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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原簡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1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柏翔(原名翁柏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柏翔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柏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3時許,明知無給付電信費用之真意,竟向吳浩廷佯稱:以吳浩廷名義申辦行動電話號碼,會按時支付電信費用云云,致吳浩廷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永和中和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予蔡柏翔使用,蔡柏翔即以此方法詐得免於支付111年3月至6月電信費用而取得通訊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蔡柏翔僅繳交111年4月份電信費用中之150元,其餘111年3月至6月間之電信費用3,155元、3,662元、4,101元、1,776元,共12,694元均未繳納,吳浩廷經催繳,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柏翔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浩廷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上開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各1份。

㈣電子帳單翻拍照片4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無資力給付電信費用,且無支付電信費用之意願,竟為本案犯行,詐得免於繳交電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職業為油漆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被告詐得之財產上利益12,694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