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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宗倫選任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被 告 林東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被 告 吳世恩選任辯護人 吳意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968號、第519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宗倫、林東亨、吳世恩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宗倫、林東亨、吳世恩、翁正典(翁正典所涉詐欺等部分,另案偵辦中)明知告訴人王陳富珠並無積欠被告林東亨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債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冒用告訴人名義,於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偽造「王陳富珠」之署名1枚並記載票面金額6,000萬元、發票日108年10月15日、告訴人住址及身分證字號(以上個資均詳卷),復在借款契約、簽收條上,偽造「王陳富珠」之署名各1枚(起訴書誤載為各2枚),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王陳富珠之印章1枚,在上揭本票及文件中,偽造「王陳富珠」之印文共5枚(起訴誤載為各5枚),以此等方式偽造告訴人向被告林東亨借得6,000萬元之私文書及本票。嗣翁正典以被告林東亨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下稱中和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再次冒用告訴人名義,於109年11月1日、109年12月24日,在該案之委任書及聲請調解書上,偽造「王陳富珠」之署名並蓋用偽刻之「王陳富珠」之印章後,委由被告吳世恩向中和調解委員會提出該偽造之委任書及調解聲請書而行使,虛偽表示被告吳世恩代告訴人出席該案件之調解程序;另由被告楊宗倫佯以被告林東亨之代理人,而翁正典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共同於中和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提出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請求告訴人應償還6,000萬元,致使不知情之調解委員王威鈞於調解後,作成內容含有「緣相對人王陳富珠於000年00月間向聲請人林東亨借款6000萬元正,相對人並開立TH312576號本票予聲請人,因相對人遲未返還借款而生糾紛,經調解和解內容如后:一、兩造同意由相對人王陳富珠將其名下坐落在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永和區中正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

4分之1,永和區中正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及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中正區福和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7800分之3450;中正區福和段一小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無條件過戶於聲請人林東亨名下,作為全部債務清償。」之110年1月7日調解筆錄,而由被告吳世恩以告訴人代理人名義在相對人代理人欄簽名以偽造私文書,虛偽表示告訴人與被告林東亨達成調解之意,再由調解委員會將該調解筆錄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審核,於110年3月29日經該庭法官形式上審核後,即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並准予核定該調解書,足生損害於法庭文書正確性及告訴人。因認被告楊宗倫、林東亨、吳世恩均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楊宗倫、林東亨、吳世恩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被告楊宗倫、林東亨、吳世恩之供述、證人王陳富珠、王威均、翁正典之證述、109年12月24日聲請調解書、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9年12月24日調解筆錄、調解書、110年1月4日楊宗倫所書寫109年民調字第1182號案件暫緩送審聲請書、中和調解委員會110年1月7日調解書、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0年1月15日新北中民字第1102212446號函、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3月29日新北院賢民函110板核1109字第002342號函、偽造之借款契約、簽收條、本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東亨固坦承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翁正典使用;被告楊宗倫、吳世恩亦均坦承未受林東亨、王陳富珠本人之委託,即於上開時、地,分別代理林東亨、王陳富珠前往中和調解委員會調解之事實不諱,然其等均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林東亨辯稱:當時是我表弟翁正典要求我在文件上簽名及辦門號,因為他買東西請我吃,我不太好意思就幫他簽名,但我不知道簽的是什麼東西,門號也交給他使用,我沒有跟翁正典等人共同詐欺取財等語;被告楊宗倫辯稱:當時是翁正典跟我說他朋友在做二胎,因疫情關係無法北上調解,拜託我當林東亨的代理人,我不知道雙方的債務並非真實,我沒有跟翁正典等人共同詐欺取財等語;被告吳世恩辯稱:當時翁正典是先跟我說要我去調解現場當證人、簽個名,到場後他才表示告訴人是老人家不方便到場,要我擔任買賣糾紛的調解代理人,我想說後續過戶都要印鑑證明,便不疑有他而同意擔任告訴人之代理人,我沒有與翁正典等人共同詐欺取財等語。經查:㈠被告林東亨為翁正典之表哥,其曾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交予翁正典使用,並依翁正典之指示於文件上簽名等情,業據被告林東亨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44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至9頁;111年度偵緝字第519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94、200、272至275頁),核與證人翁正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79至281、296、297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5至16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楊宗倫、吳世恩與告訴人、同案被告林東亨並不相識,

