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禹濤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
陳崇善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6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16於民國111年1月2日2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3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中外車道,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38.1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及相互閃遠光燈,而與同向前方由A01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發生行車糾紛。A16心生不滿,明知在高速公路上通行之車輛均係高速行駛,若任意變換車道阻擋後方車輛超車,或超車駛入他車前方後驟然減速,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發生追撞,釀成重大傷亡交通事故,嚴重危害公眾往來,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先伺機從外側車道超越C車,並行駛在C車之前方,隨即於前方無特殊路況之情形下,驟然減速至接近停止後,再慢速往前行駛,因A01及同車道後方由A02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及時煞車,而未釀成事故;A16復承前犯意,旋於第一次煞車後約12秒再度於前方無特殊路況之情形下驟然在C車前方減速至停止狀態,A01見狀後立即踩煞車減速,A02亦隨之煞車減速,惟B車仍煞車不及追撞C車後車尾肇事,B車追撞C車後,A16未下車察看,即逕自駛離現場。嗣A06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車)行駛至前揭事故地點,見前方C車、B車因第一次追撞事故而暫停在車道上,遂緊急煞車停於B車後方,緊接著其後方由A04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亦緊急煞車,停止在F車之後方,然其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之A03由於未注意車前狀,未採取任何反應措施,直接追撞同車道前方之E車,導致E車順時鐘旋轉,後續又往前推撞F車,再往右運行,最終停止在C車(靜止狀態)前方,而D車撞擊後,往左側運行,最後翻倒在第2車道(中內車道)上。A03並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A04則受有胸部挫傷及左上臂表淺擦傷(A16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A01、A05、A02、A03、A06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A1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A01、A05、A02、A03、A06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A04於本件車禍後因出現惡夢、影像重視、焦慮、過度警戒、迴避創傷相關情境之症狀,自111年1月7日至若瑟醫院身心內科就診,持續門診藥物治療迄今,經診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有A04之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單及門診收據等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4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二】第473至529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對檢察官一開始進行主詰時,一再表示其最近經常在作夢,不知道檢察官在說什麼,嗣於檢察官及辯護人詢問其車禍發生經過時,隨即情緒失控,不斷重複:「我的車窗,破了,破了,都破了,都破了,破了,破了,破了,都破了,都破了,我車窗破了,破了。」、「破了就作夢了。」、「住院,手術,醫生,動手術。」、「 1月2日,車禍,1月2日,1月2日,車禍,破了,車窗破了,車窗破了,車窗破了,破了,醫院,我有去醫院,我有去醫院,我有去醫院。」(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4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三】第14至19頁),無法具體描述案發情形及意識清楚地回答檢察官及辯護人之問題,足見證人A04確因身心障礙致不能陳述。再本院審酌證人A04於111年1月2日警詢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點甚為接近,彼時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亦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可能性;復觀諸證人A04警詢筆錄之製作、應訊時之外部情狀以觀,可知其神智清楚,可以接受詢問,且對於所詢事項有所回答,無證據顯示受詢問時有何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中間有為其他外力介入或人為干擾,致影響陳述純潔性、憑信性之可能,並於筆錄末尾經其本人閱覽筆錄內容無訛後簽名確認,無何事證顯示其於警詢時有受不當詢問,難認員警有對證人A04為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顯然違反意願而使之陳述之情事,可徵證人A04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自由意志,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參酌被告與證人A04素不相識,是在其等並無糾紛怨隙之情形下,證人A04應無構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又本件尚有其他補強證據(諸如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診斷證明書)佐證A04證述之真實性,並非僅以A04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此有關證據證明力之認定,詳後述)。