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念祖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念祖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A13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6時許藉由交友軟體「LEMO」,使用「執要你願意」之暱稱,結識代號AD000-A111506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01)。於民國111年9月29日5時許,A13於多日言談中應可知悉A01有不具正常成年人社交及判斷事理的能力,且對於男女性交行為之性相關慨念不具認知、辨別及判斷能力,竟基於乘機性交犯意,利用A01心智缺陷不能抗拒之情況,乃藉前開交友軟體邀約A01至A13新北市○○區○○○街住居所內,對A01為撫摸之胸部,再以手指、生殖器插入A01陰道內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完成。
嗣於同日20時許經A13以機車將A01載至A01住處附近加油站後,由A01之母代號AD000-A111506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02)接回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訴由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A13對於在上揭時、地與A01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坦承不諱,唯矢口否認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辯稱:我確定有與A01為性交行為,但是在性交時並不知A01為心智障礙之人,兩人是合意性交,其未對A01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A 女為網友,案發時剛認識不久,被告並不知悉A 女有智能不足之精神狀況,現在用語音聊天是很常見的,不能以A 女未用文字與被告聊天來推論被告可以預見A 女有心智缺陷,本件依A 女所述,現場還有被告友人在場,但A 女並未向其求救,A 女弟弟在偵訊時表示並沒有感覺到A 女有恐懼或害怕之情形等語。
經查:
㈠被告對於在上揭時、地與A01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於偵審中均供
述明確,復與A01於偵查中就性交過程之指述相符合,此有本院勘驗報告書(A01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可稽;復有證人A01之弟、A02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參。並有卷附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被告LINE暱稱「gaozu 」之個人頁面截圖1張、A01與被告於交友軟體「LEMO」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資佐證,被告出於自由意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自堪採信。㈡被告於上開時、地與A01為性交時係利用A01心智缺陷>不能抗拒之情況所為,茲論述如下:
⒈A01心理衡鑑(中度障礙範圍以下):
「本次評估A01由A02陪同前來,衣著合宜整潔,配戴手鍊及戒
指,初期多低頭回應,後期則有較多眼神對視。使用國語施測,可回應簡單且具體之短句,亦可回應自身姓名、生日及陪同前來者身分,多以單詞、短句或仿說句尾回應,指令下可自行簽名,可1數到10,具大小概念,然十位數順序概念不穩固,命名常見生活物品及顏色概念無礙,另於提到A02時突然哭泣。會談間施測心理師曾詢問A01「性行為」、「性交」等詞,然A01表示不知道,詢問到「生小孩」一詞時,A01表示在醫院檢查肚子,因為肚子裡有小孩,然無法進一步解釋更多細節,雖能正確指出上廁所之身體部位,但對於被詢問假設性問題,如,「如果男生這樣碰你可以嗎?」,A01回應「不可以」,然進一步追間「女生可以嗎?」,其隨即回應「可以」。會談大多須提供選項或進一步追問,始能釐清A01意思,全程情緒穩定,配合完成評估。以WAIS-IV評估A01整體智能表現落在中度障礙範圍以下(信賴區間為39-47),以指數來看,指數皆落在中度障礙水準以下,其中在「類同」分測驗原始得分為零。細部來看,A01在提供具體操作示範的情況下,具模仿學習能力,擁有數的概念,但僅能進行個位數加法運算,詞彙量少,僅能命名常見生活物品。整體而言,其整體智能表現落在中度障礙範圍以下,落後於同齡,與自身過往學經歷背景相符。畢保德圖繪詞彙測驗適用於3-12歲個案。A01在畢保德圖畫詞彙測驗上原始得分為43分,此分數對應至常模為5歲半到6歲兒童平均表現(PR=50),同時也為7歲到8歲半兒童臨界障礙表現(PR=5)。細部來看,A01詞彙基礎水準落於5歲到5歲半,最高水準到8歲,正確辨識詞彙大多為具體且生活上可見之物品名稱,一旦涉及抽象概念、動詞、不常見物品,A01則無法正確選認。綜合會談內容及行為觀察,A01整體智能表現落在中度障礙範圍以下(信賴區間為39-47),落後於同齡者,與自身過往學經歷背景相符,詞彙基礎水準落於5歲到5歲半,最高水準到8歲。A01具備基礎個人衛生自理能力,然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受限,無法獨立判斷複雜社交情境,須全權由他人處理,亦缺乏「性」相關及個人身體界線概念,大多僅能仿說旁人曾講述的內容做回應,一且問句改變或主詞改變,A01無法隨機應變,則顯得回應反覆,顯示其並未真實理解。⒉精神狀態檢查(對本案性觀念之鑑定):
