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20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韋辰
廖家順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簡字第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訴字第7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葉俊民」應更正為「蔡峻民」、同欄一第6行「現場監視器檔案」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均係成年人,與少年葉○盛、陳○宇共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遇有爭執不思以理性解決,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渠等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衡以渠等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小刀1把雖為共犯持用以犯罪之工具,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且已丟棄,亦據共犯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44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排灣族原住民)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玉心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少年葉○盛(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因與陳柏佑前發生網路口角糾紛,而與陳柏佑於110年12月27日相約見面談判,並夥同乙○○、甲○○、陳傅偉屏(另行通緝)、少年陳○宇(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葉○盛、陳○宇所涉妨害秩序、殺人未遂等非行,均由報告機關移送少年法庭)前往,陳柏佑則另邀約丙○○、蔡峻民陪同到場。詎料乙○○、甲○○、陳傅偉屏、葉○盛、陳○宇等人到場後,渠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27)日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與中信街口,由乙○○、甲○○、陳傅偉屏、葉○盛徒手毆打丙○○,陳○宇則持小刀傷害丙○○,致丙○○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左胸腹穿刺傷口(約5公分)併肋骨骨折、腹內出血、後腹腔血腫、左前臂表淺傷口(約5x1公分)、右臂穿刺傷(約3公分長、7公分深、深及肌肉層併急性出血)、右大腿多處穿刺傷、右小腿穿刺傷口(6公分深)等傷勢。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少年葉○盛、陳○宇於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傅偉屏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證人陳柏佑、葉俊民、蘇彥中、曾子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檔案、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7月7日北醫歷字第1110006348號函暨丙○○就醫病歷、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種)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2人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與陳傅偉屏、葉○盛、陳○宇就上開傷害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乙○○、甲○○均係成年人,與少年葉○盛、陳○宇共同涉犯上開罪嫌,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且依109年1月15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立法理由謂(第149條之公然聚眾解釋適用於第150條),本條修正係為免此等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而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包括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易言之,若非出於具妨害秩序之故意而發動引誘,進而聚集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於一定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地點,而擴大規模實施強暴脅迫、助勢行為,則難以構成本罪。又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是使人受傷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個案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本案糾紛起因係少年葉○盛、陳柏佑發生網路口角糾紛,相約於上開時、地談判,被告2人等受邀陪同前往,於現場雙方人馬一言不合發生爭執,始臨時偶發本件傷害事件,並無證據可認渠等出於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於上址,自難認被告2人等聚集之初有何妨害秩序之故意。又本案僅係因單次網路口角而衍生糾紛,業據證人葉○盛、陳○宇證述在卷,堪認告訴人與被告等間並無深仇大恨,應不致因此細故而萌生殺人犯意,復觀諸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均未達危及生命之程度,故亦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殺人未遂罪嫌。惟聚眾施強暴脅迫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傷害罪嫌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殺人未遂部分若構成犯罪,則與前揭傷害罪嫌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