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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原簡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巴奈.以路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被 告 吳顏丞

蔡杰紘

陳志忠

蔡子寬選任辯護人 施尚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05號、111年度偵字第781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受理後,以部分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受理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巴奈.以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吳顏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蔡杰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陳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子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巴奈.以路等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12年度原訴字第38號),被告巴奈.以路等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其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等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被告黃偉翔部分,已由雲林地方法院審結,無須引用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巴奈.以路、吳顏丞、蔡杰紘、陳志忠、蔡子寬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巴奈.以路等人係因需錢孔急,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已償還完畢(見裕融公司刑事陳報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和解筆錄),被告等人所為固屬違法,衡本件參與程度尚非一般詐騙集團者可比,其所分得金額亦不高,幸已及時查獲,償還完畢,佐以其等於偵審中均自白,尚不無悔過之心,亦已成立和解,參以告訴人裕融公司陳述之意見、辯護人之意見,綜合上情,依被告犯罪之情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本件科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勢令其入監服刑,不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

本件詐騙行為,造成告訴人裕融公司之不便及損害,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為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及其等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斟酌辯護人及被害人等陳述之意見,及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巴奈.以路、蔡子寬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又被告吳顏丞於105年11月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被告蔡杰紘於104年7月間,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惟其2人,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終獲告訴人諒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另被告陳志忠前因於111年9月1日甫因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依法尚不得為緩刑諭知,併此敘明。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查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因被告5人已與告訴人裕融公司達成和解,同意連帶給付裕融公司30萬元,且已由被告蔡杰紘於112年1月1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與裕融公司完畢,此有該和解筆錄1件在卷足佐,如再諭知沒收,尚嫌過苛,此外,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九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

