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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交訴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光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光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光國於民國112年2月5日1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由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往竹林路39巷口方向行駛,行經同區環河東路1段與竹林路39巷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並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駛變換行向,適同向後方陳雅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郁玲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陳雅彤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前臂、髖部及踝部擦傷等傷害;丁郁玲則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李光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詎李光國見陳雅彤、丁郁玲人車倒地而知悉2人已受傷,且該處僅有自己車輛與陳雅彤之機車近距離接近,並向右切換車道之情,顯知悉陳雅彤為了閃避自己之車輛始摔車,自己為肇事者,竟仍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協助陳雅彤、丁郁玲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自行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雅彤、丁郁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光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交訴卷第3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有變換行向,告訴人陳雅彤騎乘機車在其汽車後方人車倒地,其見狀仍駕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陳雅彤並未發生擦撞,當時告訴人陳雅彤倒地的地方離我約有

3、4臺車子的距離,我認為與我沒有關係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12年2月5日1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

客車,由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往竹林路39巷口方向行駛,行經同區環河東路1段與竹林路39巷口時,向右偏駛變換行向;而告訴人陳雅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丁郁玲駛與被告同向而行駛於右後方,於被告右偏時告訴人陳雅彤、丁郁玲人車倒地,告訴人陳雅彤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前臂、髖部及踝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丁郁玲則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有看見告訴人陳雅彤、丁郁玲人車倒地,但未對告訴人陳雅彤、丁郁玲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駕車駛離現場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彤、丁郁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曾鈺嵐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21968卷第13至17、19至22、45、46頁、調偵1405卷第9至14頁),且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2年2月5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天主教永和耕辛醫院112年2月5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現場及車損、本案營小客車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駕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21968卷第23、25、27至28、29至38、39至44、47至48、57至58頁、本院交訴卷第37至38、55至75頁),上揭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與竹林路39巷口時,未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向右偏駛變換行向,告訴人陳雅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丁郁玲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方人車倒地:

⒈告訴人陳雅彤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我駕車沿著環河東路1段往東方向行駛,經過竹林路39巷口要繼續直走。

通過路口之前,號誌是綠燈,我在外側車道。通過路口時,看到一部原本在左前方的計程車,右方向燈一閃就開始往右切,看到這情況我立刻煞車並向右閃避,之後就滑倒滑行等語(見偵21968卷第13至17頁、調偵1405卷第9至14頁)。

⒉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3:22:02,被告駕駛之營小客車自右下方

進入監視器畫面,沿環河東路1段往竹林路39巷口方向行駛。畫面時間13:22:03,被告汽車亮起煞車燈,同時減速並微往右靠。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3:22:26,停等之車流開始往前駛動。監

視器畫面時間13:22:29,告訴人陳雅彤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告訴人丁郁玲自右方進入監視器畫面,沿環河東路1段往竹林路39巷口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路面邊線右側。監視器畫面時間13:22:30,告訴人陳雅彤之機車亮起煞車燈,隨後微往左偏並跨越右轉導引線,持續往前行駛。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13:22:32,被告汽車亮起煞車燈且往右靠

向路邊,此時告訴人陳雅彤之機車接近被告汽車,隨後向右倒地,2名告訴人陳雅彤、丁郁玲亦摔落地面。

⒊綜參上開勘驗筆錄及告訴人陳雅彤之證述,可見被告確有於

上揭時間,駕駛車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與竹林路39巷口時貿然向右偏駛變換行向,告訴人陳雅彤騎乘之車輛緊急閃避,因而倒地。至告訴人陳雅彤雖證稱被告係右方向燈一閃就開始往右切,與本院勘驗筆錄,被告係於畫面時間13:22:32亮起煞車燈並向右偏駛,於畫面時間13:22:

33其汽車煞車燈熄滅後,方開始閃爍右轉燈有所出入,則本件以客觀之監視器畫面為認定依據,基此,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與竹林路39巷口時,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向右偏駛變換行向,告訴人陳雅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方人車倒地,實屬明確。

㈢按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訂定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

