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秀琴選任辯護人 許名志律師(法律扶助)
呂思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5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秀琴緩刑叄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秀琴(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應更正為「仍於同日17時許」;另證據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天乃參加新北市樹林區豐年祭,活動結束自館前路騎乘機車上路,時間未及5分鐘即為警攔檢,是原審所認定酒後駕車之時間與實情不符,且被告酒後駕車時間非長,所彰顯之危害程度非鉅,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之侵害,又被告僅有國中肄業之學歷,現為作業員,月薪僅1萬7,000餘元,尚需依更生方案按月履行5,216元,再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幾無餘額,經濟狀況貧窮,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前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而被告雖供稱其係於案發當日17時許開始騎乘機車,時間未及5分鐘即為警攔檢等語,並提出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即112年9月17日樹林豐年祭之攤位報名說明)及GOOGLE地圖(即自新北市樹林區館前路至同市區佳園路2段15巷為警攔查地點僅約5分鐘之車程距離)各1份為據(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9至11頁),且被告於警詢之初即明確供稱:我於案發當天16許結束飲酒,休息1個小時多,於同日17時許騎乘機車離開上路返家等語(偵字卷第10頁),應認被告於新北市樹林區館前路某處飲酒後,係於案發當天17時許,始騎乘機車上路等情,是原審所認定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應予補充更正如前。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前之105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3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考量被告一再違犯相同罪名,縱然被告於本案酒駕駕車之時間僅有大約5分鐘而已,且將被告嗣後提出之相關生活狀況(包含被告之薪資袋影本、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2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民事裁定及更生方案履行之匯款紀錄)等情納入量刑審酌因素,仍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所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重失輕之不當,認仍宜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從而,被告上訴求予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惟此次乃係針對施用毒品、麻醉藥或相類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規範明確化,與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原審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予以論科並無違誤,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犯前揭公共危險案件,於106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本案之外,迄今未再有其他刑事案件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偵審時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悟之心,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足以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然為期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併予諭知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5萬元,以資警惕。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德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8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秀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秀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前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速偵字第1587號
被 告 陳秀琴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琴自民國112年9月17日15時0分許起至同日16時0分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館前路附近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2段15巷口時為警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