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順德選任辯護人 李明峰律師
吳于安律師李孟學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順德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王順德於民國111年7月18日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往林森路方向行駛於中間車道,經過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後,行駛於新北市永和區林森路中間車道往永利路方向,並於行駛期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於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林森路90號前時,本應注意於外側車道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行,適范又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由甲車右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王順德駕駛甲車略向右偏行之車前狀況,因反應不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復撞擊設置於路旁之變電箱,而受有全身多處外傷之傷害,雖經送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急救,仍於111年7月18日9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8日,應予更正),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王順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原行駛於中間車道,透過右後視鏡確認沒有車輛後,打方向燈變換至外側車道,我於變換車道之過程中,透過後視鏡以及眼角餘光確認右側沒有車輛,變換車道完成後,才聽到右後方一聲巨響,下車即看到乙車倒在甲車右後方,甲車、乙車並未發生碰撞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駕駛甲車變換車道前,業已提前打右方向燈,並確認右後照鏡,始漸漸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與被害人行駛於同一車道,並保持至少50公分以上之間隔,被害人騎乘乙車欲超越甲車,應先行鳴笛或閃燈,並於被告禮讓後,始得自被告左側超車,然被害人未曾鳴笛或閃燈示意被告欲為超車行為,即逕從甲車右側加速試圖超越,隨後被害人未與甲車接觸,因不明原因自行摔車,被告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被告並無過失,鑑定暨覆議結果未審酌上情,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依據;另被害人自摔原因不明,遺體亦經檢驗出酒精成分,摔車地點地面亦有設置人孔蓋,無法排除被害人係因宿醉、乙車輪胎抓地力不足或操控不當等因素導致自摔,應有進行學術鑑定之必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往林森
路方向行駛於中間車道,經過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後,行駛於新北市永和區林森路中間車道往永利路方向,並於行駛期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林森路90號前時,被害人騎乘乙車沿同路段由甲車右後方駛來,嗣被害人人車倒地,復撞擊設置於路旁之變電箱,而受有全身多處外傷之傷害,經送往耕莘醫院急救後,仍於110年7月18日9時58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暨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8至43頁;相卷第64頁、第69至74頁;本院卷第49至6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變換行向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
⒈按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訂定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
計標準第11條第1款中段規定,供汽車行駛之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之車道寬度不得小於3公尺,而除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普通機車車寬通常不超過1公尺,兩車並行間隔距離參照會車及超車之法定間隔距離(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3款),為半公尺,是一般市區道路之車道寬度事實上可容納一輛汽車、一部機車並行,彼此行駛空間不重疊,此亦為目前之交通現況而當為被告等用路人知悉及應注意之事。況臺灣市區機車流量甚大,實亦無法強求機車行駛於同一車道時,應如同汽車前後魚貫行駛而不得並行。是在此同一車道可容納一輛汽車、一部機車並行一同行駛之情形下,一輛汽車、一部機車行駛空間既可不重疊,即與行駛在不同車道之情況相當,則在同一車道內沿不同動線行駛之汽車,倘任意變更行車動線而向左或右偏移行駛,將會侵及另一動線上直行機車之行車路權致有肇生事故之危險,此種因任意變更行車動線所造成之危險,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就「變換車道」所定之規範意旨相當,且為一般交通工具駕駛人於客觀上在事前所可預見及稍加注意就可避免之事,是同一車道內之汽車駕駛人變換行車動向時,自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尊重另一動線上車輛之路權,並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盡其應提醒後方來車之注意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同此之理參照)。
⒉依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