另證人A04係親身經歷本件交通事故之當事人,所為陳述顯為證明被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規定,應認證人A04於警詢時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㈢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
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另按前項書面報告如經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機關鑑定之書面鑑定報告,除該書面報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直接得為證據外,應經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到庭言詞陳述其作成之真正性,始有證據能力。再於機關鑑定時,因本身不能以言詞報告,在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而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則應具結,並接受當事人詢問、交互詰問,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8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63條第1項、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第202條規定而來。本案鑑定報告乃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囑託澎湖科技大學所作成;而本案鑑定報告亦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3項規定說明鑑定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並揭露實施鑑定之人專業資格與利益關係等情,有作成本案書面鑑定報告之實施鑑定人A07教授提出之書面聲明、澎湖科技大學區域運輸與物流暨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設置申請書、該大學人文暨管理學院110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院務會議紀錄及簽到單、上開研究中心設置辦法、A07教授之簡歷等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三第81至151頁),並經A07教授於書面報告具名及簽立結文附於報告內(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8頁)。又鑑定人A07教授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且經依法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三第20至37頁)。則實施鑑定之人既已到庭以言詞方式報告鑑定經過與結果,一方面使當事人得透過交互詰問檢驗其資格、專業與中立性、鑑定實施之經過及其結果,實現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另一方面亦使法院親身聽聞鑑定報告,當場釐清對於鑑定意見之疑問,符合直接審理原則,故應認本案之書面鑑定報告依上述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鑑定報告結論是否可採屬證明力的問題,與得否作為證據無涉,附此敘明。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以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第125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01、A05、A02、A03、A06於偵訊時之證述,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等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前揭偵訊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然並未舉證證明證人A01、A05、A02、A03、A06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且證人A01、A02、A03、A06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證述,已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被告復已捨棄對證人A05之反對詰問權,是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皆得為證據。
