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祥龍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祥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祥龍為支付其於民國111年1月5日20時19分許,以其蝦皮帳號「vivi4990」(下稱本案蝦皮帳戶)於蝦皮購物平台上、藍竣楙(原名:藍英仁)所經營之賣場,向藍竣楙購買之「DRG專用CNC水箱罩」1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300元,下稱本案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社群軟體IG以暱稱「kevin_.4_3800_yo」帳戶(下稱本案IG帳戶),向梁桀愷佯稱欲以4,300元之價格出售二手平板電腦云云,致梁桀愷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6日19時39分許,匯款4,3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即楊祥龍以上開方式向藍竣楙購買本案商品,藍竣楙所提供自蝦皮購物平台取得之付款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嗣梁桀愷遲未收受所購商品,且聯繫楊祥龍未著而報警處理,經調閱本案蝦皮帳戶之使用者資訊等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梁桀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祥龍固坦認本案蝦皮帳戶於蝦皮購物平台上、藍竣楙所經營之賣場,向藍竣楙購買本案商品,又本案IG帳戶向梁桀愷佯稱欲以4,300元之價格出售二手平板電腦云云,致梁桀愷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6日19時39分許,匯款4,300元至本案虛擬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我傳送本案商品之照片給「高德森」,說我想要,「高德森」就跟我說去便利商店報電話號碼就可以取貨,使用本案蝦皮帳戶購買本案商品和使用本案IG帳戶出售二手平板電腦都是「高德森」做的等語。惟查:
㈠本案蝦皮帳戶於蝦皮購物平台上、藍竣楙所經營之賣場,向
藍竣楙購買本案商品,又本案IG帳戶向梁桀愷佯稱欲以4,300元之價格出售二手平板電腦云云,致梁桀愷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6日19時39分許,匯款4,300元至本案虛擬帳戶,嗣未收到二手平板電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45、47-4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梁桀愷、證人藍竣楙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34頁),復有本案蝦皮帳戶之使用者資料、蝦皮購物客服中心電子郵件、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7日函文、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附用戶申設及交易明細相關資料、統一發票、蝦皮購物平台對話紀錄、IG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月4月25日函文及其所附申登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虛擬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37、39-65、69、71-77、147-148頁)。上開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本案蝦皮帳戶為其所申辦,偵查
卷內所附110年11月22日至111年1月22日間之本案蝦皮帳戶購買紀錄為其之購買紀錄等語(本院卷第46頁),佐以卷附110年11月22日至111年1月22日間之本案蝦皮帳戶購買紀錄所顯示取件地址多位在新北市新莊區及花蓮縣秀林鄉,與被告住居所位置相符,足認本案蝦皮帳戶於上開期間為被告所使用無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倘被告係僅傳送本案商品之照片給「高德森」,由「高德森」向藍竣楙購買乙情屬實,衡情「高德森」自會直接將被告所傳送之圖片傳送予藍竣楙,直接向藍竣楙詢問是否有此種內容之商品,抑或直接向藍竣楙詢問是否有被告傳送圖片所顯示材質或配色之商品。然觀諸本案蝦皮帳戶與藍竣楙關於本案商品之對話紀錄,本案蝦皮帳戶向藍竣楙詢問「請問現或有哪些呢?客制化紋路有哪些可以參考?因為不懂所以想說都問一下,謝謝」、「請問粗鍛造紋路有圖嗎,想看看長什麼樣子」、「消光好像比較帥,消光配紅色;那蓋子只有黑色對嗎?」、「付款之後這邊確認尺寸即可嗎」(見偵卷第59-65頁),自上開對話紀錄可知,本案商品係屬可客制化之商品,而關於客制化之內容,本案蝦皮帳戶係透過聊天室向藍竣楙詢問過程中,漸進確認欲購買商品之客制化內容,與通常自己本身欲購買商品者向出售者確認細部客制內容之通常情形相符,而與被告所稱以照片向「高德森」表示欲購買之商品,由「高德森」向藍竣楙購買之通常情形迥異;復參酌本案蝦皮帳戶於本案交易前後時間之購買紀錄,均係由被告所為,業如前述,及藍竣楙出售本案商品所開立之發票上買受人填載被告真實姓名,足認本案係由被告向藍竣楙詢問確認本案商品客制化內容,進而向藍竣楙購買本案商品。