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子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子堯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陳子堯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十路由新莊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行車速限50公里之該路段第805906號燈桿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簡阿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市區疏洪十路樂活農園左轉疏洪十路往蘆洲方向行駛時,貿然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未讓直行於外側車道後方之陳子堯機車先行,而陳子堯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欲超越簡阿旺機車而以時速逾60公里超速行駛於該路段,致簡阿旺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機車前車頭因此發生擦撞,2人均人車倒地,簡阿旺隨即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急救後,仍於同(20)日19時2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簡阿旺之女簡孟蓁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3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子堯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害人簡阿旺不當變換車道,侵害我直行車之路權,他有危險駕駛狀況,當時我正在直行要超越被害人時發生擦撞,我從被害人旁邊經過時,他突然靠過來,我來不及反應,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子堯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害人
機車發生擦撞後,2人因此人車倒地,被害人隨即送至臺北醫院急救,仍於同(20)日19時2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簡孟蓁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相卷第17至19、165至16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59至61頁)、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21頁)、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69頁)、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71至181頁)、相驗照片(相卷第25至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12月22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87106號函所檢附現場勘查報告暨附件(相卷第187至37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份(相卷第141至145、149至151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
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雖得駕駛輕型機車,然並未准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是小型車非屬普通重型機車之高一級車類,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仍應認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查被告雖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然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於事發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自承:我沒有普通重型機車的駕照等語(本院卷第8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考(相卷第161頁),參諸前開說明,是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自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無訛。
㈢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機)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應當知之甚詳,且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相卷第59頁),本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我當時直行到本案路口時,我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要出來,我行駛在外側車道,被害人也有看我,我也有看被害人,他就騎出來,我再往前直行一小段路,他直接往右偏到我前方且速度很快,沒有看後方有無來車,我甚至覺得是他來撞我等語(相卷第411至412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自陳:(你當時想要從簡阿旺機車右邊超車嗎?)當時我正在直行,我要超越簡阿旺時發生擦撞,因為我從簡阿旺旁邊經過時,他突然靠過來,我來不及反應,當時車速有超過6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參酌本案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被告機車撞擊部位係前車頭,被害人機車撞擊部位則係右側車身,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相卷第55、59、99至125頁)。足認被告當時看見被害人機車由同市區疏洪十路樂活農園左轉到疏洪十路往蘆洲方向行駛於被告機車之左前方時,被害人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未讓直行於外側車道之被告機車先行,而被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欲超越被害人機車而超速行駛於該路段,致被害人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機車前車頭因此發生擦撞,顯見本案肇事主因係被害人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所導致,而被告斯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則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過失。又本案車禍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載明:「一、簡阿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子堯持普通小型車駕照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旨,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月9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784512號函檢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相卷第383至387頁),益徵上開鑑定意見,除了未及參酌被告於本院自承其車速超過60公里一節應予補充之外,其餘意見均同本院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是被告辯稱:被害人不當變換車道,侵害我直行車之路權,他有危險駕駛狀況等語,尚非無據,堪可採信。惟被告辯以:當時我正在直行要超越被害人時發生擦撞,我從被害人旁邊經過時,他突然靠過來,我來不及反應,我沒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㈣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害人及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業如前述
,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當日隨即送往臺北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酒醉駕車。……」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修正前「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或過失致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本件被告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項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欲超越被害人機車而以時速逾60公里超速行駛上開路段(此部分未構成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事由),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減速慢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雖然被害人亦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依被告上開違反義務之過失程度,另斟酌被告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有超速騎車之過失,惟本案路段速限50公里,而被告於本院自陳:我當時車速有超過6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超速駕車尚未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而無上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事由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被告肇事後,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相卷第137頁),是本件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自被告自首之時間、過程整體觀察,並無非出於真誠而不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符合自首減刑以勵自新之規範意旨,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未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欲超越被害人機車而超速行駛而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抹滅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其與告訴人簡孟蓁於本院就刑事部分以25萬元達成調解,第一期20萬元被告已給付完畢,並應於113年2月20日給付餘款5萬元,且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筆錄表示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另陳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請逕送民事庭繼續審理等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本院書記官處分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5至115頁),參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暨被告於本院陳稱高中肄業,從事美髮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㈥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尚非重大,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筆錄表示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再者,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記載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附表所示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陳子堯應給付告訴人簡孟蓁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以前已給付現金20萬元予告訴人。 二、餘款5萬元,被告應於113年2月20日以前給付告訴人,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戶名、帳號均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