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金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拾獲乙○○遺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本案信用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刷卡購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商品,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丙○○為合法之持卡人,而交付商品予丙○○,丙○○因而詐得附表各編號所示價值之財物。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信用卡冒刷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112年4月27日金安字第1120000148號函及所附之簽帳金融卡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二之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2、13所示犯行,分別係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所為之數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詐欺取財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所載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應均論以接續犯一罪,然被告除前開應認為構成接續犯之部分外,其餘各次刷卡行為之日期時間、刷卡商店有所不同,堪認受被告詐欺之店員亦為不同人,所侵害法益顯有差異,故被告上開刷卡消費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17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發現告訴人乙○○遺失之信用卡,竟據為己有,復持前開信用卡多次刷卡消費購買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與特約商店,所為有所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原易卷第55至57頁),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欺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洗腎之公公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欄及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考量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各罪罪質之同質性,犯罪時間甚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就量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衡情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1張業經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故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詐得如附表所載價值之商品,未據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實際賠償新臺幣2萬5,575元完畢,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浚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刷卡日期 刷卡時間 商店名稱 商店地址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111年12月12日 18時4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宜宅店 新北市○○區○○路000號A棟1樓 482元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12月13日 ①7時30分許 ②7時3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宜居店 新北市○○區○○路000號 ①159元 ②260元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12月13日 7時36分許 路易莎咖啡 板橋合宜門市 新北市○○區○○路000號F棟 76元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1年12月13日 18時59分許 勝立生活百貨館 新北市板橋區湳雅夜市附近某處 779元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1年12月14日 7時18分許 路易莎咖啡 板橋合宜門市 新北市○○區○○路000號F棟 76元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1年12月14日 18時19分許 布布童鞋 新埔店 新北市○○區○○街00號 4,049元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1年12月14日 18時48分許 統一超商 合安門市 新北市○○區○○路000號 482元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1年12月15日 7時42分許 統一超商 新展門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172元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1年12月15日 18時55分許 統一超商 合安門市 新北市○○區○○路000號 739元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1年12月16日 7時35分許 路易莎咖啡 板橋合宜門市 新北市○○區○○路000號F棟 66元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1年12月16日 19時2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 板橋宜居店 新北市○○區○○路000號 186元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1年12月17日 10時2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 板橋宜居店 新北市○○區○○路000號 457元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11年12月17日 ①12時3分許 ②12時43分許 ③13時59分許 ④14時40分許 ⑤14時47分許 樹林秀泰廣場 新北市○○區○○路00○0號 ①5,037元 ②3,087元 ③599元 ④893元 ⑤500元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11年12月17日 15時2分許 UNIQLO 新北市○○區○○路00○0號 1,883元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11年12月17日 18時17分許 勝立生活百貨館 新北市板橋區湳雅夜市附近某處 991元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11年12月17日 18時48分許 T.S.P竹下通精品男飾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4,500元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111年12月18日 8時46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 龜山新都店 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 102元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2萬5,5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