且明知並未直接受告訴人、同案被告林東亨之委任,仍應翁正典之要求以6,000元之車馬費為代價,分別擔任告訴人、同案被告林東亨代理人,於109年11月1日、109年12月24日前往中和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由翁正典提出偽造之借款契約及本票及簽收條,請求告訴人應償還6,000萬元,致使不知情之調解委員王威鈞於調解後,作成內容為告訴人因未能償還債務,同意將其名下坐落在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永和區中正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永和區中正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及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中正區福和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7800分之3450;中正區福和段一小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下合稱本案不動產)無條件移轉與被告林東亨之110年1月7日調解筆錄,而由被告吳世恩以告訴人代理人名義在相對人代理人欄簽名,表示告訴人與被告林東亨達成調解之意,再由中和調解委員會將該調解筆錄送本院板橋簡易庭審核,於110年3月29日經法官形式上審核後准予核定等情,為被告楊宗倫、吳世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1至26、37至41、49至51、264至267頁;111年度偵緝字第4968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5至36、57至61頁;本院卷第65、66、118、119、3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指訴及證人翁正典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77至89頁;本院卷第282至297頁),且有自約調解登錄單、聲請調解書、林東亨及楊宗倫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委任書(林東亨委任楊宗倫)、王陳富珠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吳世恩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委任書(王陳富珠委任吳世恩)、108年10月15日借貸契約、本票影本、簽收條、中和調解委員會110年1月7日調解筆錄、109年12月24日調解筆錄、109年民調字第1182號調解書、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0年1月15日新北中民字第1102212446號函、中和調解委員會送達證書、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3月29日新北院賢民函110板核1109字第002342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35至155、165至170、179、180、189、1

90、199至206頁),亦堪認定屬實。㈢告訴人與被告林東亨並無借貸關係,然翁正典為詐取告訴人

名下之不動產,佯以消費糾紛處理人員身分取得告訴人證件影本,再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告訴人向被告林東亨借得6,000萬元之借款契約、簽收條及本票,另取得被告林東亨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後以之作為聯繫方式向中和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復以車馬費為代價覓得被告楊宗倫、吳世恩到場分別擔任調解雙方之代理人,欲藉此方式取得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後持以辦理本案不動產過戶事宜,然因告訴人接獲地政機關收件通知發覺有異而未能成功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證人翁正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東亨是我表哥,楊宗倫、吳世恩都是我朋友,王陳富珠是我前同事的媽媽,我知道王陳富珠之前跟台中某家公司有消費糾紛,就直接去她家按電鈴說我是該公司人員要跟她確認資料,請她提供雙證件,便取得王陳富珠之雙證件影本,我也有帶林東亨去辦手機門號,後來該門號是由我使用。林東亨與王陳富珠間沒有債務關係,借款契約書上甲方林東亨、乙方王陳富珠之記載都是由我簽名、蓋章,林東亨的印章是我擅自從他家拿的,王陳富珠的印章是我刻的。109年12月24日我有請吳世恩、楊宗倫分別代理王陳富珠及林東亨進行債務調解,吳世恩不認識王陳富珠,也沒見過面,我是跟吳世恩說有一個債務糾紛,王陳富珠是我的親戚或是朋友,因為年紀大不方便出席,且那時候是疫情期間有發燒,所以要請吳世恩代理;楊宗倫不認識林東亨,也沒見過面,我一樣是跟楊宗倫說有一個債務糾紛,我表哥是債權人,人在台中,因為疫情影響不方便上來臺北,所以請楊宗倫幫忙調解,卷附委任書中關於委任人王陳富珠、林東亨的部分是我在調解當天或前一天填寫、用印的,受任人部分則是由楊宗倫、吳世恩自己填寫。調解當天我也有到場,調解前我先拿類似協議書的內容給楊宗倫、吳世恩,跟他們說之前兩方有協議過,今天他們前往調解只要按照內容念就可以了。卷附借款契約書、本票、簽收條都是由我經手,調解時我將林東亨、王陳富珠的印鑑、證件及契約、本票、簽收條等資料交給調解委員,印象中調解委員有問雙方有沒有意見,是不是按照協議內容,雙方都說沒有意見就調解成立。後來因為第一次的調解內容記載王陳富珠若未如期清償,願意將本案不動產過戶給林東亨,但地政機關跟我說這樣無法確定債務有無清償,所以我跟楊宗倫、吳世恩說前次調解內容無法執行,請他們再來調解一次,印象中我是直接撥電話到中和調解委員會,後來到現場時那邊的工作人員才請楊宗倫寫卷附暫緩送審的書面資料,第二次調解的過程跟第一次類似,我取得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後有去中和稅捐處支付稅金,但後來收到地政駁回的通知,我詢問後得知當事人有去異議,所以沒有辦法移轉,就沒有再做後續動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9至297頁),且與證人王陳富珠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1月4日我遭不明男子騙取身分資料,有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不認識的男子影印,後來在110年9月3日收到中和地政事務所傳送調解移轉案已完成收件之簡訊,經詢問後才發現資料遭人冒用聲請調解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77、78頁),且與被告楊宗倫、林東亨、吳世恩前揭所述情節一致,堪認翁正典確有以藉不實債權債務關係聲請調解以取得執行名義之方式,著手詐取本案不動產甚明。㈣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楊宗倫、林東亨、吳世恩是否明知翁