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9105號111年度偵字第781號

被 告 巴奈.以路(原名陳思嫻)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 之選任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吳顏丞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杰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志忠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偉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子寬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顏丞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杰紘則因4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3月2次,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5月確定,而入監服刑,於104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出獄;詎吳顏丞、蔡杰紘均不知悔改,緣吳顏丞經營永鑫汽車租賃公司(下簡稱永鑫公司),並僱請蔡杰紘擔任業務,渠等思以不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即推由蔡杰紘之友人蔡子寬於不詳時、地,在網路社群軟體社團內刊登小額借貸之廣告,使需錢孔急之巴奈.以路(原名陳思嫻),因瀏覽所刊登之廣告,而於107年7月13日前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電話或社群軟體LINE與蔡子寬聯絡。蔡子寬明知巴奈.以路需錢孔急,毫無購車之意願與經濟能力,竟向巴奈.以路提議以「買車找錢」,即透過假購車、真貸款之方式,向貸款公司騙取購車之貸款,以此方式取得所需款項,巴奈.以路因亟需用款,為情勢所逼,乃不得不同意配合,而與蔡子寬、陳志忠、吳顏丞、蔡杰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蔡子寬出面先聯繫寶誠汽車商行之負責人陳志忠負責以新臺幣(下同)22萬餘元,購入廠牌為國瑞(豐田)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本件車輛後,再以約24萬元轉售予蔡子寬,並由陳志忠提供車籍資料予蔡子寬,且委請不知情之三立汽車有限公司(下簡稱三立公司)負責人張豈禛出面簽訂汽車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及委託撥款確認書後,由蔡子寬以實際上並未前往車廠看車、試車、議價的巴奈.以路欲購買前述車號汽車為由,透過不知情之湧立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許美琪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裕融公司)遞件申請辦理31萬元之購車貸款,並由蔡子寬與巴奈.以路聯繫配合辦理對保暨辦理車輛過戶事宜。而裕融公司接獲上開貸款之申請後,即委派對保人員謝秀菁於107年7月1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當面向巴奈.以路確認購車需求及意願,因巴奈.以路以陳稱確實有購車意願,欲申辦貸款等語,使謝秀菁及裕融公司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信巴奈.以路確實有購車需要貸款之事實,並於同年7月19日由蔡子寬協助辦理上開車輛自前登記名義人傅啟倫名下過戶登記予巴奈.以路,使裕隆公司得於翌(20)日設定動產抵押權登記後,裕融公司即於107年7月20日上午11時7分許,將31萬元申貸之款項撥付至買賣契約當事人三立公司委託撥款之埔羅汽車有限公司(下簡稱埔羅公司)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埔羅公司不知情之人員將款項領出後交予陳志忠。繼由陳志忠扣除成本約24萬元後,將蔡子寬所得利潤1萬元,連同巴奈.以路借款5萬元交予蔡子寬,再由蔡子寬聯繫蔡杰紘,由蔡杰紘於107年7月21日親自駕駛上開已辦妥車輛過戶登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土城區不詳地點之統一便利超商,與巴奈.以路碰面,由巴奈.以路在蔡杰紘所提供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書約、委託書、借用車據切結書、汽車權利讓渡書、貸款保密合約書上簽名後,取得該5萬元之借款,並由蔡杰紘拍攝巴奈.以路站在AUS-8769號車輛旁之照片以為存證後,由蔡杰紘駕駛該車至吳顏丞所經營,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之永鑫公司,作為出租車使用,而無償使用1年,以此方式均分利潤。