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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原簡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崇綸(原名洪崇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崇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負責人」後補充「為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江妍潔」均更正為「江姸潔」。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投保薪資等級為第1級」補充為「勞工

保險之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3,500元,投保薪資等級為第1級、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金額為24,000元,投保等級為第1級」。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羅崇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更正為「被告羅崇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訴」。

㈤證據補充「合夥契約書」。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崇綸正值青壯,未依規定按告訴人江姸潔薪資總額投保勞保、健保,損害告訴人權益、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保署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應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之長短,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另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從事電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678號被 告 羅崇綸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珮瑜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崇綸為桀鎧通訊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民國110年12月21日變更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桀鎧公司)之負責人。羅崇綸明知江妍潔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受僱於桀鎧公司擔任工讀生,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自110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轉任桀鎧公司正職人員,每月薪資調升為2萬6,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及「2021年(民國110年)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規定之投保薪資等級為第3級(實際每月薪資2萬5,201元至2萬6,400元),詎羅崇綸為圖減低保險費支出,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申報保險投保薪資時,虛偽登載江妍潔110年3月至5月投保薪資等級為第1級(實際每月薪資2萬4,000元以下)之不實事項,並持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投保之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江妍潔、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保、健保管理及投保薪資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江妍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羅崇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江妍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㈢證人李宗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㈤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㈥服務證明書。

㈦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

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表。

㈩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5月26日健保北字第1118205732A號函。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2021年(民國110年)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金額分級表。

二、被告羅崇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