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玉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玉銘於民國111年6月6日,確診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指示其於111年6月8日至111年6月13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隔離而禁止外出,方玉銘於111年6月9日收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後,仍基於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指示之犯意,於111年6月10日下午3時25分許,擅自離開上址至超商買菸,而有傳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於他人之虞。嗣警接獲防疫手機警訊,於111年6月10日下午4時20分許至上址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嫌,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12條至第16條之施行期間經立法院於111年5月27日決議同意延長施行至112年6月30日止,是上開特別條例業因施行期間期滿,未再經立法院決議延長,而於112年7月1日起廢止適用,則被告被訴上開犯行,現已無刑事法律所定之刑罰可資處罰,即相當於被告於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