末因吳顏丞將上開車輛出借予黃偉翔,而黃偉翔另向曾信軒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國瑞(豐田)牌自用小客車,並於不詳時、地,將不詳車號之「賓士」廠牌車車牌取下、前後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後,於108年11月4日22時許,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一同駕駛前開車牌之車輛,前往卓上智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並以棒球棍等物砸毀卓上智之父卓育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及車窗、住處大門之玻璃等,致使在旁之NGUYEN THI MAI(中文名:阮氏梅)受波及而受有傷害(黃信翔所涉毀損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第3747號提起公訴),因卓玉瑲等人報案,員警調閱監視器發現涉案之黃信翔於案發當日係駕駛懸掛巴奈.以路前開車號之車輛前往現場,始循線查知全情。

二、黃偉翔明知其於108年11月4日22時許,與小董等人至卓上智前開住處索討債務,而涉嫌毀損等案件時,所使用之2部車輛,其中交小董所駕駛之賓士廠牌汽車,為其本人所有,前後改懸掛其前向吳顏丞商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其所駕駛之車輛,前後改懸掛向曾信軒商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之巴奈.以路前開汽車,竟於110年10月8日上午10時許,在本署第二偵查庭偵訊時,供前具結,而就上開車輛來源之重要事項,虛偽證稱:上開毀損等案發當日之交通工具,均係向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小董」借用等語,而影響本署檢察官就上開案件事實真相之調查。末因曾信軒、吳顏丞一致證稱前開案件所用車牌之車輛,均係黃偉翔本人親自前來借用,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裕融公司告訴及本署檢察官主動分案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下簡稱被告)巴奈.以路於本署109年偵字第3747號案及本案警詢、偵訊之陳述,暨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巴奈.以路因亟需用錢,瀏覽網路貸款廣告,而與對方聯絡,對方告知要配合以購買車輛之方式辦理貸款,始願意借款,被告巴奈.以路因此提供其證件,向寶誠汽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因此取得5萬元借款,但需分60期清償,按月攤還7400元之本金利息,接洽該車輛之聯絡人電話為0000-000000號;後來伊並未取得上開車輛,不知該車何以後來成為卓上智住處毀損等案作案用車輛之事實。 2.被告巴奈.以路並無汽車駕照,於107年間顯無購買汽車之需求,係因欲借貸,而配合對方製作、完成購買貸款等證件、流程,事前伊並未曾去看車、試車,當時購買AUS-8769號車時該車市價約40萬元,簽約之時,伊並沒有交付頭期款或任何款項,且於事後確實拿到5萬元,因伊並無使用車輛之需求,所以上開車輛後來就交由來辦理車貸等事項之蔡姓業務開走,會跟車輛拍照僅是應蔡姓業務之要求,欲證明該車係伊所購買。伊不知道借用車據切結書中所稱之「鄭宏誠」係何人,且實際上伊也沒有收到該切結書所稱的1000元款項,亦不知道該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上,為何會計載該車價值25萬元,訂金付清、退尾款5萬元之事,5萬元是伊當初表示要借貸的金額,事前完全沒聽過何謂以車找錢,因為借貸過程變成伊必須購車、支付車貸,伊不知道如何拒絕,所以才跟會跟對方簽約等事實。 3.證人巴奈.以路於110年10月26日證稱:當時是貸款公司之人與伊接洽,解說必須以買車方式辦理貸款,暨日後必須分60期,每期7000餘元支付費用,並會協助將上開車輛賣出,之後曾有證人謝秀菁前來辦理對保等事,伊確實是與寶誠汽車買車,不知何以證人謝秀菁當初對保提出的資料上面寫的契約當事人是三立公司之事。 2 被告蔡杰紘於警詢、偵訊之陳述,暨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於110年10月26日證稱:伊在被告吳顏丞擔任負責人之永鑫租賃公司擔任業務,伊公司與多家代為辦理貸款業務之公司,俗稱代辦公司合作,若有客戶需要辦理車貸,但不需要用用車,該代辦公司就會與伊公司接洽,公司會派伊負責前去與客戶簽立借用車據、切借書、委託書、貸款保密合約書、汽車權利讓渡書、買賣合約書、寄買合約書等,因為客戶並不是真的要買車,所以客戶自始至終不會前往車行看車,而是先由代辦公司幫忙找車辦理車貸,車貸核准後,再將車輛過戶至客戶即車主名下,放款後,會將車主即客戶如本件被告巴奈.以路原先需要的5萬元款項交予買車找錢之車主,之後扣除車商(如本件寶誠汽車)之成本,車輛、車籍資料則移至伊公司。所謂買車找錢,是指辦理車輛貸款時,先找1部車申請貸款,待送件核准貸款後,再過戶、送件給車主,並扣除車商提供車輛之成本後,將剩餘之貸款撥付款交付予車主。被告巴奈.以路購車案是被告吳顏丞請伊去負責接洽,由寶誠汽車辦理過戶之後,再由伊負責去找被告巴奈.以路補簽契約,因為被告巴奈.以路主要是想要以車找錢,所以事前並沒有去看車,也沒有簽立買賣契約,是過戶程序完成後,再由伊去找被告巴奈.以路補簽合約之事實。 2.