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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志勝選任辯護人 江沛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第6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志勝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檳榔壹包、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志勝於民國104年、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⑴105年度原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105年度原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⑶105年度原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105年度原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⑴至⑷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6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於不詳時、地,取得雙面彩色仿鈔券正背面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觸感、無隱藏字、無水印、塗填亮光物質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下稱防偽線)、其上印有「魔術鈔票」字樣仿官章、鈔卷正面下緣印有「魔術印製廠」、鈔卷背面下緣印有「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字樣,與千元紙鈔形式不相似,質地亦不相同,一般人經由肉眼檢視鈔券正面右側防偽線即可輕易識別真偽之千元玩具紙鈔(下稱本案玩具紙鈔)1張,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月3日19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王聖瑜所經營之檳榔攤,持本案玩具紙鈔向店員陳㛄靜佯稱欲購買100元檳榔,陳㛄靜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潘志勝確有付款之意,因而交付100元檳榔及找還新臺幣(下同)900元現金予潘志勝。

二、案經王聖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8至1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王聖瑜、陳㛄靜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央印製廠111年2月16日中印發字第111000061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扣案本案玩具紙鈔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次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其偽造之標

準,須摹仿通用幣券之真形、質地、顏色、文字、花紋簽章等,始得成立。苟形式不相似,或質地不相同,一般人視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則不得謂為偽造,至於是否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乃屬另一問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等語。惟被告持用之本案玩具紙鈔,經鑑定係屬偽鈔,係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仿鈔券正背面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觸感、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四色網點疊印及塗填亮光物質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仿鈔券正面左下角變色油墨面額數字及背面左上角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仿鈔券背面六段裸露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印「魔術鈔票」字樣仿官章,鈔券正面下緣印有「魔術印製廠」字樣,鈔券背面下緣則印有「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字樣一節,有中央印製廠111年2月16日中印發字第111000061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7至18頁)。且本案玩具紙鈔雖與現行通用千元紙鈔顏色、圖樣相似,然本案玩具紙鈔正面(即有孩童圖樣面)右側防偽線與現行通用千元紙鈔防偽線明顯可見銀色反光不同,肉眼即可輕易察覺本案玩具紙鈔此處防偽線與現行通用千元紙鈔不同,本案玩具紙鈔背面中央偏右側防偽線與無現行通用千元紙鈔防偽線傾斜紙鈔角度可見銀色反光不同,肉眼即可輕易察覺本案玩具紙鈔此處防偽線與現行通用千元紙鈔不同,且本案玩具紙鈔上側邊緣過窄,亦即肉眼觀之可知整體印刷有上移之情形,本案玩具紙鈔正面下側中央印有「魔術印製廠」與現行通用千元紙鈔所印「中央印製廠」不同、本案玩具紙鈔背面下側中央印有「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與現行通用千元紙鈔所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製版」不同,本案玩具紙鈔長度較現行通用千紙鈔不同,稍短約0.5mm等情,亦經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頁)。是被告所使用之本案玩具紙鈔外觀明顯並無通用之千元紙幣上蓋印之印信(即「中央銀行印」與「中央銀行總裁」2印),其上防偽線均可以肉眼輕易察覺與真鈔不同,且本案玩具紙鈔亦無隱藏字、無水印等足以混淆常人辨別真偽之防偽標識,其紙質亦非鈔券紙,尚難僅因其印有與現行通用千紙鈔相同顏色、圖案,即認與通用之千元紙幣相同或類似。故被告持以行使之本案玩具紙鈔,與真鈔形式不相似,質地亦不相同,一般人視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與刑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之偽造通用紙幣或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嫌,及稱被告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而被告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自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等語。惟被告持用之玩具紙鈔並無光影變化防偽線與隱藏浮水印等足資辨別真偽之防偽標識,與真鈔質地並不相似,甚且其上印有「魔術鈔票」、「魔術印製廠」、「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等字樣,常人極易辨識真偽,論述如前,與刑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之偽造通用紙幣或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惟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偽造通用紙幣並行使之犯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就已起訴之事實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被告於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且依被告所述,其犯本案時尚有其他金錢,可見其非因生活困頓無以維生而不得不為,其竟為貪圖小利而涉犯本案,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被告詐欺取財獲取不法利益犯罪情狀,並無可資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必要,考量本罪最低刑度為罰金,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及惡性,認以累犯加重本罪最輕刑度,並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嫌,及稱被告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而被告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自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等語。惟被告持用之玩具紙鈔並無光影變化防偽線與隱藏浮水印等足資辨別真偽之防偽標識,與真鈔質地並不相似,甚且其上印有「魔術鈔票」、「魔術印製廠」、「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等字樣,常人極易辨識,論述如前,與刑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之偽造通用紙幣或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惟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偽造通用紙幣並行使之犯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就已起訴之事實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被告於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且依被告所述,其犯本案時尚有其他金錢,可見其非因生活困頓無以維生而不得不為,其竟為貪圖小利而涉犯本案,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被告詐欺取財獲取不法利益犯罪情狀,並無可資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必要,考量本罪最低刑度為罰金,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及惡性,認以累犯加重本罪最輕刑度,並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竟為圖小利,使用本案玩具紙鈔詐取財物,所為自屬非是,惟衡其詐取所得價值非鉅,及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外之前科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入監前有正當工作等生活狀況,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欺取財取得,檳榔1包、現金9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本案玩具紙鈔,固原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所用之物,惟被告業已行使交予被害人,難認仍屬被告所有,該本案玩具紙鈔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202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