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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原簡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其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柳其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李侖穎始知受騙,並報

警處理。」,應補充為「李侖穎始知受騙,柳其謙即以上開方式取得以4,000元投注運動彩卷之不法利益。嗣李侖穎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告訴人李侖穎於警詢

中指訴綦詳」,應補充為「告訴人李侖穎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綦詳」。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柳其謙係以詐術使告訴人李侖穎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下注運動彩券,嗣被告未依約清償下注金,而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柳其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聲請書於論罪法條欄誤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屬同一條項之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柳其謙前已有相類詐

欺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而素行未佳,猶不思反省,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其已無資力支付投注運動彩券金額,仍一時衝動為求下注獲利翻身,竟以詐術詐得未付款而投注彩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實可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得利新臺幣4,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李侖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373號被 告 柳其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桃園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其謙明知自身並無給付投注金之意願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10時8分許,前往李侖穎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彩券行,向李侖穎佯稱:要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運動彩券,但錢放在其他員工身上,會於同日11時許,拿錢來歸還等語,並提供個人之國民身分證藉此取信李侖穎,使其因此誤信為真,遂將前述運動彩券交與柳其謙。嗣柳其謙得手前述彩券後,竟未依約給付投注金,李侖穎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侖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其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李侖穎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前述運動彩券翻拍照片共3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上開詐術致使告訴人先行給付價值4,000元之運動彩券,此部分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並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