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陳稱:本件係被告陳志忠與伊聯繫,由代辦公司辦理車貸,但其中需由車商找一台車出來辦理車輛買賣之貸款,之後再將車輛交予伊公司之類的租賃公司,伊公司之利潤就是得以1000元之對價,取得該車輛之使用權,由伊公司出租,收取出租車輛之費用,為三方合作關係之事實。 3 1.被告吳顏丞於本署109年偵字第3747號及本案偵訊時之陳述 2.證人吳顏丞於偵訊時之證述 1.被告吳顏丞於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747號案109年6月29日、7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AUS-8769號車係被告巴奈.以路委託伊公司業務交接後,由業務交予伊所經營之鴻宇汽車(後改名為永鑫汽車)寄賣1年,期間屆至都沒有賣出,後來某一天停在公司外面路旁,就被和潤或者中租汽車拖走,伊僅剩下該車之汽車行車執照等語。與其本人及被告巴奈.以路所提出之借用車據切結書顯然不合之事實。 2.被告巴奈.以路是跟寶誠汽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國瑞WISH,2000CC自用小客車,是與被告蔡杰紘相約在新北市土城區簽約後,由被告蔡杰紘開回伊所經營之永鑫汽車公司暫放,說是要寄賣。後來伊將該車借給被告黃偉翔搬家使用,伊不知道何以會被拿去作案使用,該車後來因為貸款欠繳,所以經被尋車人員拖走等語。 3.110年10月8日偵訊時,證稱:本件購車過程是代辦公司找伊公司買車,是由伊公司業務即被告蔡杰紘負責,因為該車車主不需要用車,所以車子後來又回到伊車行保管並寄賣,保管期限到期後,伊曾聯絡被告巴奈.以路前來取車,因此被告巴奈以路有伊之手機號碼,該車因被告黃偉翔表示要搬家,所以伊曾將車輛交予被告黃偉翔使用,之後停放在伊公司附近,遭和潤公司拖走之事實。 4 1.被告蔡子寬於偵訊之陳述 2.被告蔡子寬提出與被告巴奈.以路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坦承係伊在網路上刊登小額借款之廣告,並因此與被告巴奈.以路取得聯繫之事實。惟辯稱:經伊評估後詢問被告巴奈.以路是否同意以車找錢,整個過程均是透過LINE聯繫,並未見面,之後被告巴奈.以路表示不需要用車,因此伊介紹被告蔡杰紘予被告巴奈.以路認識之事,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以為佐證。 2.惟查,被告蔡子寬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僅為片段,不足以證明被告巴奈、以路本即有購車意願,且本件AUS-8769號車前係被告蔡杰紘所有,所稱係因被告巴奈、以路後來不需要用車,所以才介紹被告蔡杰紘與之認識等語,亦有疑竇。渠等利用被告巴奈.以路需錢孔急之機會,使被告巴奈.以路迫於無奈,而同意以購車貸款方式詐欺告訴人,並各自從中獲利等事,仍可認定。 5 1.被告陳志忠於偵訊之陳述 2.證人陳志忠於偵訊之證述 1.於偵訊時證稱:本件被告巴奈.以路購車案,係由被告蔡子寬與伊聯絡,說有人要買車找錢,要求要購買AUS-8769號車,之後伊以約22、23萬元購入該車,再以25萬元出售予被告蔡子寬,但當時並沒有簽立契約,這就同行調做。之後伊及提供車籍讓被告蔡子寬據以辦理車輛過戶,是被告蔡子寬聯繫被告蔡杰紘前去簽約,此部分非伊與被告蔡杰紘聯絡。貸款成功後,款項撥入伊友人公司帳戶之事實。被告蔡杰紘之利潤係可以取得該車出租,收取車輛租賃費用,依一般行情,車輛出租1個月應該可以獲得1萬餘元之出租費用,依車款價格會有高低,但不可能以每月1000至3000元價格承租到車輛使用。 2.於偵訊時陳稱:本件AUS-8769號購車貸款案,係伊向三立公司、埔羅公司借名出售,當時以多少價錢出售伊不清楚,伊只知道最後告訴人公司匯款31萬元至埔羅公司帳戶,伊收到後交付1萬元對保、過戶等程序費用,1萬元予被告蔡子寬,5萬元予被告巴奈.以路,伊實際取得大約24萬元,被告蔡子寬並非伊公司員工之事實。 6 被告黃偉翔於本署109年偵字第3747號案及本案偵訊之陳述 1.被告黃偉翔於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747號案109年6月29日、7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曾於108年11月4日22時許,前往卓上智住處砸毀玻璃等物,當日駕駛之車輛為黑色CAMARY號車,車牌為AGK-8715號車,該車係小董向曾信軒分期購買後,伊再向小董分期購買的。案發當日小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為賓士之車輛到場。伊所駕駛之AGK-8715號車輛,係伊跟小董私下分期的,伊每個月只須支付2、3千元就可以開,該車是小董向車行借的,之後還給曾信軒的車行。 2.於110年10月8日偵訊時,陳稱前往卓上智住處時所駕駛之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係伊與小董前往彰化縣花壇鄉借的,當時伊還曾與被告吳顏丞說話等語。 3.於110年12月23日偵訊時,坦承前往卓上智住處使用之賓士車輛,係伊所有,而改懸掛被告巴奈.以路之AUS-8769號車牌後,由小董駕駛;伊則將曾信軒借用之AGK-8715號車牌改懸掛在被告巴奈.以路上開車輛後,由伊本人駕駛該車前往卓上智住處之事實。 7 刑事告訴狀、告訴代理人余維泰於偵訊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全部之犯罪事實。 8 1.證人謝秀菁於偵訊之證述 2.