「A01對於本案發生過程,完全無法自主陳述。鑑定醫師先確認A01尚能指認身體各部位,遂使用卷宗內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的人體圖像請A01分別指出男性與女性排尿的部位,鑑定醫師的指導語為「請你指一下男生/女生尿尿的地方」;A01可正確指出,接著再問A01「你有沒有看過男生尿尿的地方?」,A01先回答,「沒有」,然進一步再問A01,「有沒有男生用他尿尿的地方碰你?」時,A01回答,「有」,再問A01,「碰哪裡?」,A01指了圖片上女性的下體部位,鑑定醫師分別詢問A01,「是誰用尿尿的地方碰你的這裡(配合指示圖片上女性下體的部位)?」與「你在哪裡被碰這裡?」時,A01均回應,「不知道」、「忘記了」,但有提到,「我不願意」,鑑定醫師進一步詢問A01有沒有表達不要對方碰觸,A01回答,「我沒有」,鑑定醫師再問,「別人可以用他尿尿的地方碰你尿尿的地方嗎?」,A01便再三強調,「不行」,「因為是我的地方」,鑑定醫師便問「下次如果有人想用他尿尿的地方碰你尿尿的地方,你會怎麼樣?」,A01回答「說不可以」,但對鑑定醫師質問為何本案發生時沒有說,A01回應,「不知道」。鑑定醫師詢問A01「性交」、「猥褻」等詞之定義時,A01表示,「不知道」、「沒聽過」,至於「性騷擾」,則回應「聽過」,但「不知道」是什麼,也說不出是聽誰說的,再間「懷孕」一詞時,A01表示「知道」,是指「有小孩」,因為看過「姊姊」懷孕,「會生小孩」,但問到要怎麼懷孕時,A01表示「去醫院」,後續與A02澄清時,A02提到,由於A01有多名堂表姊近年有懷孕生子之經驗,A01也都有目睹對方孕肚,家人有向A01提及「懷孕」一詞。⒊鑑定結果,A01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
⑴本次鑑定會談中,A01對談的主動性極差,幾乎是一問一答,
難以自行開啟話題,且回應時反應時間相當長,話量極少,時甚至只以點頭、搖頭或笑容回應,有時回應略顯文不對題,推測對較複雜語句,A01事實上不解其意,而是制式化地仿說句尾做回應。A01尚能在使用句型簡短且提問明確的前提下,正確回應部分具體事件,但常會混淆過去發生事件的時間點與時序,特別在鑑定醫師若依與智能未有障礙的被鑑定人的會談方式,預設對談者能銜接會談前後脈絡而未再重述完整問句時,A01顯更易混淆過往事件發生的時序。
⑵本案告訴人A01為「中度智能不足」之個案,無法達到小二或
小三的課業要求,且其詞彙能力基礎水準亦僅落於5歲到5歲半,最高水準也只到8歲,遠遠低於16歲。加上本次鑑定中A01完全不知道「性行為」、「性交」、「猥褻」等詞,雖聽「性騷擾」,但不解其意;A01狀似回應知道「懷孕」一詞,並對其定義為「有小孩」,但對於要怎麼懷孕,A01只會說「去醫院」,無法連結性交行為可能造成懷孕的後果,顯見對前述與性相關的各項概念無法理解。
⑶A01因發展上整體認知能力缺損,對於與性相關概念的認知、
辨別與判斷能力付之闕如。而一個人能否決定是否為性交行為之能力的其一要素,乃是該人必須要有能力理解何謂「性交行為」並且進而理解該項決定後續可合理預見的後果。然A01並未具有與「性」相關之概念,更遑論具有決定是否為性交行為之能力。
⑷從本次鑑定會談中所見,A01對多數具體生活事件內容之陳述
與客觀事實尚屬一致,足見其記憶力未有明顯缺損,然受限於A01為中度智能不足之個案,其語言理解及表逹能力明顯不佳,常僅以單詞、短句或仿說句尾做回答,有時甚至以點頭、搖頭或笑容回應,倘若此間對談者未做適當澄清,恐會在A01實際上並未真切了解問句意涵,僅是制式地做狀似語言或非語言回應的外顯行為下,對談者又主觀地詮譯A01的內在想法,便會發生錯誤理解A01意思表示的可能性:加上對談者若使用不符合A01認知功能的詢間方式,如使用複雜的字彙、單次發言的語量過多、句子不完整或突然變換主詞、預設A01能銜接會談前後脈絡而未再重述完整問句等方式時,A01所做的回答便更容易出現與客觀事實相左或有陳述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⑸上揭鑑定意見,見本院卷附114.06.20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
本院依勘驗A0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於審理中亦觀察到鑑定結論與A01表現有如下相符之處:
❶智力與理解力:
鑑定:全量表智商 42,屬中度智能障礙,詞彙水準僅 5至 8 歲。
審判: A 女在法庭上無法閱讀螢幕文字,且對於複雜或長句問項顯現理解困難。
❷仿說行為(Echolalia):
鑑定:報告指出她會「制式化地仿說句尾做回應」,掩蓋其不解語意之事實。
審判:社工觀察到 A 女因記不住長句,常僅重複問項末尾的字(如問「有沒有」,她僅重複「有」),顯示其陳述並非真實經歷之反映。
❸性觀念人格特性:
鑑定:缺乏性交、猥褻概念,無法連結性行為與懷孕之因果。
審判:A 女雖主動說出「性騷擾」,卻無法定義其意;且對性交細節(如精液噴灑)的陳述在警詢與法庭間出現嚴重矛盾(先說沒有,經社工解釋後改口說有),證實其缺乏判斷性行為意義的能力。
㈢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的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的性交行為
是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的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始足當之。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是指被害人因前述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的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的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又乘機性交罪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的強制性交罪,同以被害人的性自主意思決定權為保護法益,法定刑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者就這2罪的法益侵害惡性及處罰程度,為相同的評價。關於乘機性交罪的「不能或不知抗拒」要件內涵,即不能偏離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意思決定權的主軸,不以被害人已無意識,或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有欠缺為必要,而應以被害人因上述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的程度者即足。此種利用被害人原已處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性自主意願的狀態下性交,實與違背被害人意願而性交者無異,故有相同的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判斷是否具有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定身心狀態者同意性交之能力,不僅須被害人主觀上能夠認知性交行為之意義,且必須能夠本於其認知,在意思自由無瑕之狀況下,自主決定願與該加害人建立親密關係,進而為性交行為,始足以貫徹立法意旨對具有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定身心狀態者之保護。
