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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交訴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茂宸選任辯護人 徐宗賢律師

張雯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茂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黄茂宸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二段往桃園(起訴書誤載「八里區」,應予更正)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17號前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起訴書所載「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隨時將由黃燈轉換為紅燈(下略)」部分應予更正,下稱本案事故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本案事故地點行車速限為50公里,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安全措施及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反而超速行駛,欲通過本案事故地點,適有蘇暐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經本案事故地點,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本案事故地點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線)禁止變換車道,竟貿然自中線車道跨越雙白線,而變換至內側車道,疏未注意後方甲車動態,甲車因而撞及乙車,致蘇暐傑人車倒地,經送醫後,因顏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而呼吸衰竭死亡。嗣黃茂宸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黃茂宸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卷第458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卷第457、4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暐傑之母兼告訴人林素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35頁)、證人即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分隊(下稱林口交通分隊)員警李健賓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交訴卷第149至162頁)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林口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肇事現場、車損照片2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新北交通裁決處)112年1月3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616952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新北交通局)112年3月28日新北交安字第1120256873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2年4月27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25156396號函暨所附林口交通分隊車速推算報告及附件、新北交通局113年3月7日新北交安字第1130360989號函、新北交通裁決處113年3月4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817425號函、本院11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暨附圖、逢甲大學114年11月21日逢建字第1140026759號函暨所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相卷第12至13、15至19、21至28、30、37至47頁;偵卷第32至33頁反面、44至45頁反面;調偵卷第14至24頁;本院交訴卷第89至90、93至94、100至112、215至423頁)在卷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一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佐,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行為,肇生本案事故,致正值青年之被害人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並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復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應予嚴譴,且直至本院最後審理時始全部坦承犯行,難以全然採為有利其認定之量刑因素。惟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素行尚可;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之自由業收入情形,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458頁);參以卷附林口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意見,雖然甲車為肇事次因、乙車為肇事主因,但是被告行至本案事故地點前之平均速度每小時高達65.09公里,且甲車撞及乙車後之刮地痕跡長達39公尺距離,足見被告已有嚴重超速情形,且被害人騎乘乙車在變換車道前,確有顯示方向燈及煞車燈,被告確有充分時間注意乙車動態(見本院交訴卷第277至283頁),而審酌被告過失情節、程度及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高低;暨告訴人當庭表示其與配偶遭逢喪子之痛,每天難以入眠,已無希望等語,以及告訴代理人表示審酌告訴人及家屬意見,建議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交訴卷第4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惟被告犯行造成被害人年輕生命無端斷送,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對於彌補所生損害之態度實屬消極,仍有藉由刑之執行,防止被告再犯,本院認不適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龔昭如、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