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原簡上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建成

住○○市○○區○○路0號(新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本院刑事第二十六庭112年度原簡字第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39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有不服者之上訴,準用前揭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事證明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其陳述上訴意旨略以:認為量刑過重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經濟狀況不佳,需要工作維生,導致上課狀況不理想,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倘令入監服刑,不免家中經濟陷入困頓,縱得以易科罰金,也超過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其行為並未直接造成他人危害,偵查中已承認犯行,請撤銷原判決,科處較輕之刑等語。

四、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認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2次違犯同類型犯罪之前科紀錄而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已衡酌全案情節,且未逾越法定本刑規定之範圍,並無怠忽疏失之處,要無濫用權限,或顯然過重或失輕之情,故量處刑度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等語。辯護人亦以前情為被告辯護。然被告於偵查中並無具體陳述舉出其生活狀況。單以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亦難認對量刑輕重有何重要影響。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要工作,時間上不方便等語(偵卷第27頁背面),尚難認為不按時到場之正當理由。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品行等情,均為原審科刑時審酌事項。是原審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思維,具實詳予清點,顯已就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予以整體綜合考量、詳為論述,核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所為刑之量定,亦無違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綜上所述,原審已詳為參酌刑法第57條,就前述情狀審慎為適法之裁量,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從而,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文正、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