證人謝秀菁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東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107年7月13日)、裕融公司進件資料確認書、個人資料蒐集、查詢、利用告知暨同意書、被告巴奈.以路證件影本、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傅啟倫行車執照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遠東銀行裕融車貸專案核駁通知書 1.卷附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上之「謝秀菁」簽名,係伊本人所親自簽名,應該係由伊負責前去與被告巴奈.以路確認係購車本人無誤後,簽署上開契約,但詳細經過伊不敷記憶之事實。 2.本件車貸案件,係由業務許美琪於107年7月13日接案,由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埔羅汽車,以成交價33萬元出售傅啟倫所有之AUS-8769號車,之後委由證人謝秀菁對保之事實。 9 證人即另案被告曾信軒於本署109年偵字第3747號案之陳述及本案偵訊時之證述 1.伊將卓上智購車積欠之債權讓與給被告黃偉翔,並曾出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予被告黃偉翔使用,該車係楊順貴跟伊公司買車,但楊順貴實際上並沒有使用該車輛,而只是向銀行辦貸款,該車後來借給被告黃偉翔,顯示以車找錢之人並非僅有被告巴奈.以路之事實。 2.被告黃偉翔前來向伊借用原車主為楊順貴之車輛,車鑰匙係伊交給被告黃偉翔的,伊不知道為何該車後來成為去卓上智家作案用之車輛之事實。 10 本署109年偵字第3747號全卷、起訴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 案外人卓上智住處,遭被告黃偉翔偕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駕駛懸掛AGK-8715號車牌之豐田廠牌車輛、懸掛AUS-8769號車牌之賓士廠牌車輛,以索討債務為由,砸毀車輛、住處玻璃,並傷及他人,而遭本署檢察官提供公訴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11 1.借用車據切結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08年9月10日至109年3月10日)、永豐銀行匯出匯款單(109年4月10日至5月8日) 2.通聯調閱查詢單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1.借用車據切結書:被告巴奈.以路於107年7月21日,將AUS-8769號車輛交付「鄭宏誠」使用至108年7月20日,約定每約補貼保養費用為1000元,與市價出租車輛費用顯不相當,且被告蔡杰紘係租用人,卻以「鄭宏誠」之名借用,刻意隱匿身分,均與常情相違之事實。 2.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其上記載:被告巴奈.以路(原名陳思嫻)以25萬元向寶誠汽車購買AUS-8769號車輛。契約上另以手寫字註記:「①本約為貸款公司代辦案件,本車以現車況交車,不予保證,…②退尾款5萬元。」與一般購車須確認車況良好後始會購入等情形已有不合,矧論居然有「退尾款」5萬元予購車人之事,益徵可疑。且與被告巴奈.以路所述實係為借款5萬元等情相符,足徵被告巴奈、以路陳稱並無購車意願,實係前往借貸等情應屬事實。 3.被告巴奈.以路所提出之每月支付分期款7400元之證明。 4.被告巴奈.以路所稱與其聯絡上開車輛貸款者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經查該門號為被告吳顏丞所使用之事實。 5.車牌000-0000號車輛為國瑞WISH廠牌,於107年7月19日辦理過戶為被告巴奈.以路所有,且記載被告巴奈.以路住居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之事實。 6.被告巴奈.以路迄於110年6月10日調查時,均無汽車駕駛執照,於107年間顯無購買汽車需求之事實。 12 被告吳顏丞提出之被告巴奈.以路汽車行車執照(107年7月19日發 )、貸款保密合約書、汽車權利讓渡書、借用車據切結書(107年7月21日簽)、委託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107年7月21日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07年7月19日收件)、被告巴奈.以路與車輛合照之照片 1.被告吳顏丞持有被告巴奈、以路上開AUS-8769號車輛以車找錢之全部資料及上開車輛,顯見其係共犯一員之事實。 2.依所提出之貸款保密合約書、汽車權利讓渡書、委託書等資料,均僅有被告巴奈.以路單方面之千名。且依該「貸款保密合約書」上第一之2.、二之4.點明確記載:「甲方(即被告巴奈.以路)願配合乙方或金融機構之貸款專員就該貸款對保及核保過程之相關問題,甲方並無虛偽增減同意遵循依照乙方所提供資訊配合貸款核保過件相關事項辦理該貸款業務。」、「甲方在貸款存續期間不得向銀行金融機構或相關對保人員透露有超額貸款之情事且避免聯合徵信遭銀行註記超額貸款故切勿提及,如因遭金融機構註記致使乙方損害,雙方合意議定新臺幣壹拾萬元整作為乙方賠償款項。」等之事實, 13 裕融公司110年10月5日陳報狀,暨檢附之本件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107年7月13日對保,巴奈.