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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原易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富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陳語媗上列被告均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陳語瑄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以6成、4成之分潤比例,由丁○於民國112年9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佯裝為通訊軟體LINE

ID「you746324」暱稱「優優」之女子與乙○○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向乙○○傳送:「台灣個人自接,NO匯款點數只收現金,口碑好服務好對你好,2400/40min、3000/60min、3500/80min,油推舒壓、香浴纏綿、輕功挑逗、雙人結合」含有性交易暗示之訊息,致乙○○陷於錯誤,於當日晚間11時4分,依約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由陳語瑄接待,並向乙○○收受新臺幣(下同)2,400元按摩費用,惟乙○○交付現金後,陳語瑄旋改稱其價位更高,如需由其服務需加價,若不肯則請乙○○離開自行前往另一指定處所接受他人服務,嗣經乙○○拒絕要求退款不獲置理,而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報警而查獲,始發現該址尚有丁○及顏翊霏在場,並扣得手機2支,工作用手機3支、電腦螢幕3台、主機1台、監視器主機1台、現金共計3萬8,300元等物(其中2,400元已發還乙○○)。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顏翊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告訴人提供其與「優優」之對話紀錄截圖列印頁共7紙、告訴人及被告2人為警查獲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2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職務報告及東森新聞報導:「假全套真按摩!老司機花1萬元乾等,8辣妹全被逮」網頁列印頁各1件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否認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3頁);被告丙○○則辯稱:伊只是純按摩,按到一半告訴人說想性交易,伊沒有在做性交易,後來有退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經查:

㈠被告丁○確實係使用通訊軟體LINE ID為「you746324」、暱稱

「優優」與告訴人談話之人,並有傳送「台灣個人自接,NO匯款點數只收現金,口碑好服務好對你好,2400/40min、3000/60min、3500/80min,油推舒壓、香浴纏綿、輕功挑逗、雙人結合」之訊息內容給告訴人乙○○,則被告丙○○確實有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見面,除向告訴人收取2,400元外,並向告訴人稱若需他人服務要加另一個LINE,有要求告訴人離開轉址之事實,均據被告丁○、丙○○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940號卷,下稱偵卷,第62至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2人傳送予告訴人乙○○之息訊內容,顯然讓一

般人理解為性交易之價錢,該價錢顯已超出單純按摩之行情甚多,被告丙○○亦稱告訴人有要求性交易,告訴人亦證稱有要求性交易,且被告2人在對話過程中,提供不實之女服務生照片,其2人顯利用低價性交易之訊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告訴人到現場後,被告丙○○即依丁○之指示,佯稱預定之服務生不在,如要丙○○服務,要6,000至8,000元,丁○且在現場監控,與一般性交易顯然不同,且事實上 並無所謂預定之服務生(前開不實之照片),顯被告2人預謀詐欺,被告2人雖辯稱錢已還給告訴人云云,惟被告丙○○係知悉告訴人報警後,才將錢還給告訴人,此時犯罪早已完成,被告之行為屬於犯罪完成後之和解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㈢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看

到「優優」傳送的訊息,覺得有點隱含性暗示,想說試試看,到了以後是被告丙○○開門,向伊收取2,400元並且幫伊按摩,捏了幾下後告訴伊說,原本今天的小姐有事情,如果是她按價格會更高,詢問伊要不要加錢,不要的話就去另一個地方按摩,價格一樣2,400元,並要伊加另一個LINE ID,伊聽了覺得很奇怪,拒絕丙○○,並要求丙○○退錢,但是丙○○一開始不肯退錢,說只能退2,000元,而400元係服務費,一直要將伊導向另一個人,伊覺得收400元不合理,揚言報警後丙○○才退錢,不過伊覺得伊並沒有被騙,2,400元也全部拿回來了,係警察希望伊出來提告,說被告的行為已經構成詐欺,否則伊也不會想提告等語(見偵卷第129至130頁,本院卷第54至63頁)。則依照證人所述,雙方於案發當日均同意收費並且接受按摩服務,並先支付之2,400元,雖被告丙○○僅按摩數分鐘,而證人認為服務不符需求,且不願再另行加價購買其他服務而要求退款時,被告丙○○亦承諾退款2,000元,由此可知不論當時提供服務之被告丙○○係如何以話述鼓吹告訴人加價購買按摩服務,證人均不為所動;另證人消費當時業已成年,智慮應屬成熟,亦非全無社會經驗,且先前已購買過相關之按摩服務(見偵卷第130頁背面,本院卷第58頁),則證人心中早有所定見,經評估按摩服務之功效、自身有無需求、經濟狀況能否負擔等一切因素後,始決意消費購買,況且本件被告丙○○提出加價後即遭證人拒絕,雙方並無意思表示合致,難認證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至證人接受相關按摩服務後,成效是否不如預期,尚且涉及個人主觀之想像、推估,實難以一般、客觀之標準妄下定論,無從憑此推認被告2人向告訴人促銷按摩服務,甚至其他服務之行為,即屬施用詐術之舉措,且無具體證據可認被告2人主觀上係基於詐欺之不法意圖並對重要交易資訊有所隱匿或有積極施用詐術之情形,自難遽令被告2人擔負刑法詐欺取財罪責。即便證人認為按摩服務並未達到其所預期,或者收費過於昂貴而不合常情,僅能認為係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範疇,宜另循民事程序尋求解決,與刑事責任之認定無關。再者,由被告丁○與證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僅見被告丁○向證人介紹按摩之時間與價格,雖有「輕功挑逗」、「雙人結合」等語帶暗示之字句,然此是否確實就是「性交易」?不無疑問,況且於按摩時被告2人向證人稱若欲進行「性交易」或其他特殊服務,必須額外支付款項,此亦屬證人所能自主決定,業如前述;況且證人於按摩之初即已拒絕被告丙○○所提出之額外付費,且事後亦已取得全額退費,自難單憑證人於消費之時,自覺不滿意一情,即認被告2人於邀約消費之初,有何施用詐術可言,甚且證人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認為自己並未受騙等情如前,是自難逕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四、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前述各項資為被告2人之犯行證明之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