㈤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又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係員警於處理車禍事件時,依職務上要求所製作,且其中除編號22受傷程度、23主要傷處、29當事者行動狀態、33車輛撞擊部位、34初步分析研判等項,涉及填製員警之主觀判斷外,其他各項均屬對於車禍肇事雙方個人資料、所駕駛車輛種類、道路狀態等客觀狀況之記載,揆諸首揭說明,除上開涉及員警主觀判斷之記載,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應無證據能力外,其他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乃係員警在職務上所製作,記載交通事故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行向等事實之書面資料,而為員警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紀錄文書。因員警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現場歷經相當時日,由於日曬雨淋及其他車輛碾壓,欲現場重建,勢不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另衡以製作人乃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實無必要為本案被告及被害人,甘冒擔負偽造文書等刑責之大不韙,虛編事實,故意繪製不實之現場圖,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記載,是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㈥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㈦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辯稱:那天晚上我朋友喝醉酒,他希望我代駕,我一路開車到桃園大溪,中途在高速公路上有一輛白色的車子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突然插到我前面,搶了我的車道,我當時車速大約8、90公里,於是我打右轉方向燈切到我右方車道,那輛白色車也跟著到我前方,我沒有理他又繼續往右邊變換車道,他就沒有再過來了,我就依照限速繼續往前開,這時車速大約90幾公里,後來前方有一台車子急煞,我車上的人在睡覺,我只有兩個選擇,要嘛急煞要嘛變換車道,於是我打了方向燈往我左方車道切入,這時我切換車道不知道多久,後方車輛閃我大燈,但那時我眼睛在做治療,我看不清楚,所以我車速放慢,放慢途中對方的大燈就熄滅了,我便繼續行駛,行駛一段時間燈又亮了,我想說是不是有事情要提醒我或發生什麼事,因為當時我車子有煞車後要繼續行駛,車速不快,因此我沒踩油門繼續放慢車速,後來沒事發生我便駕車離開;我是半夜接到警察的電話找我到案說明,警察告知後面有連環車禍,而非一般車禍,說有人輕傷、皮肉傷,無明顯外傷,並告訴我原本在我前方的白色車輛就是閃我大燈的那台車云云。辯護人則主張:被告長期受眼疾所苦,案發當日,被告確實因後方車輛閃燈,導致視力暫時模糊,為避免發生危險,始將車輛緩慢煞停並觀察四周情況,並非由於行車糾紛而蓄意驟停;又本案造成A04、A03受傷,及D、E、F車輛受損,與高速公路封路、回堵之主因,係A03駕駛D車超速、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猛烈撞擊前方煞停之E車所致,與被告無涉;另被告兩次煞車均係緩慢煞車,並非緊急煞車,縱使因被告之煞車行為導致後方發生車禍,亦未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云云。經查:
㈠經本院勘驗B車及D車行車紀錄器光碟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5頁):
⒈開啟卷內光碟,播放光碟內名稱為「B-1.MOV」之檔案(即
B車行車紀錄器第一段畫面,其日期與時間均未經校正,下稱影片一):
⑴本檔案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
015/01/15 09:59:07許,以下僅就畫面中車輛行駛狀況為描述(車內駕駛與乘客之對話內容詳如附件,於茲不贅),檔案開始播放時,畫面中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上。
⑵畫面顯示時間2015/01/15 09:59:18許,畫面中B車超過右側車道前方之白色轎車後,切入右側車道行駛。
⑶畫面顯示時間2015/01/15 09:59:43許,畫面中B車車身再度向右偏,切入畫面右側另一車道行駛。
⑷畫面顯示時間2015/01/15 10:00:11許,畫面中B車所
行駛車道前方有一輛白色轎車(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煞車燈亮起,隨後C車右側車道另一深色轎車(下稱甲車)之煞車燈亦亮起。
⑸畫面顯示時間2015/01/15 10:00:15許,甲車煞車燈滅
繼續前行,B車逐漸靠近C車,畫面中可見C車及C車前方另有一台白色車輛(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煞車燈仍維持亮起,2輛車輛煞停在車道上。此時C車及A車右側車道車輛均正常往前行駛。
⑹畫面顯示時間2015/01/15 10:00:17許,A車與C車之煞車燈滅,兩車繼續向前行駛。
⑺畫面顯示時間2015/01/15 10:00:24許,A車之煞車燈再度亮起,C車隨即踩煞車。
⑻畫面顯示時間2015/01/15 10:00:25許,A、C車煞停在車道上。
⑼畫面顯示時間2015/01/15 10:00:27許,B車煞車不及,由後撞擊C車車尾。
⑽畫面顯示時間2015/01/15 10:00:30許,原先停在車道
上之A車開始往前行駛,此時可見A車前方並無特殊路況,A車與其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均順暢往前行駛,而C、B兩車停在原地。
⑾畫面顯示時間2015/01/15 10:00:42許,A車駛離事故現場,隨後B車駕駛報警。
⑿畫面顯示時間2015/01/15 10:02:07許,檔案播放完畢。
⒉開啟卷內光碟,播放光碟內名稱為「B-2.MOV」之檔案(即