錄影畫面時間 勘驗結果 09:01:56 1.錄影畫面顯示本案案發路段為三線同向車道;最內側車道及中間車道畫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中間車道及外側車道間則畫有白虛線之車道線。 2.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即甲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即乙車)出現於畫面左上角,甲車行駛於中間車道,乙車騎乘於外側車道,乙車騎乘於甲車右後方位置,二車均同向往前行駛。 09:01:58 甲車往右側偏移行駛,觸及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之白虛線位置,乙車動線未有偏移,仍直行往前騎乘;乙車騎乘於甲車右後方位置。 09:01:59至 09:02:00 甲車繼續往右側偏移,欲駛入外側車道(車身一半已過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之白虛線車道線),乙車動向微偏移靠右繼續往前騎乘;乙車騎乘於甲車右方位置,二車距離靠近呈並行行駛狀態。 09:02:01 甲車車身繼續往右偏移向前行駛後,切換駛入外側車道,甲車整個車身均進入外側車道,乙車隨同甲車靠右偏移並繼續往前行駛;乙車於甲車右方位置,二車距離拉開,仍呈並行行駛狀態。 09:02:02 甲車、乙車均於外側車道繼續往前行駛;乙車於甲車右方位置,二車間尚約莫有一部機車車身距離,仍呈並行行駛狀態。 09:02:02 甲車於外側車道繼續往前行駛,乙車於甲車右方位置,二車間尚有距離,然乙車於往前騎乘過程中,車體左右略搖晃,車身突然往右邊(人行道方向)傾倒。 09:02:02 乙車車身往右倒地後,人車分離,倒地之乙車撞及甲車右前車身後,往前方地面滑行;甲車則於發生碰撞後,車頭略偏移往中線車道方向行駛。
可見被告駕駛甲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往林森路方向行駛於中間車道,經過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後,行駛於新北市永和區林森路中間車道往永利路方向,並於行駛期間駕駛甲車向右偏駛切入外側車道,逐漸拉近與被害人騎乘乙車之距離,被害人隨之向右偏移,拉開與甲車間之車距,嗣被告駕駛甲車車身完全進入外側車道,被害人則騎乘乙車同向行駛於甲車右側,兩車並行同向行駛於同一路段,又觀諸前開勘驗筆錄暨所附圖4、5、6,足見被告駕駛甲車完全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甲車左側車身係緊鄰外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之白虛線車道線,迄至被害人騎乘乙車車體呈現左右略為搖晃之狀態前,甲車左側車體與外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之白虛線車道線間距離稍微拉開,堪認被害人騎乘乙車倒地前,被告駕駛甲車之行向確有略向右偏移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被告駕駛甲車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與被害人騎乘乙車行駛於同一車道時,被告理應注意其他車輛之動線,就其向右偏行之駕駛行為所致與其他車輛距離拉近,進而壓縮其他車輛之行車空間,可能產生兩車發生碰撞抑或其他車輛駕駛人因不及反應、行車不穩而自摔倒地等結果,加以防範,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參諸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所附圖3、4、5、6暨甲車後方行車記錄器影像所附圖4、5、6(見交易卷第50至52頁、第59至60頁),可見被告駕駛甲車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迄至甲車完全駛入外側車道過程中,被害人騎乘乙車從甲車右後方駛來,並逐漸從甲車之右後方駛至甲車右側,與甲車呈現並行狀態,惟依被告之供述,其開始變換車道後,迄至被害人人車倒地發出巨響前,均未看見被害人騎乘乙車駛近(見交易卷第43頁、第176至177頁),堪認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向右偏行時,確實並未注意被害人騎乘乙車於其右側,即貿然略向右偏行,致被害人見狀反應不及,重心不穩而自摔倒地,進而撞擊路邊變電箱,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
⒊又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
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1月1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57840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21至124頁),再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仍維持上開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併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1月16日新北交安字第1121941445號函所附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按(見交易卷第83至86頁),與本院認定之被告駕駛甲車於同一車道變換行車動向,未注意被害人騎乘乙車於其右側之行車動態之過失態樣,固非全然相同,然就被告變換行車動向此一駕駛行為係有過失乙情,別無二致,足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另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害人送醫救治後,仍於111年7月18日9時58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辯護意旨猶執前詞,否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尚無可採。
