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傑明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傑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張傑明因其精神病狀態及現實感受損之情況,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傑明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拾獲黃瀞平所遺失之中國信託LINE PAY聯名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張傑明取得本案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22時47分2秒、23時40分44秒,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鐵山佳車站2樓售票窗口,持本案信用卡,向櫃臺人員佯以表示係自己所有或經授權持有之卡片,致櫃臺人員誤認係黃瀞平親自或授權刷卡消費,而分別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8元之山佳至桃園之臺鐵全票車票1張、33元之山佳至中壢之臺鐵全票車票1張(以下合稱本案車票)予張傑明。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張傑明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雖均未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然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屬合法取得,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於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現場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不是我,本人有惹到司法權貴,案件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原易卷二第109頁至第110頁)。辯護人則辯護稱:卷內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並非被告,而被告於案發當時正在執行監護,縱認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亦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確有因遺失而遭他人所侵占,並遭該人
於111年12月19日22時47分許、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鐵山佳車站2樓售票窗口向櫃檯人員購買本案車票,並盜刷本案信用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瀞平於警詢證述、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風險控管部專員陳禹伸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本案信用卡付款詳細資訊(見偵卷第31頁)、本案信用卡基本資料及刷卡明細(見偵卷第35頁)、交易明細查詢表(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等在卷可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為本案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惟:
⒈員警有於112年2月16日攔查被告:
依本院勘驗卷附之監視器畫面,可見有2名警員於112年2月16日在火車站內親子廁所外,對著甲男(特徵:濃眉大眼、短瀏海露耳之短髮髮型,著白上衣、黑貼身長褲,雙耳、頸項、雙手均戴滿飾品,穿著黑色背面有白色大勾圖案之大外套)進行詢問,而該甲男所陳報之身份證字號經員警以警用小電腦查詢證號顯示「張傑明」,該甲男所陳稱之現住地址為桃園市○○路000號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原易卷一第166頁至第170頁、第189頁至第195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陳其居住地址為「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見本院原易卷二第223頁),核與上開勘驗監視器畫面中甲男所陳述之居住地址相同,倘非被告本人,當無精確陳述被告身分證字號、居住地址等個人資料之理,是員警於112年2月16日所攔查之人應為被告無疑。
⒉本案於111年12月19日侵占及盜刷本案信用卡之人,就①該日2
2時47分3秒,係一外觀特徵為濃眉大眼、短瀏海露耳之短髮髮型、身穿米白色高領上衣、腰腹間有一黑色細皮帶、黑色長擺過膝外套、右耳、雙手均戴滿飾品之男子;②該日23時40分44秒,為一外觀特徵濃眉大眼、短瀏海露耳之短髮髮型、身穿米白色高領上衣、身著黑色且背面有一白色大勾圖示之長擺過膝外套、右耳、雙手均戴滿飾品、黑色緊身褲、白色球鞋、身背黑色後背包、脖子上繫有藍色底花紋絲巾之男子,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原易卷二第113頁至第116頁)。
⒊互核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侵占及盜刷本案信用卡之人之外
型,即其面容、髮型、所配戴之飾品、穿著,均與被告於112年2月16日遭員警攔查時之穿著極為類似,更與被告因另案竊盜案件遭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查獲時,所穿著之米白色高領上衣、雙手戴有飾品之外觀高度相似(見偵卷第26頁),已足認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被告無誤,則被告確有侵占本案信用卡,並持以盜刷用以購買本案車票等節,自堪認定。被告與辯護人空言辯稱影片中所攝得之人非被告,即非可採。
⒋另辯護人雖稱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因前案屬受監護處分之狀
態,應無法為本案犯行。然被告雖確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9號施以監護處分在案,惟被告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評估結果建議為門診追蹤治療,且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為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保字第890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既未入院或以遭拘束自由之方式實行監護,辯護人所辯,並無足取。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尚無足取。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支票為表彰財產上權利之文書,具有經濟價值,且為有體物,與銀行存摺、郵局儲蓄存款簿、股票、車票等,同屬民法上『物』之範疇,為財產犯罪之客體,…甲既以恐嚇行為使乙交付支票1紙,自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取得財物以外之其他不法利益,尚有不同(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740號法律座談會意見可資參照)。從而,本案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既係持用本案信用卡盜刷,以取得表彰財產上權利、具經濟價值之有體物即本案車票,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然本案被告係至櫃檯售票窗口向臺鐵櫃檯人員購買本案車票,並盜刷本案信用卡,並未使用臺鐵之自動售票機器設備,是詐欺對象為櫃檯人員,交付財物之人亦為該櫃檯人員,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原易卷二第22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事實欄二之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㈣罪數:
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出於同一原因、出於同一目的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應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但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涉之被害人分別為告訴人及臺鐵櫃檯人員,已不相同,且兩罪之構成要件及行為樣態有別,即應論以數罪,非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觀諸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原訴
字第99號,於111年1月13日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於該案犯案當時(即110年7月14日11時至12時、同年7月15日12時、同年7月18日20時、同年7月22日20時),因案發前的一段時間受幻聽影響致使出現奇特行為,更遭警消人員送至桃園療養院急診,警消亦表示被告有打人行為和情緒激動情況,家人復觀察到被告有自言自語之行為,並可能具有針對家人的被害意念,此精神病狀態和現實感受損之情況於案發後的一段時間內仍然存在,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等情,此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桃園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9號卷第493至503頁)。
⒊上開被告另案犯案時點與亞東醫院實施精神鑑定之時間,均
距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時間(即111年12月19日)非遠,且被告自111年間起即開始持續、密集涉犯多起竊盜罪名,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再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不斷當庭稱:「我有惹到司法權貴,這是虛假案件」等語(見本院卷審判筆錄)。可知被告上開臨庭應答之語,充斥大量被害妄想、嚴重脫離現實之妄想症狀,顯然被告之精神狀態並未因時間更迭、環境移轉或入監執行而獲得完全痊癒或有效緩解,其現實感缺損之狀態於涉犯本案時依然存在。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前揭另案送鑑時之精神障礙程度相同,確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均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竟
擅自侵占告訴人之物品,並詐欺臺鐵櫃檯人員,使櫃檯人員誤信其為告訴人本人或經授權持有本案信用卡消費而獲車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本件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之價值;及參酌被告犯後飾詞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先前多有之前科素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原易卷二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侵害同一種類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彼此關聯性較高,再斟酌整體受害金額總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其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雖同屬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及供事
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該卡為塑膠貨幣,價值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告訴人僅需申請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因本案事實欄二之詐欺犯行取得之本案車票,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佳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附表: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 張傑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事實欄二 張傑明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山佳至桃園、山佳至中壢臺鐵全票車票各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