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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緝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家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陸家輝幫助犯施用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陸家輝與姜書廷(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為朋友關係,姜書廷於民國110年1月6日晚間8時4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陸家輝聯絡,表示欲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意,陸家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韓侑儒(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據起訴),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韓侑儒取得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由陸家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姜書廷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住處旁,搭載姜書廷前往韓侑儒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5樓住處樓下,二人抵達後,先由陸家輝聯絡韓侑儒攜毒下樓,待韓侑儒下樓後,陸家輝即上前向韓侑儒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雙方洽談片刻後,陸家輝再將向韓侑儒拿取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與姜書廷,並向姜書廷收取2,000元之價金,將之轉交予韓侑儒,而以上揭方式幫助姜書廷施用毒品。姜書廷購得上開毒品後,即於同日晚間10時許,與陸家輝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鎮○街0○0號4樓之印象旅社(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街0號5樓之名園旅社,應予更正)共同施用前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其等施用完畢後,陸家輝先行離去,姜書廷則前往上址名園旅社,適警方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至名園旅社實施臨檢,當場查獲姜書廷,並扣得前揭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2公克、驗餘淨重0.156公克),復經採集姜書廷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陸家輝、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2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原訴緝卷】第16-17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929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至16、99、100頁;111年度偵緝字第263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9、50頁;本院原訴緝卷第16-16、60頁),核與證人姜書廷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9至23、157至159、177至178頁),並有樹林分局110年1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檢體編號:J0000000)、110年度毒偵字第839號(下稱另案)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被告(暱稱:陸家輝)與姜書廷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7幀、駭客網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幀、駭客網咖實名制登記表翻拍照片1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辨識系統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幀、印象旅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在卷可按(見110年度毒偵字第83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0至12、15、33頁、第43頁至該頁背面;偵字卷第63至72頁),且有另案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足資佐證。又上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162公克、驗餘淨重0.156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2月2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1頁),上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上開所為,係意圖營利,與韓侑儒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之,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查:

㈠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

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係與韓侑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然就

本件被告與韓侑儒間就「共同販賣毒品與姜書廷」乙事,究係出於何種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雙方之分工及分潤關係為何等,並未有任何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韓侑儒下樓後,陸家輝即上前向韓侑儒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雙方洽談片刻並談妥毒品交易之條件後,陸家輝再將該拿取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姜書廷」等語,惟證人姜書廷於偵訊時僅證稱:我們到了之後,陸家輝打電話給他的上游,上游下樓後陸家輝就過去跟他講話,當時我距離他們大約兩、三步,所以我沒有刻意去聽他們談話的內容等語(見偵字卷第177、178頁),是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於韓侑儒下樓後曾與其商談毒品交易條件乙節之依據為何,實屬不明,要難遽認屬實,更無法以之推論被告與韓侑儒間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雖於偵訊時自承:姜書廷跟我聯絡以後,我有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打給韓侑儒,並在電話中跟韓侑儒講好以2,000元的價格拿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緝卷第50頁),然僅依被告曾撥打電話向韓侑儒表示欲以一定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亦難認定被告係基於販賣毒品者之立場討論出售價格,而非基於幫助姜書廷取得第二級毒品施用之購毒者立場向販毒者洽購毒品,卷內亦無被告與韓侑儒間聯繫經過、內容之相關證據作為佐證,自不能僅以被告曾向韓侑儒聯繫購毒事宜乙情,即認其係與韓侑儒共同販賣毒品。此外,卷內亦無事證足證被告向韓侑儒取得甲基他命之價格與姜書廷支付之價金有所落差,被告亦始終否認有自本案毒品交易中獲得好處,檢察官未曾傳喚韓侑儒到庭訊問,警方亦未對其進行後續偵查作為(見本院原訴緝卷第77頁公務電話紀錄),則本案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與韓侑儒間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係與韓侑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乙情,要難逕採。

㈢本案被告雖有將姜書廷支付之價金轉交韓侑儒及將韓侑儒交

付之毒品轉交姜書廷,而為上開可認係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客觀行為,然該等行為亦屬典型購毒者會有之交付價金、取得毒品行為之延伸,是被告所為是否成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仍應視其主觀上有無營利意圖、究係立於購毒者或販毒者之立場而為上開行為而定。關於姜書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前與被告接洽之經過情形,觀之如附表所示卷附被告與姜書廷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字卷第63至66頁)可知,本件案發前係姜書廷主動聯繫被告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施用,被告答稱需另向他人取得後,旋即詢問姜書廷是否要一同前往,並由被告騎乘機車前往姜書廷所在位置,又被告與姜書廷見面後,即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姜書廷前往韓侑儒上址住處取得毒品、交付價金等情,亦據被告及證人姜書廷陳述一致在卷(見偵字卷第177、178頁;偵緝卷第50頁),由上開情節以觀,本案起因係姜書廷表示欲施用毒品,被告始為此連繫韓侑儒並騎車搭載姜書廷前往韓侑儒所在處見面、交易,交易結束後亦與姜書廷一同離開,未見有刻意隱瞞、壟斷毒品上游以鞏固獲利途徑之情形,是依本件交易前後經過以觀,亦難認被告所為係立基於毒品出賣人之地位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思。