⒋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謂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不一而足,基於駕駛人對於突發事故之反應時間、車輛之煞停性能、距離等不同因素,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應採取一切可避免事故發生之合理手段。被害人騎乘乙車由被告駕駛甲車右後方,同向行駛至甲車右側,而與甲車並行,已如前述,被害人亦須對於前方車況即甲車之行車動態,保持專注、警戒之態度,設法避免肇致車禍事故之危險情狀,而依案發當時之狀況,被害人騎乘乙車前方,並無任何足以阻擋被害人視線,而未能注意甲車行車動態之情狀,惟被害人卻疏於注意及此,堪認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被害人雖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因被告駕駛甲車向右偏行時,若能充分注意右側被害人騎乘乙車之行車動態,仍可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詎其竟疏於注意上開應注意並能注意之駕駛行為,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已有過失,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惟仍不得執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㈢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害人自摔原因不明,遺體亦經檢驗出酒精
成分,摔車地點地面亦有設置人孔蓋,無法排除被害人係因宿醉、乙車輪胎抓地力不足或操控不當等因素導致自摔云云,惟查:
⒈被害人於111年7月18日9時58分許經送往耕莘醫院急救,經耕
莘醫院於同日10時12分許出具生化(急診)檢驗報告,被害人之生化檢驗結果就「Ethyl alcohol」檢出「5.3mg/dl」乙節,固有該院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頁反面),惟本案尚未能排除被害人生化檢驗報告所示「Ethyl alcohol」檢驗結果「5.3mg/dl」係因醫護人員於急救過程中使用酒精擦拭被害人所致,有耕莘醫院112年10月18日耕永醫字第000000000檢送之附件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79至81頁),實難僅憑前開檢驗報告顯示被害人「Ethyl alcohol」檢驗結果為「5.3mg/dl」乙節,遽認被害人確係因宿醉而自摔倒地,而辯護人雖主張醫護人員對被害人進行急救而擦拭之酒經,應無導致前開檢驗結果之可能,並提出The Journal of Hospi
tal Infection 醫學雜誌、The American Journal of Emergency Medicine 醫學雜誌、Biochemica Medica醫學雜誌節錄影本為憑(見交易卷第103至118頁),然稽諸上開醫學雜誌刊登文獻所載之實驗方式,與本案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耕莘醫院醫護人員施以急救過程中擦拭酒精之數量及情形,均非一致,自難執上開醫學雜誌所載之實驗結果,據以排除本案被害人檢出之「Ethyl alcohol」「5.3mg/dl」結果,係因醫護人員於急救過程中使用酒精擦拭被害人所產生,況觀諸前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駕駛甲車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逐漸縮短與被害人騎乘乙車間之距離期間,被害人尚能採取微向右偏移,拉開與甲車間之車距之駕駛行為,以避免與甲車發生碰撞,且被害人於被告駕駛甲車於外側車道略向右偏行前,亦無任何行車動向飄移不定之情形,實難認被害人確有辯護人所指之宿醉駕車之行為,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憑採。
⒉又被害人騎乘乙車行經該路段公車停靠站附近時,車體左右
搖晃後人車倒地,而該公車停靠站地面設有人孔蓋等情,雖有本院勘驗筆錄暨辯護人提出之Google地圖截圖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52頁;審交易卷第77頁),惟被害人騎乘乙車行經該公車停靠站地面所設置之人孔蓋前,被告已有變換行向略向右偏行之駕駛行為,被告前開駕駛行為拉近與被害人騎乘乙車之距離,迫使被害人必須立即採取隨之向右偏行之駕駛行為,同時亦必須注意右側路邊是否有行人、違停車輛或其他障礙物,以避免與甲車或右側路邊之行人、違停車輛或其他障礙物發生碰撞,且須注意路面有無其他妨害其行車安全之突起物,是以,被害人對於前方地面突起之人孔蓋,未能及時採取適當之閃避或減速慢行等安全措施,以致發生被害人騎乘乙車重心不穩、摔車倒地,復撞擊路邊設置之變電箱而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顯係因被告未充分注意被害人騎乘乙車之行車動態,率然向右偏行之駕駛行為所致,被告當不得以案發路段地面設置人孔蓋、乙車輪胎抓地力不足、被害人自行操控不當等詞,卸免其責。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聲請送中央警察大學或國立陽明交通大學交通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肇事責任,惟卷內事證已足認定案發經過暨肇事責任,且本案曾送請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暨鑑定覆議會覆議,辯護人聲請再送中央警察大學或國立陽明交通大學交通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肇事責任,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
後偵查機關知悉肇事人姓名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考(見偵卷第34頁反面)。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理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
及其他車輛之安全,詎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因而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致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至親之傷痛,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非足取;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考量其迄今猶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祐涵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