復參諸被告係在111年1月5日晚間20時40分向藍竣楙開始詢問本案商品內容(見偵卷第59頁),本案IG帳戶約係在同日19時52分前不久向梁桀愷討論二手平板電腦之出售包括售價(見偵卷第71頁);被告於同日20時52分告知藍竣楙將於同年1月6日支付本案商品款項(見偵卷第61頁),梁桀愷於同年1月6日19時44分告知本案IG帳戶業已匯款,被告於1月6日21時42分回覆梁桀愷訊息(見偵卷第73頁),被告另即於1月6日21時46分許向藍竣楙確認購買本案商品之客制化內容,可見本案IG帳戶對於被告何時開始對本案商品有興趣進而透過聊天室與出售該商品之買家洽談相關購買細節乙情清楚知悉,被告對於梁桀愷將將於何時、且實際支付二手平板電腦之價款等情亦迅速掌控,倘非本案IG帳戶於該期間亦為被告所使用,實難想像被告得以如此相當時間與梁桀愷洽談二手平板電腦之出售並掌握梁桀愷將支付價款至本案虛擬帳戶之時間。甚且,本案IG帳戶出售二手平板電腦之價格恰復與被告向藍竣楙購買本案商品之價格,再再足徵本案IG帳戶為被告所使用,係被告向梁桀愷佯稱欲以4,300元之價格出售二手平板電腦云云,並將本案虛擬帳戶提供予梁桀愷,使梁桀愷因此陷於錯誤,並支付4,300元至本案虛擬帳戶。況且,被告辯稱本案係為「高德森」所為,其與「高德森」為交往1年有餘之情侶,然僅知悉「高德森」居住內湖,對於「高德森」之相關年籍資料、電話、地址等情,均無從提供,與常情甚是相悖,是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㈢被告雖提出「高德森」之通訊軟體帳號及頁面,請求傳喚證
人「高德森」,以證明上開所辯係屬實在,然經本院函詢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高德森」之實際使用個人資料等未果,有台灣連線公司113年11月26日函文、114年11月12日函文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1日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59、71、77頁),且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不能調查且待證事實以臻明瞭,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查被告向梁桀愷施以前揭詐術,使梁桀愷陷於錯誤而將4,300元匯至本案虛擬帳戶,是本案所詐得者,係具體之金錢財物,核屬詐欺取財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本案犯行固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恰,然所犯事實同一,又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統稱被告就本案所犯罪名為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即如起訴書所犯法條所載),且被告業就本案詐欺犯行詳為答辯,是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以支付其向藍竣楙購買本案商品之價款,竟以前揭詐術詐騙梁桀愷,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未與梁桀愷和解之犯後態度、梁桀愷因此所受之損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查被告以前揭方式對梁桀愷施以詐術,使梁桀愷陷於錯誤而將4,300元匯至本案虛擬帳戶,是被告因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3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伍、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月5日20時19分許透過蝦皮購物平台,以其本案蝦皮帳戶於蝦皮購物平台上、藍竣楙(原名:藍英仁)所經營之賣場,向藍竣楙購買之本案商品,嗣由梁桀愷因遭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而將4,300元匯至本案帳戶,致藍竣楙陷於錯誤,認被告以合法款項購買,而將本案商品寄出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莊月店,由被告於同年月15時8時59分許取件收受等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參諸通常買賣契約,若無特殊交易情事,係以買賣客體、價金及給付或交付方式為交易重要事項。而本案係透過網路購物平台為本案商品之交易,關於交易之客體及交易之程序、一次給付及交付本案商品之方式並無異於通常買賣之情,則關於本案此部分交易,自僅以本案商品內容、價額為重要事項,此自證人藍竣楙於警詢時證稱:我有以4,300元出售本案商品予本案蝦皮帳戶之人,我不知道該人真實年籍資料,只有訂單編號提供之相關資料等語(見偵卷第29-32頁),及依被告與藍竣楙間之對話紀錄,其等間僅就本案商品之客製化內容、付款時間、寄貨時間為討論及確認,益徵本案此部分交易,僅以本案商品內容及價款為重要交易事項,對於係由誰支付款項或係款項之來源,均非藍竣楙為此交易所在意之重要交易事項。既本案此部分交易之價款係由誰支付、支付之來源均非藍竣楙所在乎之交易重要事項,則被告縱以上開方式,使梁桀愷匯款4,300元至本案虛擬帳戶,亦難認藍竣楙有因此陷於錯誤。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交易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難認有據,此部分既無法證明被告有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徐剛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