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建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中段「4月確定」,補充為「4月,經上訴同法院以109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8行中段「土城門部」更正為「土城門診部」、第11行前段「00000000000號函」更正為「0000000000號函」、第12行前段「6時30分」補充為「晚間6時30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2次違犯同類型犯罪之前科紀錄而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為詐欺案件,該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罪行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976號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 板橋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之
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前所涉妨害性自主罪,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以111年3月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15425號函命甲○○應自111年3月24日起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八里療養院土城門部2樓團體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不按時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北市政府復於111年9月2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對甲○○處以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1年10月13日6時30分至上址團體室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詎甲○○無正當理由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出席暨聯繫紀錄、新北市政府111年3月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15425號函暨送達證書(居所)、111年8月3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4806號函暨公告及送達證書(居所)、111年9月2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居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照片黏貼表、111年12月15日新北警峽治字第1113697443號函暨送達通知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未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書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