正典上開犯罪手法,或能預見翁正典所為涉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仍基於縱與翁正典共犯上開罪名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前述申辦門號、代理調解等行為?⒈證人翁正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找楊宗倫、林東亨、吳世

恩就是為了希望最後可以成功移轉本案不動產,但他們對我的計畫並不知情(見本院卷第297頁),核與被告楊宗倫、林東亨、吳世恩所辯一致,卷內亦無直接證據足認被告楊宗倫、林東亨、吳世恩知悉翁正典上開犯罪計畫,實難認被告楊宗倫、林東亨、吳世恩就本案有與翁正典共同犯罪之直接故意。

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意包括「知」與「意」之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之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意之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之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之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之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之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之發生是否具備足夠之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之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之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林東亨部份:

⑴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林東亨明知告訴人並未積欠其債務,仍

自承於借款契約、委任書上簽名,並容任翁正典行使該等書面及其私章,復與翁正典一同前往地政機關調取資料及申辦門號供翁正典使用,就本案犯行顯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惟查,被告林東亨於本院審理時固稱:(經提示偵卷一第143頁委任書、第151頁借款契約)這些文件上「林東亨」的簽名應該是我簽的,因為是我的名字應該就是我簽名的,我自己的字我也不太熟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而坦承曾於上開文件上簽名,然其陳述顯非出於記憶,而係推論而得,且與證人翁正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款契約書上甲方林東亨是由我簽名、蓋章,委任書上除了受任人是楊宗倫自己寫的,其他都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

0、284頁),顯然不符,而卷附委任書、借款契約上「林東亨」之簽名筆跡中,「林」字第一筆畫(橫)、第二筆畫(豎)間,均有以右傾之圓弧形連接,及「亨」字下方豎鉤筆畫有靠右直線書寫之運筆特徵,與被告林東亨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筆錄上所簽署名之字跡(見偵卷一第7、9頁;偵卷二第33、63、65至69頁;本院卷第167至1

71、177、179、195、204頁)以肉眼觀之,於運筆方向、結構布局上,均有不同,實難僅以被告林東亨之陳述,即認其有於卷附委任書、借款契約上簽名。另就被告林東亨之印章部份,據證人翁正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其自行自林東亨家中拿取,並未經過林東亨之同意(見本院卷第281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東亨確有同意、容任翁正典使用其印章,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林東亨有容任翁正典行使卷附偽造之借款契約及委任書及其私章等情,難認有據。