㈣被告辯稱:不知A01為心智障礙之人云云。然查:
⒈訊之被告於與A01性交時,對A01之認識,其稱:「但我跟她
在電話中溝通時,她有時候一些內容不知道怎麼表達,就有幾次回答會比較慢,就是講一下,卡一下」等語,核與被告在偵訊所陳:在與A01見面時就覺得她「怪怪的」,並具體指出A01講話「卡卡的、不太順」,且表達方式與一般人不同,甚至觀察到她「詞彙不會用」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這顯示被告在與A01互動過程中,已明顯察覺其認知與表達能力的異常。
⒉被告與A01雙方長期通訊接觸對A01之障礙特徵應極易辨識,
即A01因心智缺陷而不識字,與被告在交友軟體「LEMO」上的互動幾乎全部依賴語音通話。被告自陳在案發(111年9月29日)前,已與A01在網路上聊天將近半個月(見偵卷第28頁反面)。在長達半個月的語音互動中,A01極為有限的詞彙量(相當於5至6歲幼童水準)與破碎的邏輯,理應使被告察覺其心智狀況有異。
⒊A01上揭鑑定所指:「A01對談的主動性極差,幾乎是一問一
答,難以自行開啟話題,且回應時反應時間相當長,話量極少,有時甚至只以點頭、搖頭或笑容回應」等情,上揭鑑定資料並表示「A01自幼至今即在智力與適應功能等方面有缺損,有智能不足之情形,嚴重度落在中度,成立『中度智能不足』之精神科臨床診斷。故於民國111年11月間亦符合『中度智能不足』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等語,可見被告就A01客觀表現,顯而易見的應知,A01有精神障礙,智能遠低於同年齡之人的情況。
⒋據被告之成長家庭背景顯示,應具備相關警覺性被告自述家
中亦有一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智能障礙)的妹妹(見本院113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長期與心智障礙家人共同生活,對於智能不足者之言語、反應特徵應較常人更具敏感度與警覺性,更難推諉其不知情。被告同時所辯:見面的時候就很順;前辯稱:不知A01為心智障礙之人云云,應均係圖免罪責之辯詞,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㈤至於檢察官引A01於警訊中所指,被告用性器官接觸A01性器官
時A01有說「不行」及在偵查中A01有說「有踢他」等語,進而證明被告於與A01性交時,有「不顧A01之口頭反對及以腳踢擊抵抗,違反A01意願」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云云,先以A01表達「不行」等語之前後證詞為:「(問:那哥哥用他的生殖器官用妳的下面,妳有跟他講什麼,或者妳有做什麼動作嗎?我有說不行。」,如依前問、答內容,似會被解為被告對A01為性交行為時,係違反A01之意願,然依上揭鑑定資料所示「然A01並未具有與『性』相關之概念,更遑論具有決定是否為性交行為之能力。」,是此一回答,即不能簡單直譯式的被解為違反A01之性自主意願;再A01在偵查中又指述稱「(問:你除了跟哥哥說不要,還有跟哥哥說什麼?妳有沒有推他啊?還是有踢他、還是妳有任何的動作,還是妳都沒有動作?)有踢他。」等語,此為A01警詢、本院審理中所無之指述,此見本院勘驗報告及本院審理筆錄,是此一回應依問、答所記載,考之上揭鑑定意見(一再指出的)「有時回應略顯文不對題,推測對較複雜語句,A01事實上不解其意,而是制式化地仿說句尾做回應。」,此一回答自不排除為仿說句尾之可能,是自難單憑此一指證即認定被告有對A01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亦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難以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又被告
於著手乘機性交行為前,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之猥褻行為,應係乘機性交之前階段行為,為乘機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乘機猥褻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然就起訴書所指被告違反A01意願部分,除A01前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未恰,已詳述如前,復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A01之智能是否欠缺等事實充分辯論,而不影響其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A01具有中度智能障礙
之心智缺陷,而屬弱勢群體,仍為滿足一己性慾,竟利用A01因精神障礙,欠缺對性行為的判斷及辨識能力且不知或不能抗拒的情形,而對A01為性交行為,應予非難,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有毒品、詐欺及妨害自由等前科,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113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及需扶養之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沈昌錡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祝少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