B車行車紀錄器第二段畫面,其日期與時間均未經校正,下稱影片二):
⑴本檔案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
015/01/15 10:02:07許,以下僅就畫面中車輛行駛狀況為描述(車內駕駛與乘客之對話內容詳如附件,於茲不贅),檔案開始播放時,畫面中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即B車)停在車道上,B車前方停著一白色轎車(即C車)。
⑵畫面顯示時間2015/01/15 10:02:10許,B車駕駛下車
前去C車副駕駛座旁與C車內之人交談,隨後回到B車上。
⑶畫面顯示時間2015/01/15 10:02:30許,出現一撞擊聲。
⑷畫面顯示時間2015/01/15 10:02:34許,畫面右側出現
一輛後車尾遭撞毀之車輛(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慢慢行駛到畫面中C車前方後停住,B車駕駛似接獲警方來電,與警方對話說明E車情況。⑸畫面顯示時間2015/01/15 10:05:07許,檔案播放完畢。
⒊開啟卷內光碟,播放光碟內名稱為「D.MP4」之檔案(即D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下稱影片三):
⑴本檔案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為2
022/01/02 21:58:39許,檔案並未收錄到聲音,檔案開始播放時,畫面中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即車號000-000/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先行駛在外側車道上,隨後向左切入另一車道行駛。
⑵畫面顯示時間2022/01/02 21:59:41許,D車所行駛之
車道前方有車輛停在車道上,D車似未注意到前方車輛而未減速。
⑶畫面顯示時間2022/01/02 21:59:42許,D車直接追撞前方車輛車尾,隨後鏡頭開始翻轉畫面模糊。
⑷畫面顯示時間2022/01/02 21:59:48許,鏡頭停止翻轉
,可見鏡頭翻轉180度變成朝地面拍攝之角度。⑸畫面顯示時間2022/01/02 22:01:39許,檔案播放完畢。
依前述勘驗內容並參照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195至246頁)可知,A車原由北往南行駛在國道3號之外側車道(第4車道),於影片一顯示時間104年1月15日10時0分9.166秒左切進入第3車道(中外車道),並行駛在C車(位於第3車道)之前方,C車隨即於10時0分11.6秒踩煞車(煞車燈亮起),持續至10時0分16.566秒,於10時0分17.6秒可見A車緩慢行駛在車道上(在最前方),C車緩慢行駛(在後),而B車亦減速接近C車;嗣A車於10時0分
24.033秒再次踩煞車,約於10時0分25.1秒停止下來,而後方C車约於10時0分25.31秒見狀也再次踩煞車,並於10時0分
26.3秒煞車停止下來,其煞車燈亮持續至約10時0分27.096秒,後方之B車约於10時0分27.806秒不及反應撞及C小客車車尾肇事,B車追撞C車肇事後,A車於車道上停約數秒,且A車駕駛未下車察看,即於10時0分31.1秒逕自慢慢加速往前行駛(此時可見A車前方無特殊路況),離開現場;而F車原行駛在第3車道,見前方事故採取緊急煞車之反應行為,停於B車後方,緊接著其後方之E車亦緊急煞車,停止於F車之後方(約於影片一顯示時間104年1月15日10時3分37.133秒),然其後之D車,未採取任何反應措施,於影片三顯示時間111年1月2日21時59分42.866秒直接撞及E車車尾。
㈡又參酌被告偵查中之供詞及B、C、D、F車駕駛、B車乘客於偵訊時及E車駕駛於警詢時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C車駕駛A0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載
家人要返回桃園住處,我們當時是在中内車道,有點壅塞,不過時速大約還有7、80公里,我就打方向燈後轉到中外車道(從外數過來的第二車道,該路段總共有四線道),我在轉的時候,後方有一輛車子就在閃爍大燈,我感覺是不想讓我轉到中外車道,依我的記憶,我們應該同時原本都在中内車道,差不多時間一起轉到中外車道,我轉到中外車道後,該輛車一直離我車很近,後照鏡看大約一輛車的距離,他靠近我然後一直閃爍大燈,我覺得他想要示意我離開他的前方,但我考量到車上還有家人,所以我就維持著固定的時速往前開在中外車道,之後該輛行駛在我後方的車子就切到外側車道後緊急再插入我前方,我當下有點嚇到,便打遠燈警示他;在該車插入前,在該車道我前方的車輛與我的距離是遠到我幾乎看不到前方的車輛,所以對方是在這種狀況下插入到我前方的車道,而該車插入到我前方後,我距該車大約是一台車的距離,當時車輛的時速已經有8、90公里,我覺得對方急速插入很危險,因此我有放慢我的車速到7、80公里,放慢後大約10秒内就發生我前方車輛第一次急煞到接近停下,時速大概不到20公里,由於我原本就有放慢車速,所以看到這個狀況我有煞住,我後方的車輛也有煞住,之後前方車輛開始直行,我當下還沒覺得有異狀,也跟著直行,大約10秒内我前方的車輛再次緊急煞車到停止狀態,因為我有一直在注意前方車輛,因此我有煞住,但後方的車輛這次就沒有煞住而撞到我的車尾,發生後方車輛追撞到我車輛時,我回神看到前方車輛大約5秒左右就把車子再次往前駛離,就我的印象我有報警,而後方的車輛也有報警,我這邊所說的前方車輛是BHH-9122白色福特(見111年度偵字第17960號卷【下稱偵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二第326至343頁)。
⒉證人即C車乘客A05於偵訊時結稱:我當時在後座陪兩個小
孩,所以我沒辦法像我先生(即證人A01)對案發情形講得這麼清楚,但我有感覺到我先生前後有兩次密接的煞車動作,因為這一定感覺得到,最後一次的急煞,那次我感覺到我先生的車子是完全停住,因此我有意識到並看見前方的車輛是完全的停在我先生車輛的前方,而停在我先生前方車輛的前方更是完全沒有車輛的等語(見偵卷第56至57頁)。
⒊證人即B車駕駛A02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和
