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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原交簡上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田小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0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田小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小萍於民國112年1月1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公司飲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5時31分許,在上址地下2樓停車場內,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欲停妥車輛後在車內休息,因酒後操作能力不佳,不慎擦撞停放於同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8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田小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57頁、第8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18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田小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

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考量其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乃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卻重蹈覆轍,再犯同性質之本案同類型案件,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加重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

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 )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之112年1月30日,即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達成和解,而賠償車輛損壞之修復費用,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展現彌補犯罪所造成損害及悔悟之態度;又被告酒後駕駛車輛地點係在地下停車場,相較在一般道路酒後駕駛,來往之民眾及車輛顯較為有限,所造成之危害相對較輕;另被告本意僅係倒車後在車上休息,無意在一般道路上長途行駛,雖亦係貪圖一時之便,但其行為動機與目的尚非至劣,以上等情,均為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原審遽以量刑,稍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等情,為有理由。則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

之動力交通工具,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高,並係因不勝酒力在倒車狀況下撞擊他人車輛而為警循線查悉,已實際危害交通安全,實不足取,惟就被告所造成他人車輛損害,業經被告與該車車主和解而修補,已如前述,故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業經適當弭平;另其駕駛地點係在私人公司地下停車場,且駕駛距離與時間均甚為短暫,其犯罪情節相較於一般酒後駕車係在一般道路上路行駛等情節為輕;又其酒後駕車係因欲倒車後在車上休息,並非有意長途駕駛,雖同係貪圖便利,但犯罪動機與目的尚非惡劣;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仲介,需單親扶養大學及國一之小孩(見本院卷第83頁),並提出新北市土城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頁),足證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暨其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於上訴後不再爭執員警違法酒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鍾子萱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忠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