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御翔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選任辯護人 周亞恬律師
葉展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御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廖御翔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及應注意操作車尾升降板時,應於升降板後方適當處所設置警示燈或反光標誌、拒馬、交通錐,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以有效警示往來人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本案貨車停放在專供小客車停車使用之停車格內,近半車身超出停車格突出至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車身占用部分車道而妨害車輛通行,並在該處操作安裝在本案貨車車尾長約2公尺之升降板,進行裝卸貨物之作業,更妨礙往來交通,且僅在升降板尾端下方放置1個交通錐,而未在升降板後方適當處所擺設任何適當之警告設施,或派員持閃光指揮棒在該處提醒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注意。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適黃玉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往延吉街方向,行經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撞上本案貨車車尾升降板,致黃玉珍當場因頸椎骨折併大量失血、中樞神經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玉珍之配偶陳星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停放本案貨車,並在該處進行裝卸貨物之作業,後被害人黃玉珍騎乘本案機車撞擊本案貨車車尾升降板,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有放置交通錐,且已經儘量停在停車格內,我覺得被害人當時應該是低頭騎車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雖停車在該處,然被告已盡力停在停車格內,並儘量靠路面邊緣停放,後續亦放置交通錐,且該處道路並非狹窄,有足夠空間供本案機車通過,並無阻礙車輛或被害人通行,難認被告停車行為與本案事故有關聯,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本案之單一肇因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貨車停放在專供小客車停車使用之停車格內,近半車身超出停車格突出至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並在該處操作安裝在本案貨車車尾之升降板,進行裝卸貨物之作業,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適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撞上本案貨車車尾升降板,致被害人當場因頸椎骨折併大量失血、中樞神經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28至31頁)、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偵卷第32至41頁反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1頁反面至43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卷第84至90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96至97、99至11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條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次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另有規定。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1、被告將車寬約2.5公尺、車長約10.36公尺之本案貨車停放在專供小客車停車使用之寬度2公尺、長度5公尺之停車格內,甚至在該處操作安裝在本案貨車車尾長約2公尺之升降板,是本案貨車車身過半已超出停車格突出至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之處,尚有升降板向後延伸約2公尺等情,有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從現場照片可見,本案貨車已大幅超出停車格,已然占用本案道路且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致使該道路可用通行範圍大幅縮減,適足以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自有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至為明確。
2、觀諸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知被告當時僅在本案貨車車尾之升降板尾端下方放置1個交通錐,其即在本案貨車上進行裝卸貨物之作業,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送貨,公司沒有安排其他人幫忙,我只有儘量將車停靠路邊、擺放交通錐等語(本院卷第215頁),足認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在本案貨車後方相當位置設置警告標誌或其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提醒駕駛人,並使駕駛人有相當反應時間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肇本案車禍,被告有過失責任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既有上開注意義務違反行為,被害人駛至上開地點時,因閃避不及,遂撞及本案貨車升降板,因而傷重不治死亡,由上開過程觀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不可想像如被告違規停放本案貨車之行為不存在,該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不發生。同時,再從事後客觀一切事實加以審查,本案貨車當時停放在不可臨時停車處所,且占用道路而達到阻礙人、車正常通行,稽之不可在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範緣由,係為避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因部分交通參與者停放車輛,進而產生交通參與者或用路人使用、行經該處所或道路之阻礙或障礙,並產生往來安全之危險或衍生實害而設,而被告亦知悉需放置交通錐示警(然未放置在適當位置),足徵被告可預見違規停車在該處可能造成後方來車不慎撞擊之可能性。是以,本案貨車所產生之往來阻絕效果,已有本案交通事故而致被害人撞擊死亡之高度蓋然性。
2、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均認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停車在車道右側停車格位,但其左側及後側侵入車道範圍,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80至81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55至183頁),與本院前揭認定大致相符,此亦堪佐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上開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稱:縱使是合法停放車輛在該處,仍然會發生本案車禍等語,然觀之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當時就該事故地點之路段,除本案貨車以外,並無其他阻隔或障礙將妨礙車輛通行,是如本案貨車並未停放在該處,自無可能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產生被害人死亡之同一實害結果。且若被告不將本案貨車違規停放在該處而占用該路段,並在本案貨車後方適當位置設置警告標誌或其他適當之安全措施,綜合事後一切情事加以觀察,乃係其行為當時,得以有效迴避前開法益侵害事態之注意義務內容,仍應認定其所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發生,具有迴避可能性,自不因被告假設、連結無關同一實害結果之事件,認其上開注意義務違反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無關聯性,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㈤、而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亦有疏未注意其車前適有本案貨車正停放在該處操作升降板,致發生追撞肇事,同有過失,惟被害人之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並不因而解免被告刑事過失之責任,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參與道路交通,竟未注意上述規定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和解意願,惟因與被害人家屬欲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可參(審交訴卷第83頁),並斟酌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時間長達2小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