我太太晚餐後要返回土城住處,從交流道上去後,除了一開始要變換車道外,在撞到前方車輛以前我不曾變換車道,當時我前方車輛有緊急煞車到停止,第一次我有停下來,而幾秒鐘後前方車輛往前開,我也跟著往前開,後來不到10秒前方車輛又緊急煞車到停,我就撞上我前方的車輛;在我第一次因為前方車輛煞停而我也煞車之前,我前方原本有車輛,但並不多;在發生煞停事件前,車輛在國道上不是擁擠的,我那時車速就是跟著前面的車輛速度,我和前面的車輛就是我後來追撞上的車輛保持至少有三台以上的距離;我印象中當天國道上並未發生任何異狀而讓我前方的車輛有需要緊急煞車停止,從我當日行駛過程中左右兩側車道車輛的時速都蠻快的,且沒有壅塞的狀況來判斷,應該是沒有異狀讓我前方的車輛有需要煞停,後來發生我追撞前方車輛的事故後,我太太有跟我說我前方的前方車輛煞停,才造成前方車輛需要煞車,而在最前方車輛的前方是沒有車子的;這次的車禍算是重大車禍,因為最後有人翻車,他在醫院也觀察了一陣子,當天員警就是如此通報,且倒數第二台車被撞到只剩一半,整個國道也封起來;車禍後我有下車也有跟其他人討論,我下車後看前面那台車,該車的車主說前方車輛緊急煞車,而且已經是第二次,過一陣子後面就撞在一起,還有翻車,前方車主還去把翻車的車主拉出來,翻車的車主就是最後一台車;我下車的目的是要去放交通標誌,順便看前面的車子有沒有怎麼樣,但還來不及放,後面就已經撞一起了等語(見偵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二第344至354頁)。
⒋證人即D車駕駛A03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開車南下前往三
峽找朋友,我因為未注意前方有事故,沒有算準應該有的距離而造成事故,我當時車速多快我沒印象,我只記得我的車輛有翻覆,及後來我有坐上救護車離開,我開的車輛是照片中Jimmy的吉普車;車禍後應該是我自行爬出,但我也不記得我究竟是如何爬出來的,我的頭、胸、腳都有擦挫傷;我爬出車輛後其實意識還是很模糊的,所以我並未與其他人交談;我在行駛時沒有很注意到前方的車速狀況,所以接近事發地點時我有要閃避才發生車輛翻覆的狀況等語(見偵卷第79至80頁)。
⒌證人即E車駕駛A04於警詢時陳稱:事故前我從中和交流道
上國三道欲下雲林交流道回家,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北往南行駛於中外車道,當時我行駛的車道車多壅塞,我見前方車輛踩煞車,我也就跟著踩煞車,在剛煞停時不知為何突然我車後車尾與後車(BLD-7638)自用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導致我車順時針旋轉並持續往前使我車左側車身推撞前車(0787-MR)自用小客車後車尾,隨即我車右前車頭再擦撞外側護攔而肇事;第一次撞擊部位為我車輛後車尾,撞擊後我後車尾、左側車身、右前車頭損壞;我有受傷,主要是胸部、左上臂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
⒍證人即F車駕駛A06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稱:我那一天
是下班要回三峽的家,因為我前方有車輛,應該是有事故而是靜止,剛好在我的車道,我當時有注意到且減速停下來,後來是有一台ALTIS在我後方,在ALTIS後方是Jimmy的車輛,所以應該是Jimmy先撞到ALTIS後,ALTIS再撞到我,而我沒有再撞到前車,我有下車察看且與他人交談,我得知的是前方似乎有三台車有事故,才會有後續的這些狀況,我並未受傷;當天國道車流沒有擁擠的狀況,且當天是連假結束,又是晚上,我當時車速是在90至10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二第363至368頁)。
㈢依前述勘驗結果與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之內
容,並對照被告上開辯詞(見偵卷第67至68頁)與證人A01、A05、A02、A03、A04、A06之證詞可知,被告於事發前原本駕駛A車沿國道3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中外車道,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38.1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及與證人A01相互閃遠光燈,被告遂先從外側車道超越C車,並行駛在C車之前方,隨即於前方無特殊路況之情形下,驟然減速至接近停止後,再慢速往前行駛,因C車、B車及時煞車,而未釀成事故,被告旋於第一次煞車後約12秒再度於前方無特殊路況之情形下驟然減速至停止狀態,C車見狀後立即踩煞車減速,B車亦隨之煞車減速,惟B車煞車不及追撞C車後車尾肇事,B車追撞C車後,被告僅在車道上停約數秒,未下車察看,即逕自慢慢加速往前駛離現場;而證人A06原駕駛F車行駛在第3車道,見前方C車、B車因第一次追撞事故而暫停在車道上,遂緊急煞車停於B車後方,緊接著其後方由證人A04駕駛之E車亦緊急煞車,停止在F車之後方,然其後之D車駕駛A03由於未注意車前狀,未採取任何反應措施,直接追撞同車道前方之E車,導致E車順時鐘旋轉,後續又往前推撞F車,再往右運行,最終停止在C車(靜止狀態)前方,而D車撞擊後,往左側運行,最後翻倒在第2車道(中內車道)上,證人A03並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證人A04則受有胸部挫傷及左上臂表淺擦傷之傷害。此外,尚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人A04111年1月2日與證人A03111年1月3日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32至33頁、第39至51頁),而可佐證被告確有上開犯行。㈣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跨行車道行駛」、「汽車在行駛
