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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原簡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龍輝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該管檢察官限制被告住居之處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龍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楊龍輝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予他人作為本件幫助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總共交付10個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一個門號有給伊新臺幣(下同)200元等語(即總共拿了2,000元,見112偵緝103號卷第19頁訊問筆錄),此2,000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3號被 告 楊龍輝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6樓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龍輝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為獲取轉售人頭預付卡每張可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利益,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6日18時58分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八德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後,當場在該門市門口,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IPHONE」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在此之前之110年9月下旬,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交友軟體「omi」暱稱「周子駿」佯與李怡君交友,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因公司財務出現問題,即將跳票,請求借款應急等語,致李怡君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日13時39分許,依約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大遠百百貨公司門口,交付現金20萬元予自稱「周子駿」之員工「天天」收訖,「天天」並提供本案門號供李怡君聯繫。嗣於111年1月8日,李怡君發覺無法聯繫「周子駿」,「天天」提供之本案門號亦已停話,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怡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龍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怡君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一般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