅速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向右切入,且車頭及右側車身均已侵至被害人騎車機車之直行車道,旋即被害人順勢向右傾倒在地之事實,且不論被告有無打右轉方向燈,該路段屬禁止變換車道路段,一般人外側車道之直行車輛無須預料會有車輛逕自切出外側車道之風險,被告自當須負完全肇事責任,並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同此認定被告為本案肇事原因,被害人之駕駛行為無肇事因素之情可明,有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111年1月11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210617號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7月22日新北交安字第1111125245號函文所附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1至15頁、第63至65頁背面),而衡諸被害人乃直行外側車道路緣內三分之一處位置,面對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右切侵入其所在車道之原可行車範圍,此突如其來之違規行為,實顯有使一般人須為即刻操控煞車或為閃躲、抑或選擇偏移之舉,瞬間改變原慣性之行駛行為,此本極易肇致因突然改變駕車方式而生有操控不穩進而自摔倒地之高度可能。
㈣況本案證人即被害人吳冠霖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當時我是
看到被告違規變換車道,我才煞車滑倒,事發時我意識清楚等語;證人李建志於警詢時亦證稱:我車速約10至20公里,有1台自小客車(指本案自小客車)由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然後與我同向前方之機車(指被害人所乘機車)就跌倒,這時我距離該機車約2至3台車身車距,該機車速度有點快,煞太急,地又濕,所以跌倒等語,均可佐被告突然向右侵入被害人車道,致使被害人閃避不穩倒地等情節。再者,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禁止變換車道」等情,有道路交通標誌標驗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明文規定,其用意即係為防免上開路段用路人任意切換車道將肇致事故發生之高度機率,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一再辯稱:被害人係因身體狀況不佳,且未煞車,即自摔倒地云云,惟衡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歷次勘驗筆錄,可知被害人在事故發生前,被害人騎乘機車過程尚堪穩定保持直線行駛,並無顯然異常狀況,且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亦能自行起身並將機車牽起移動至路旁停放,於消防救護人員抵達現場時,意識清醒,送至馬偕醫院急診室時為右肢偏癱無力,左肢功能正常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馬偕醫院出院病歷附卷可稽(見調偵續卷第19至21頁、第75至123頁背面),則無論被害人是否當下發生自發性顱內出血,仍可認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及事故發生之當下,意識屬清楚,身體左側尚具一定控制能力可保持前行及架起機車移至路旁,其於橋樑之出入口處即屬車輛匯流、壅擠之點,被害人已須注意多方情況作判斷維持車輛安全前行,本當會因於被告突然向右違規侵入其車道,因受突襲致生操控不穩而自摔在地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自摔倒地受傷之結果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即無足採。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於劃有禁止變換
車道線路段,不得變換車道,致其所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侵入至被害人騎乘機車直行車道之上,肇致被害人因閃避不穩倒地,因此受有全身挫傷之傷害,並衡諸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尚須扶養父母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56頁),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告訴人黃愛婷另有主張: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車輛行為,致
被害人受有自發性顱內出血之傷害云云。然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其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被告之行為與結果間,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其就該結果負責。查被害人之出院診斷為「左側基底核腦實質出血,左側蝶鞍上腦池輕微蜘蛛膜下腔出血」、「高血壓」、「第2型糖尿病:糖化血色素8.4%」、「血脂異常」;而被害人為52歲之男性,有「高血壓」、「糖尿病」以及「房顫」等疾病史,而依腦部斷層掃描,左側顯示自發性腦實質出血等情,有馬偕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89至90頁),而告訴人黃愛婷於警詢中陳稱:醫生表示被害人是突發性的腦部出血,也就是中風,醫生表示應該是由內部出來的,非外力造成等語詳實,復衡諸急診醫師與被告、被害人間未有何特殊親緣或利害關係,其本於醫師專業認知所為之醫學判斷及病歷紀載,應無違誤可能,則被害人發生自發性顱內出血之傷害,已難認屬本案交通事故之「外力」所造成。且被害人吳冠霖於急診時主訴:騎車騎到一半有右側無力狀況,有急診病歷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背面、第75頁),另依病歷所示,被害人本身即為腦中風之好發族群,其自身亦存多項促發腦中風之危險因子,諸如「高血壓」、「血脂異常」、「糖尿病」、「房顫」等,則被害人顯因其自身身體狀況所生自發性顱內出血,自難歸咎於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無從認定在一般情形下,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即自發性顱內出血(腦中風)之發生,兩者間即應無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公訴人以被害人自發性顱內出血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之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為由,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法尚屬有據。此部分既未經起訴,即與本件起訴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因告訴人就此部分於審理時再事爭執,本院審酌後,仍認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併予說明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