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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原易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勝紘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和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2年4月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之1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之頭部、胸部及四肢,並拉扯丙○○將其壓制在地上後,擠壓丙○○之頭部,丙○○因而受有右下眼眶約1x0.5公分瘀青、下巴2處1x1公分瘀青、前上胸2處2.5x2.5公分瘀青、雙腳大拇趾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警員賴炯憲、蔡文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37-348頁、260-269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2年12月27日桃竹醫行字第1120006407號函及所附丙○○之病歷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28334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報案電話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85頁、本院卷第127-140頁、第243頁、249頁、25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有以徒手拖行告訴人之方式傷害其身體,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上情(見本院卷第102-103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僅證稱有遭被告拉扯、毆打並打倒在地,而未證述遭被告拖行一事(見本院卷第337-349頁),故應認被告係以拉扯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而非拖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由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則改以:「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第3、4款規定分別刪除「直系姻親」、「旁系姻親」之記載,另新增第5至7款定義之「家庭成員」,故修正後條文係將現行親屬法中姻親之定義納入本法之「家庭成員」範圍,使除異性配偶外,亦能對於已合法締結婚姻之同性配偶達到應有的保護目的,是已擴大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家庭成員」之範圍,係屬不利之修正。然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是被告及告訴人無論係適用新法或舊法,均為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無不同,亦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以為裁判。

㈡、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對告訴人為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各部位,並拉扯告訴人、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擠壓其頭部等數個舉動,均係為達成同一傷害目的所為,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論以單一之傷害罪。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為有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處世,惟被告竟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即訴諸暴力手段,徒手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前有傷害、業務過失致死、施用毒品、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程序時方坦承,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普通,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時所受刺激,以及被告患有憂鬱性疾患、解離性疾患等精神疾患之健康情況(見本院卷第381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