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1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3項亦規定甚詳。另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中犯罪態樣「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乙種,所稱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倘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高速追逐、超速行車、競駛,在車流夾縫中高速穿梭、變換車道,甚至以切進他人車道阻止對方前行之方式以求領先等危險駕駛作為,因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以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屬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3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66 號刑事判決參照);且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能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5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行為地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犯罪時間為夜間10時許,上開道路於該時段仍具有相當之車流量,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49至51頁)可憑。而高速公路往來車輛頻繁,車速亦快,駕駛人倘未保持適當距離即緊急切換車道,並遽然踩煞減速,後方車輛恐因避煞不及而自後追撞,致生公眾往來危險,此乃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認知之定則,毋待贅言。被告為智慮成熟並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其有相當之駕駛經驗,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自當熟稔,且深知嚴格遵守上開規範之重要性,竟僅因不滿其他用路人之駕駛行為,貿然變換車道超車至被害人A01所駕駛之C車前方,並驟然減速,影響後車行駛;又於短時間內第二次無故在C車前方驟然減速至接近停止狀態,被告上開所為顯已造成被害人A01及其後方車輛可能因避煞不及進而發生追撞,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是依被告上開連續駕駛行為之歷程觀之,業已符合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他法」構成要件,且客觀上已造成妨害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足堪認定。辯護人主張被告之行為未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云云,核不足採。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原本即罹患眼疾,於案發時因後
方車輛閃燈,倒致其視力暫時模糊,為觀察周遭路況始將車輛緩慢煞停,並非基於行車糾紛故意煞停云云,然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之結果,本件係被告先從外側車道超越C車,並行駛在C車之前方,隨即於前方無特殊路況之情形下,驟然減速至接近停止,復於第一次煞車後約12秒再度於前方無特殊路況之情形下驟然在C車前方減速至停止狀態。是依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觀察,其變換車道超越C車後兩次在C車前方驟然減速至接近停止之目的,無非冀圖報復被害人A01先前變換車道及閃遠光燈之行為,而欲以切換車道、超越C車、瞬間在C車前方煞停等異於一般行車習慣之阻撓舉動,回應其內心對於被害人A01之不滿情緒。被告猶以前詞置辯,顯與前述行車紀錄器影像所呈現之行車經過不符,而難採信。㈥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D、E、F車之追撞事故與被告前揭駕駛
行為欠缺因果關係等詞置辯。然按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換言之,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又所謂「客觀歸責理論」係指:唯有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就風險實現言,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且採取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之說法,因立基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在判斷是否「相當」時,也應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第一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或「因果關係超越」。