⑵被告林東亨縱有依翁正典之指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交與翁正

典使用,並偕同翁正典前往地政機關調閱本案不動產相關資料,然被告林東亨自小有智能不足情形,學歷為國中畢業等情,業據其母親林許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6頁),且依被告林東亨於本院訊問時所陳其並無工作,平時均待在家中房間,由母親為其準備便當等情(見本院卷第194、195頁),可知被告林東亨智力較常人低落、且無工作、社會經驗,參以其前述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就卷內書面資料上「林東亨」之簽名一律表示為自己所簽,且稱對自己的字跡不熟等語,亦足徵被告林東亨於記憶、推理、對利害關係之判斷能力均有不足,辨別事理之能力顯不能以常人比擬,於此情形下,被告林東亨得否能夠預見翁正典藉其名義調閱地籍資料及將名下門號交與他人使用可能涉及後續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種種犯行,顯有疑問。況被告林東亨與翁正典為自幼即相識之表兄弟,其基於親屬間之信賴關係而應翁正典之請託而簽署文書、辦理門號,尚非違常,翁正典顯係利用被告林東亨之心智缺陷及缺乏社會經驗等情,將被告林東亨作為受讓本案不動產之人頭角色,尚不能以此遽認被告林東亨有與翁正典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②被告楊宗倫、吳世恩部份⑴公訴意旨又認被告楊宗倫、吳世恩曾對本案代理調解之情形

有所質疑,亦明知本案調解之法律效力,仍於明知無本人授權之情形下,為獲取高額報酬擔任告訴人及林東亨之代理人進行調解,顯與常情不符,應有與翁正典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依證人翁正典前開證述可知,翁正典要求被告楊宗倫、吳世恩擔任告訴人、林東亨之代理人時,確有說明係因告訴人年邁及正值疫情期間不便到場等情,且與被告楊宗倫、吳世恩所辯情節一致,應值採信,衡諸本件案發之109年12月、000年0月間確值疫情期間,政府亦多方宣導避免群聚及不必要之外出、移動,故當事人表示因疫情不便到庭需委託他人代理乙情,於當時之時空背景下尚非顯不合理。⑵又翁正典本案所用之犯罪手法本身即係利用合法之調解即執

行管道遂行詐取本案不動產之犯行,被告楊宗倫、吳世恩受託前往之地點既為依法從事調解業務之中和調解委員會,翁正典當場亦提出委任人已簽妥之委託書、及提供借款契約、票據、簽收條等作為債權存在之佐證,於文書之真實及信用性一般而言係受法律保障之社會規則下,要難預見本案借款一事純屬虛偽,甚至從事調委10年而有相當經驗之證人王威鈞見翁正典所提供之各該資料亦不疑有他,據以作成調解筆錄並送本院核定(見偵卷一第69至72、271至272頁),足見翁正典確已營造借貸關係真實存在之外觀,被告楊宗倫、吳世恩所稱僅係受託到場,並不知悉所謂借貸關係為虛偽乙情,非無可採,自無從認定其等就翁正典所為係欲詐取告訴人名下之本案不動產乙情得以預見。

⑶至被告楊宗倫、吳世恩固均因擔任調解代理人而領有報酬6,0

00元,然考量本案債權金額高達6,000萬元,上開費用僅係債權金額之萬分之一,衡以一般人多不願涉及他人間訴訟、糾紛之事,且當時正值政府大力呼籲避免群聚之疫情期間,縱就到場調解之人給予較一般工作薪資更為優渥之報酬亦無顯不合理之處,尚無法僅以被告楊宗倫、吳世恩取得之報酬數額,即遽認其等能預見本案事涉不法。另依證人翁正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宗倫、吳世恩有問過我為什麼不自己代理,第一次調解前他們也有詢問我王陳富珠、林東亨的調解真意,我忘了我是用什麼理由或藉口帶過,我跟他們聊完之後他們就沒有再提,等於是信任我這個調解的真實性。我請楊宗倫、吳世恩代理出席調解有答應給他們6千至1萬元的車馬費,金額是我自己隨便想的,他們沒有詢問我後續要怎麼做,我也沒有答應執行之後要再分配報酬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84、288、293至296頁),可知除上開車馬費外,翁正典並未承諾會再給付被告楊宗倫、吳世恩其他報酬,且被告楊宗倫、吳世恩均有對本案雙方當事人均委託代理人前往調解之緣由為基本之確認,依此情形以觀,亦難認其等有何縱本案涉及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仍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前揭各項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楊宗倫、林東亨、吳世恩行為時主觀上明知或對於其等所為會與翁正典詐欺本案不動產之犯行有關一事已有認識或可得預見,而難認定被告楊宗倫、林東亨、吳世恩就偽造有價證券、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與翁正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被告楊宗倫、林東亨、吳世恩均無罪之諭知,以召審慎。

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197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毋庸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涵慧、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4-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