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5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勳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勳宜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前段補充「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而迄今未獲受賠償,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出賣1張SIM卡售價新臺幣(下同)200元等語明確(見111年度偵緝字第5970號卷第38頁),是其提供本案門號幫助詐欺之所得為2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970號被 告 吳勳宜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A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勳宜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7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門市,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隨後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該SIM卡及其他4張門號SIM卡,一併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某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於110年4月23日,以自稱自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吳奕辰,使用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陳隆坤,佯稱有買家邵先生欲購買陳隆坤之殯葬用品,但需給付代書費、換權狀、登記及合約公證等費用(價值3萬2,250元),致陳隆坤陷於錯誤,雙方於110年5月1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簽立合約,並當場交付吳奕辰2萬2,250元,事後吳奕辰表示合約公證需要時間為由藉故拖延,復要求陳隆坤另外給付76萬8,000元作為交割保證金使用,經陳隆坤表示無法履行要求,吳奕辰及陳代書另以塗銷為由,要求支付4萬5,000元,陳隆坤便分別於110年5月2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公廟內交付2萬元與吳奕辰,於110年7月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2萬元與吳奕辰,於110年8月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公廟內交付5,000元與吳奕辰(共4萬5,000元)。嗣吳奕辰於110年8月31日撥電予陳隆坤稱因疫情關係需要延期,陳隆坤復與吳奕辰聯繫無著,陳隆坤再依吳奕辰名片上地址前往尋找,發現係住家而非公司,始悉受騙(損失共6萬7,250元)。嗣經警獲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隆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勳宜不否認有以1,000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辦之門號SIM卡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乙節不諱,又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隆坤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具結證述、證人即自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鄭茂錫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公司3年前歇業,是詐騙集團利用伊公司名義作靈骨塔詐騙等語、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名片照片2張、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告訴人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3紙、預付卡申請書1份資料在卷可稽,是認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供詐欺集團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