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8號原 告 林清隆原 告 丁玉華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彥儒律師被 告 曾國義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林清隆、丁玉華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曾國義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主張被告曾國義涉犯刑法過失致死罪嫌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於被告邱泰霖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停止審理,原告對之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應一併留待該案審結後再行處理,特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承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