㈣檢察官固認被告上開交易,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惟被告

與姜書廷間為國中同校關係,業據證人姜書廷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0、177頁)顯見2人認識已久,並非因有施用毒品需求始相互認識及互動,本案於姜書廷主動聯繫並表示有施用毒品需求之情形下,被告基於同窗情誼,確有可能基於幫助施用之意思為姜書廷代為聯繫取得毒品,被告雖自承於姜書廷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兩人有一同施用等語在卷,然依兩人間如附表所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尚無法認定雙方曾事先議定或默示由被告以免費施用毒品為代價,為姜書廷聯繫毒品來源。至姜書廷於如附表所示對話中雖曾向被告表示「一樣算你」一語,足認係指其會給付甲基安非他命代價與被告之意,然將此部分對話與姜書廷先前所稱「有沒有、我幾口就好」等語綜合以觀,應認姜書廷於與被告聯繫之初,係希望被告可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止癮,並表示會給付相應之代價,應意在表達其並非要求被告無償提供毒品與其施用,而非表示被告必然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況被告對此未於訊息中有何回應,而僅回稱「東西我要跟人拿」等語,綜觀被告與姜書廷如附表所示之聯繫過程中,亦未有何討價還價、議定毒品交易數量、價金之內容,僅以訊息中姜書廷所主動傳送之「一樣算你」一語,是否得逕認被告所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仍尚有疑,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自無從逕認上開交易,被告係基於販賣之營利意圖而為。

㈤被告固於111年5月11日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販賣

第二級毒品均為認罪之表示,惟其先前於偵查中係否認有營利之意圖,是其嗣後所為之自白仍需與卷存事證相符,始得採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本件依上開所述,以卷存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所為係出於營利意圖,或與韓侑儒就販賣毒品與姜書廷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取得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姜書廷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㈥綜上所述,難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姜書廷,已如前述,而販賣與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移轉毒品之持有」之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此同一基本事實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幫助施用毒品犯行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有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指之「查獲」不侔。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雖供陳其毒品來源為韓侑儒,然經本院函詢結果,警方因被告後續不願配合調查,而未能查獲韓侑儒乙情,有樹林分局112年6月30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24341828號函(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6號卷第117頁)1份存卷可佐,足見警方迄今仍未查獲韓侑儒所涉與被告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相關之犯罪情事,從而,本案尚無前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成癮後戒斷不易,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大,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流通,竟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嚴懲;並考量其犯後態度、幫助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數量、對象、素行(見本院訴緝卷第69至7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搬家公司、工地、經濟狀況尚可、未婚、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另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為被告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之物,據證人姜書廷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9頁),且上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如前述,該另案扣案物品固屬違禁物,然於姜書廷另案經緩起訴處分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2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並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裁定書、姜書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本院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林涵慧、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被告與姜書廷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 (110年1月6日晚間8時41分許起) 姜書廷:(傳送奸笑貼圖) 被 告:????? 姜書廷:有無 應該有吧 被 告:你要? 姜書廷:有沒有 我幾口就好 被 告:???? 姜書廷:一樣算你 我沒工具 被 告:重點有要拿嗎? 姜書廷:我一樣算 妳有都有? 被 告:我有工具阿 姜書廷:東西? 被 告:東西我要跟人拿 姜書廷:.... 多久? 俊明? 被 告:很快 不是 還是你要跟我去 姜書廷:你在哪 (傳送比讚符號) 被 告:一樣在樹林 我在駭客這裡 姜書廷:哪裡 後站 被 告:嗯嗯 姜書廷:ㄨㄛˋㄉㄚㄗㄜ 我搭車 被 告:嗯嗯 姜書廷:工具有帶? 被 告:沒有 姜書廷:.... 放那 被 告:我在外面怎麼會帶 在家 姜書廷:你在家在哪 被 告:溪州公園那 姜書廷:東西在哪 被 告:八德街那 (晚間8時51分許起語音通話2分鐘) 被 告:我坐車過去? (傳送比讚符號) 姜書廷:阿不然累 被 告:嗯嗯 姜書廷:妳騎車嗎 被妳騎車騎車來 比較方便 (語音通話19秒) (晚間9時4分起語音通話13秒)

裁判日期:2023-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