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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原簡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松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嗣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補充為「嗣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惟甲○○未出席上開課程」後補充「且未

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嗣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7月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8575號函,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仍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依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補充為「依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㈣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於111年7月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

428575號函、新北市政府111年7月29日公告(公示送達)、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11年9月15日公告、出席暨聯繫紀錄」。

二、應適用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其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

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困擾,且對於社會同生潛在危害,實屬不該。且被告前已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應予嚴懲。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189號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桃侵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嗣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認其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並以111年5月1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2805號函通知甲○○應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未出席上開課程,復經新北市政府以111年9月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5020號函通知甲○○因其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劃,依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111年9月14日19時許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上揭期間內新北市政府主責人員尚透過電話聯繫告知甲○○應按時參加課程,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亦於111年9月10日約制告誡甲○○應依規定接受課程,詎甲○○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前揭新北市政府111年5月1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2805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9月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5020號函暨送達證書、被告之出席暨聯繫紀錄、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裁判日期:202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