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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交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瓊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瓊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瓊慧(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月17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由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海山國中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4號前,適有路人即告訴人何銀鳳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穿越上開路後,且自停等車陣中橫越道路欲至對向,被告騎乘A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一時煞閃不及,車頭撞及告訴人腿部,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右足第2-4蹠骨閉鎖性骨折傷害。嗣被告應告訴人之要求,將其載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告訴人當時住處樓下後,被告知悉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且留下聯絡方式,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逕自騎乘A機車逃逸。嗣經告訴人報警,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刑法第185條之4所稱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原稱肇事逃逸罪)於110年5月21日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為修正(並於同年月28日公布施行),主要係針對原條文規定「肇事」乙詞,內涵如何(究竟是否涵蓋故意、無過失等),認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故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並將無過失而逃逸者,列入本條處罰範圍(但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臻明確。又因原條文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認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爰就致人受傷(非重傷)而逃逸部分修正得處較輕之刑度。然修正後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並未依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之併予檢討㈡之說明,要求立法機關於本條修法時應對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所欲保護之法益,制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例如應停留在現場,並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情為修正,於條文中仍維持「逃逸」乙詞,且未對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駕駛人應盡何種義務為詳盡之規範,僅於立法理由中說明:「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等語。由上述立法理由說明,大致可得知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除條文「逃逸」乙詞可推出之不應離開事故現場之「停留」義務外,並有「逃逸」字面文義外之「表明身分」、「通知警方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及「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等維護公共安全之義務。但是否上述新法修正理由中所揭露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應有之作為義務,若駕駛人僅遵守或違反其中部分行為時,是否即屬「逃逸」行為,自不可一概而論,應視實際情況有所取捨或輕重有別,否則又會落入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摘可能有「文義不明確」或「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憲疑義。又依據88年增訂本條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說明:「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等語觀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行為。是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有無完成其他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之刑事、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自不宜為條文「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駛人超出立法主要目的以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尤僅因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隱瞞身分,可能致被害人或其家屬求償陷入困難,即認應科以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重罪,更會陷入不宜以刑罰方式解決民事糾紛之窠臼,有違已具國內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僅因無力履行契約義務,即予監禁。」反面釋意,且非刑罰制定目的原係為阻嚇再犯及欲仿傚者和其他相似行為,具有最後手段性,而後始行撫慰、補償被害者之宗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何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身體,她的傷不是我造成的,當時我有停車關心告訴人,我有問告訴人要不要叫救護車,至少問了三次,告訴人說不用,並要求我載她回家,我載告訴人到她家樓下後,告訴人拉住我的包包叫我留下,我認為告訴人沒有怎樣,我就離開了,我沒有要逃逸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自停

等車陣中橫越道路欲至對向,適有被告騎乘A機車行駛至該處,告訴人有倒地情形,被告則在事故現場停留,嗣後被告騎乘A機車搭載告訴人離開事故現場,將告訴人送至當時住處樓下,但被告未留下聯絡方式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騎乘A機車離開,告訴人之後自行就醫經診斷受有右足第2-4蹠骨閉鎖性骨折傷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何銀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至10頁,交訴字卷第51至56頁),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2頁、第14至17頁、第25至33頁)。本件事故過程及被告騎乘A機車搭載告訴人返回住處樓下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交訴字卷第27至28頁、第33至3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未撞到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其無關云云,

惟其於警詢時自承稱:事故發生前我沿板橋區中山路1段直行欲往海山國中方向行駛,我當時直行至肇事地點時告訴人從左側車縫間沒有走行人穿越道突然衝出來,發現危險時距離已經非常近了,我來不及做任何反應機車的前輪與告訴人的右腳發生碰撞,發生碰撞後機車未倒地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其於偵訊時亦稱:因為小孩要上課,我撞到告訴人的時候我看她沒有受傷,當時我撞到告訴人的時候她就直接躺下去,我認為她是假裝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正反面)。復參以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告訴人違規穿越道路時,被告騎乘之A機車確實撞到告訴人,才造成告訴人跌倒在地,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交訴字卷第27至28頁、第33至35頁),此情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述有撞到告訴人部分互核相符。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撞到告訴人右腳,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是右足第2-4蹠骨閉鎖性骨折亦相符合,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頁)。綜上各情,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機車撞到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未撞到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其無關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㈢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A機車撞到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勢,惟證人即告訴人何銀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及其搭載的乘客有將我人撐起來;我請被告載我回老公家要拿手機,她本來要離開現場,是我要求她,她才願意載我回老公家;到老公家後我與被告有談話。我跟她說要留聯絡方式給我,事後我去就醫若沒事的話我不會再找她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被撞到的右腳,受傷之後還能站著,走路時一隻腳用拖的、用拐的走。當時我坐在肇事現場,被告說要送孫子上學,我當天忘記帶手機,我請她至少載我回家,讓我可以聯絡,我跟被告講說我家就住在附近,妳至少送我回去。被告送我到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76巷後,我叫她留電話給我,我跟她說等等如果就醫有事情就會打電話給妳,沒有的話就沒事,我要求被告把證件留下來,但她沒有,我要留被告證件的原因是為了以後她要賠我醫藥費。當時留在事故現場的小孩子應該是被告的孫子,被告叫小孩子走到前面去,說等等回頭載他。我當時被撞到,沒有想到是被告的錯,只是想要被告留一個聯絡的方式給我,讓我能聯絡的到等語(見交訴字卷第51至56頁)。依上開證述,被告於發生事故後,有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且係依告訴人要求,先騎乘機車將告訴人送回當時的住處,並讓孫子在事故現場附近等待,是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有「停留現場」,並無棄告訴人不顧而逕自離開之情形。又被告雖未將告訴人直接送往醫院,然依告訴人前揭所述,被告騎乘機車載送告訴人返家是出於告訴人之要求,而告訴人返家之目的是要拿手機後自行就醫,有需要賠償醫藥費才要找被告,故被告辯稱有問告訴人是否要叫救護車,告訴人當下婉拒並要求要載她回家等語,並非無憑,本案被告載送告訴人返家之舉動,應不失為對傷者就醫給予助力之方式。綜合前揭事證,堪認被告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已經履行「停留現場」及「協助傷者就醫」之義務,而告訴人要求被告留下聯絡資料,是為了要求償醫藥費,此並非肇事逃逸罪處罰之主要目的,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案載送告訴人返家後拒絕留下聯絡方式而逕自離去之行為,難論已該當「逃逸」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固得認定被告本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傷害之事實,然被告有停留現場,並載送告訴人返家,其嗣後雖拒絕留下聯絡方式而逕自離去,然其所為與「逃逸」之要件並不符合,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舉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無從以肇事逃逸罪相繩,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陳姵伊、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