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原簡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修昇

葉家宏

林奇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55號、第3068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原易字第5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恐嚇危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綽號「士菄」)、丁○○、戊○○(綽號「鐵頭」)、侯英群(綽號「鐵猴」,通緝中)等成年人均明知綽號「大牛」之林○廷與綽號「厚皮」之吳○陞(2人分別係民國92年4月、6月生,少年涉案部分,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0年2月28日之前為未滿18歲之人,且與被害人曾○翰(00年00月生)均屬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之少年,竟仍分别為下列行為:

㈠曾○翰部分:緣曾○翰與林○廷及其他少年友人於110年2月27日

凌晨1時許,前往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遊玩時,因同伴中有人當場燃放鞭炮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遭警方開立罰單,丙○○得知此事且知悉曾○翰有意與渠等不再來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林○廷共同基於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丙○○位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96號5樓辦公室內,藉口罰單與鞭炮損失應歸咎於曾○翰一人,指示林○廷持鋁棒毆打曾○翰臀部成瘀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由林○廷向曾○翰恫稱:需交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事後方能與渠等脫離關係等語,甚而前往曾○翰家索討,致曾○翰因而心生畏懼,四處躲避丙○○等人而未遂。

㈡己○○部分:丙○○、丁○○、林○廷、吳○陞因不滿己○○藉與渠等

友人陳泊瀚間之債務糾紛在外放話,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5日晚間11時許,將己○○約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高足腳生鮮山海產店」內,復由丙○○、丁○○、林○廷、吳○陞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藉人多勢眾之威,強行將己○○拖行至店內小房間並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遇警方盤查,己○○因恐被告等人多勢眾,乃配合被告等人之脅迫向員警佯稱傷勢係因不勝酒力跌倒所致,迄警方離開後,丙○○等人再強行將己○○帶至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之「皇璽車業」貨櫃屋,又要求己○○一同至新北市板橋區一帶尋找己○○老大,嗣因尋人未果始讓己○○離去,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己○○全程配合而不敢中途擅自離去。

㈢甲○○、呂韋良部分:戊○○、侯英群與甲○○、呂韋良父子2人因

有240萬元之賭債糾紛,戊○○、侯英群竟夥同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9日凌晨1時20分許,前往甲○○父子2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320巷10弄14號住家門前,在門前馬路上以油漆罐噴塗「呂韋良出來好戲上場」等恫嚇性文字,致甲○○、呂韋良2人均心生畏懼。

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丙○○、丁○○、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侯英群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曾○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張政凱、陳泊瀚、同案少年林○廷、同案少年吳○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㈦被害人曾○翰臀部傷勢照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警方據

報到高足腳生鮮山海產店處理之照片、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

㈧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丁○○行為後,刑法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02條之1,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規定提高上開情形下之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丙○○、丁○○顯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㈡自應依行為時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丙○○、丁○○為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㈠㈡時為成年人,被害人曾○翰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見偵字第15055號卷二第99頁)。又證人曾○翰曾與被告丙○○以微信通話內容有「哥我那天要上課」等語(見偵字第30680號卷一第273頁,偵字第30680號卷二第158-159頁),足認被告丙○○對於曾芃翰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知之甚詳。又林○廷為吳○陞之高中同學,被告丁○○為吳○陞、林○廷就讀高中之學長,依吳○陞、林○廷所述,其等與被告丙○○、丁○○認識(見偵字第30680號卷一第43、93頁),則被告丙○○、丁○○對於林○廷、吳○陞於行為時為少年一事難謂不知,是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係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罪、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㈡係與少年共同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少年林○廷共同已著手向被害

人曾○翰恐嚇而未得財,為未遂犯。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㈠)、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㈡);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㈡);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犯罪事實㈢)。就犯罪事實㈠,被告丙○○與少年林○廷間;就犯罪事實㈡,被告丙○○、丁○○與少年林○廷、吳○陞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犯罪事實一㈢,被告戊○○、同案被告侯英群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查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害人己○○因與陳泊翰間有債務糾紛,因而遭被告丙○○、丁○○與林○廷、吳○陞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以毆打被害人己○○、帶至多處等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且已持續相當時間,核已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丙○○、丁○○所為使被害人己○○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已包含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中,不另予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被告丙○○、丁○○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丙○○、丁○○另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見本院卷第221、259頁),業足以保障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等2種加重規定,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後者則係為保障少年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2個以上之加重規定,兩者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2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丙○○係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罪,業如前述,是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2種加重事由,皆應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㈡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亦如前所述。又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丙○○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因被害人曾○翰終未給付,致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丙○○因與被害人曾○翰有財務糾紛,不思以正當途徑催討,竟貪圖不法利益,與林○廷共同以恐嚇方式索討金錢;又被告丙○○、丁○○與林○廷、吳○陞共同以前揭方式剝奪被害人己○○之行動自由,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康及自由行動之權利;另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侯英群未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解決糾紛,竟以油漆罐噴塗恫嚇性文字之方式恫嚇被害人呂韋良、告訴人甲○○,致被害人呂韋良、告訴人甲○○心生恐懼,以上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丙○○、丁○○、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因此所生之損害,及被告3人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223、2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丁○○所犯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被告戊○○所犯恐嚇危安犯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關於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㈠之恐嚇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苟故意對兒童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丙○○本案所犯2罪之宣告刑,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其定應執行刑,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為之,自不得於本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8條、第302條、第305條、第346條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 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