換言之,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造成者,即有超越之因果,與前述客觀歸責理論所持「反常的因果歷程」概念類似,在客觀上無法歸責予形成第一個條件(原因)的行為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70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上開違規駕駛行為,而致行經該路段之B車約於影片一顯示時間104年1月15日10時0分27.806秒不及反應撞及C小客車車尾肇事,於緊密時空下,旋即再行發生後續F車見前方C車、B車因第一次追撞事故而暫停在車道上,遂緊急煞車停於B車後方,緊接著F車後方之E車亦緊急煞車,停止於F車之後方(約於影片一顯示時間104年1月15日10時3分37.133秒),然其後之D車未採取任何反應措施直接撞及E車車尾之事故,而被告上開為違規駕駛之行為,已製造不受社會生活所容許之風險,亦提高同一路段用路人死亡或受傷之風險,且此結果係依一般生活經驗可預料之方式發生,非屬偶然之事實,更進一步,對於其所造成B、C車追撞暫停在高速公路車道,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 2 項規定,於B、C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甚至於B車追撞C車肇事後,僅在車道上停留約3秒,即駕車離開現場,縱D車駕駛A03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並非基於一般生活經驗無法預料之因果歷程超越,則被告之違規駕駛行為與D、E、F車之追撞事故,應具有常態關連性。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核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前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利用
同一機會,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與被害人A01有行車糾紛,
不思妥適處理焦躁不安之情緒反應,竟藉由上述變換車道、驟降車速等危險駕駛行為,影響往來公眾通行安全,並已造成被害人A03、A04受有前述傷害,車輛亦嚴重受損,被害人A04經此事件,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因案發地點為高速公路,往來車輛時速動輒高達100公里以上,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已不容小覷;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52頁),及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態度甚為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上述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A03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被害人A04則受有胸部挫傷及左上臂表淺擦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善盡救護義務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該罪本質上係屬故意犯,行為人非但對於「肇事」之客觀事實需有所認識,對於「致人死傷」之客觀事實,亦需有所認識,於此等認識之下,猶未確認負傷者是否需要救護、有無致生往來之危險,以履踐立法誡命所課予之救護義務或採取防止危險措施義務,竟決意逃逸,始得據以處罰。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01、A05、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03、A04、A06於警詢時之證述;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B車及D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1年3月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6700711號函、111年3月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6700614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1年4月6日中監彰站字第1110029839號函;A03、A04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發生交通事故,當下並無撞擊聲或其他異常,我不知道有人受傷,所以我便逕自離開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對於B、C車發生碰撞並不知悉,且B、C車上均無人受傷;又本案D車撞擊E車導致A03、A04受傷時,被告駕駛之A車早已遠離事故現場,是被告對A03、A04受傷之事實無知悉之可能,是被告主觀上確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為辯。經查,依本院勘驗B車、D車行車紀錄器之結果,並參照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95至246頁),B車追撞C車肇事後,A車於影片一顯示時間10時0分31.1秒駛離現場;而F車原行駛在第3車道,見前方事故採取緊急煞車之反應行為,停於B車後方,緊接著其後方之E車亦緊急煞車,停止於F車之後方(約於影片一顯示時間104年1月15日10時3分37.133秒),然其後之D車,未採取任何反應措施,於影片三顯示時間111年1月2日21時59分42.866秒直接撞及E車車尾,可知D車撞擊E車車尾肇事之際,距被告駕車離開現場之時點已相隔約3分鐘,則被告駕車離去時,對於其肇事後「致人受傷」之事實是否有所認識,即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原則,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嫌前述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所憑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9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彭聖斐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