以路簽署日期記載為107年7月20日)、動產抵押契約書(107年7月20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107年7月20日申請)等;110年11月4日陳報狀,暨匯款通知書資料、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107年7月13日簽署) 1.被告巴奈.以路前申請欲以42萬4080元,向三立公司購買車牌000-0000號車輛,約定貸款31萬元,分60期攤還,每期支付7068元,經證人謝秀菁於107年7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保確認之事實。 2.被告巴奈.以路同意以前述AUS-8769號車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24080元予告訴人裕融公司之事實。 3.告訴人裕融公司於107年7月20日將前述開車輛貸款總計31萬元款項撥入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埔羅公司(後更名為駿富汽車有限公司)帳戶之事實。後該車輛於108年11月28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取回,並於109年2月5日拍賣,拍訂金額僅為3萬9000元之事實。 1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11月15日北監車字第110033146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11月12日中監車字第1100312586號函,暨隨函檢附之AUS-8769號車輛歷次過戶登記相關資料 1.AUS-8769號車輛於107年7月19日由前車主傅啟倫委託東益益業有限公司過戶予被告巴奈.以路。且傅啟倫之前之原車主係被告蔡杰紘,傅啟倫於106年2月9日由被告蔡杰紘處取得上開車輛,被告蔡杰紘則於同(106年2月9日)日由協慶汽車商行過戶取得上開車輛之事實。 2.傅啟倫已於110年9月30日死亡,無從傳喚作證之事實。 3.AUS-8769號於109年2月6日,因告訴人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取回並依法拍賣,後由蕭玉磷以3萬9000元拍定,並移轉過戶之事實。

二、所涉罪嫌: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巴奈.以路、陳志忠、蔡子寬、吳顏

丞、蔡杰紘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巴奈.以路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巴奈.以路並無詐欺之故意,且客觀上亦繼續還款,並未造成告訴人損失等語。然被告巴奈.以路自始至終均坦承並無購買汽車之真意,且因週轉不靈,亟需用款,經濟上並無餘裕之事,而協助隱瞞實欲借貸,並無購車需求之情,協助被告陳志忠等人向告訴人辦理31萬元之購車貸款,致告訴人公司之人員因此陷於錯誤,同意核准本件實為借貸之購車貸款案,並因此於被告巴奈.以路無力支付分期款時,需另外支付尋車所需費用,增加成本,所稱並無詐欺之犯意與犯行等語,容有誤會。至被告吳顏丞、蔡杰紘前受首揭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被告2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就被告巴奈.以路之外其餘4名被告因此詐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考量被告巴奈.以路係因需錢孔急,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等情,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㈡被告黃偉翔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

證罪嫌。請審酌被告黃偉翔於本案調查後期,坦承作案車輛改懸掛他車車牌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告訴人兼被告(下簡稱被告)巴奈.以路告訴意旨認被告陳志忠、蔡子寬、吳顏丞、蔡杰紘等人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然查,本件係經被告巴奈.以路同意,而向告訴人辦理購車貸款,並非由被告陳志忠等4人出借款項、收取利息,縱然被告陳志忠等人因此所稱之「以車找錢」,而從中賺取相當之利潤,容與借貸之利息、手續費等有所不同。且被告巴奈.以路每月所支付予告訴人之7000餘元款項,係前述購車款分60期所需支付之本金加利息,縱然其年利率高達13.09%,有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存卷可憑,此係告訴人依被告巴奈.以路每月薪資、分期付款期數等綜合評估後決定,遭詐騙之告訴人並係以被告巴奈.以路欲購車為前提,而同意貸款,被告陳志忠等4人對此是否核貸過程,亦無決定權,而與重利罪之要件有所未洽。惟被告陳志忠、蔡子寬、吳顏丞、蔡杰紘此部分所為,與前述犯罪事實一之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已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俊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