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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原交簡上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賴俊(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惟被告於履行期間內未繳納上開金額,嗣檢察官再予機會,命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前之民國112年5月23日繳納上開金額,惟其仍未履行,檢察官始撤銷上開緩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原審為緩刑宣告,似未考慮被告前經本署多次通知均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顯未警惕乙事,原審判決所謂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均無所憑,理由顯有不備,再原審緩刑所附條件僅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對於被告所科負擔,較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命支付國庫金額為低,亦明顯失衡,並生鼓勵被告漠視檢察官緩起訴之效果。本院針對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例,少有宣告緩刑之情形,原審於本件未附理由即給予緩刑宣告,同一法院對相類似案件高低落差極大,且被告違反緩起訴之命令而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應給予適當之警懲,惟原審緩刑所附條件反低於緩起訴處分所命支付之金額,是以,原審違反同一法院相類似案件之判刑原則在先,復命被告負擔低於緩起訴處分之金額在後,外觀上違反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內在則違反法官裁量不得流於恣意之法律內部界限,原審判決顯然違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

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於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其功能乃是再犯罪之預防,且使行為人得以改善自新,若於刑之宣告時,考量行為人本身狀態,審酌其行為動機及目的,無論所犯者是否為社會大眾或立法者所關注,只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後,法院即可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而此屬法院裁量之範圍,而應採取低密度審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依被告所犯情節認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斟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為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以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是原審裁量未逾越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詢日期為112年12月21日)所示,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又被告於本案之後別無其他案件經起訴或論罪科刑之紀錄,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1年9月有餘,未有觸犯刑章之情形,且卷內亦無跡證可認被告有酗酒成性或慣性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等狀況,均足推認被告於本案後尚能遵守法制,已見其因經歷此偵審程序而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尚屬低度之自由刑,復得易科罰金,縱未為緩刑宣告,制裁效果並非甚鉅,緩刑宣告附加一定之條件反得於緩刑期間內透過保護管束、法治教育之方式引導被告改過遷善、拘束其行止,倘被告再犯,而有刑法所定撤銷緩刑之事由,其緩刑宣告亦恐遭撤銷,反而得藉此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自新,而達刑罰之功能。此外,參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3項)」。是行政罰法已針對此等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其刑事部分經宣告緩刑裁判確定之情形有所規定。依前開規定,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其刑事部分經判處緩刑之裁判確定者,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若緩刑條件有支付金額或提供勞務,並得自裁處之罰鍰內扣抵,易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先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如經緩刑宣告,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予以裁處(金額或勞務得扣抵);再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機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之統一裁罰基準,依是否於期間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或逾越應到案期限始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情況,區分4萬5,000元至6萬7,500元之裁罰基準,此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卷可查(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53、112頁),準此,本件被告在刑事案件雖經原審為緩刑之宣告,但另附有「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及保護管束」之緩刑條件,且行政機關仍能對被告科以行政處罰,又裁罰金額並未明顯低於原先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所命附加應給付公庫一定之金額,亦足以懲處被告本案所為,給予一定之制裁。基此,原審就本案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並諭知緩刑之條件如前,核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上訴意旨以前詞認原審判決違誤,難謂有據。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緩刑之宣告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惟此次乃係針對施用毒品、麻醉藥或相類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規範明確化,與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原審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予以論科並無違誤,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6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 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仍於同日5時許」補充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自陳為在學學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為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1號被 告 賴 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號(開南大 學第二宿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山地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於民國111年9月7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星聚點KTV內飲用酒類,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5時許,自上址KTV,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與民權路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4-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