計標準第11條第1款中段規定,供汽車行駛之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之車道寬度不得小於3公尺,而除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普通機車車寬通常不超過1公尺,兩車並行間隔距離參照會車及超車之法定間隔距離(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3款),為半公尺,是一般市區道路之車道寬度事實上可容納1輛汽車、1輛機車並行,彼此行駛空間不重疊,此亦為目前之交通現況而當為被告等用路人知悉及應注意之事。況臺灣市區機車流量甚大,實亦無法強求機車行駛於同一車道時,應如同汽車前後魚貫行駛而不得並行。是在此同一車道可容納1輛汽車、1輛機車並行一同行駛之情形下,1輛汽車、1輛機車行駛空間既可不重疊,即與行駛在不同車道之情況相當,則在同一車道內沿不同動線行駛之汽車,倘任意變更行車動線而向左或右偏移行駛,將會侵及另一動線上直行機車之行車路權致有肇生事故之危險,此種因任意變更行車動線所造成之危險,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就「變換車道」所定之規範意旨相當,且為一般交通工具駕駛人於客觀上在事前所可預見及稍加注意就可避免之事,是同一車道內之汽車駕駛人變換行車動向時,自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尊重另一動線上車輛之路權,並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盡其應提醒後方來車之注意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同此之理參照)。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在同一車道欲向右側變換行向時,自應注意其他車輛之動向,並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於兩車駛近時有所防範,而被告係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偵21968卷第57頁),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再依案發當時天候雖雨、但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查(見偵21968卷第4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於同一車道內向右偏移行駛而變換行向,因而使在其右後方沿同一車道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陳雅彤為避免發生碰撞,隨即煞車閃避,方人車倒地,告訴人陳雅彤、丁郁玲並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被告對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變換行向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雅彤、丁郁玲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為明確。

㈣被告既已過失肇事而致告訴人陳雅彤、丁郁玲受傷,且被告

亦自承:我有聽到很大聲的碰撞聲,且有看到有人在車輛後方倒地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35頁),另參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在告訴人陳雅彤騎乘之機車倒地以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雖有持續前進,但亮起煞車燈且以相當緩速之方式前進約4秒(見本院交訴卷第38至39、62頁)可知,被告應是發現告訴人陳雅彤騎乘之機車摔倒方會持續亮起煞車燈減速查看,且當時被告之車輛與告訴人陳雅彤、丁郁玲倒地之相對位置甚為接近,又無其他車輛在其等之間,被告對於告訴人陳雅彤騎乘之機車倒地與其相關,應知之甚明。衡酌告訴人陳雅彤騎乘機車摔倒在地,告訴人陳雅彤及乘客即告訴人丁郁玲顯有受傷之高度可能,被告明知其情仍駕車逕行逃離現場,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㈤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陳雅彤倒地的地方,離我有3、4臺車

子的距離,且我讓乘客下車的地方距離現場約200公尺,我當時認為距離很遠,不是我造成的云云(見本院交訴卷第35頁),均與本件監視器畫面相違,被告所辯已難採信。況被告於本院觀看監視器畫面後,又稱:我當時以為我車子被撞,所以煞車停看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38頁),顯見本件告訴人陳雅彤倒地時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甚為接近,被告才會認為該碰撞聲是其車輛遭撞擊,又與被告前開所辯相互矛盾,本件被告空言否認,難以憑採。

㈥綜上,本案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事證明確,足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告訴人陳雅彤、丁郁玲之傷害既為被告過失所致,自與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不合,無從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驟然變換行向,致告

訴人陳雅彤、丁郁玲倒地受傷後,竟未報警或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或留下任何足資辨明身分之資料,逕自駕車離去,足見其忽視告訴人陳雅彤、丁郁玲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更存有僥倖逃避責任之心態,並使偵查機關須耗費資源追查以釐清責任,所為實屬不當,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本案事故發生時並未實際發生碰撞,告訴人陳雅彤、丁郁玲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雅彤、丁郁玲達成調解(見本院交訴卷第79頁);另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本應注意後方行車動向始能變換車道,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適同向後方告訴人陳雅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丁郁玲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告訴人陳雅彤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前臂、髖部及踝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丁郁玲則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雅彤、丁郁玲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81頁),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