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雨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雨晨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底堤防寵物公園內,因遛寵物狗問題而與林佳民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公園內,向林佳民辱罵「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足生貶損林佳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經林佳民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意旨認其所犯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