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泰霖選任辯護人 楊善姸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泰霖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到庭,並不以被告身體到達法庭為已足,尚必須其認知能力足以理解審判之意義而有接受審判之能力,方屬刑事訴訟法上有意義之到庭。
二、查被告邱泰霖於民國115年1月20日,經診斷有呼吸衰竭、創傷性腦損傷之傷勢,而醫囑認定被告目前意識狀況尚未完全清醒,當時受傷情境大部分喪失,不適合筆錄或偵訊等情,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5年1月20日乙診字第Z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附卷可參,是以,被告目前病況並不適合出庭應訊,其確有因疾病無法到庭接受審判之情,揆諸前開規定,應裁定停止審判程序之進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佳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