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哲寬
鄭威宇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卯○○與戊○○(本院另行審結)、子○○、癸○○、甲○○、丙○○、寅○○、辰○○(子○○等6人頁經本院判決在案)、少年林○恁(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等人,於民國111年6月12日凌晨2時38分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南極傳播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南極公司)辦公室,子○○、癸○○、甲○○與戊○○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丙○○、寅○○、辰○○、丁○○、少年林○恁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擅自進入上址辦公室內,子○○、戊○○、癸○○、甲○○分持棍棒砸毀辦公室內庚○○管領之電視、玻璃桌、椅子等物而施強暴,並致令不堪用(涉犯毀損、侵入建築物部分,均經撤回告訴,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丙○○、寅○○、丁○○、辰○○、卯○○、少年林○恁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在旁助勢。嗣因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現場查看,子○○、戊○○、癸○○、甲○○、丙○○、寅○○、丁○○、辰○○、卯○○、少年林○恁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又承前開妨害秩序之犯意,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餘人亦分乘車輛,於道路上追逐庚○○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再由子○○、癸○○等人持棍棒毀損庚○○所駕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右後門窗、右後照鏡、前保險桿及右前大燈而施強暴,並致令不堪用(涉犯毀損部分,亦經撤回告訴,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二、子○○因於前揭時、地,遭庚○○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召集丁○○及丑○○、辛○○、戊○○(丑○○等3人本院均另行審結)、丙○○、癸○○、己○○、甲○○(丙○○等4人頁經本院判決在案)、少年林○恁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等人,共糾集17輛車數十名人士,在新北市○○區○○00○0號集結完畢後,於同日上午6時14分許共同前往上址超級巨星KTV前,由子○○在場指揮,戊○○與丑○○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戊○○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棍棒敲打乙○○所有之AWM-3272號自用小客車之板金、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及駕駛座車門,乙○○下車逃跑時遭其中1人持球棒毆打而施強暴,造成乙○○右手肘受傷,丑○○持道具槍在現場射擊數槍助勢而施脅迫,丙○○、癸○○、丁○○、辛○○、己○○、甲○○則與少年林○恁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旁助勢(涉犯毀損、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訴,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三、案經庚○○、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丁○○、被告卯○○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卷一第317、417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見他卷第89至93頁;偵卷三第491至497、1099至1103頁;本院卷卷一第416頁;卷三第154頁)、卯○○(見偵卷三第663至671、1117至1118頁;本院卷卷一第416頁;卷三第154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見111年度他字第4037號卷【下稱他卷】第37至43頁;偵卷三第817至820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見他卷第53至59頁;偵卷三第839至841、1152頁)、證人即少年林○恁(見偵卷三第683至698、1123、112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子○○(見偵卷一第11至26、133至137頁)、丙○○(見偵卷三第58至
67、1127至1129頁)、癸○○(見偵卷二第15至32、457、459頁)、寅○○(見他卷第123至125頁;偵卷三第380至383、1067至1071頁)、甲○○(見偵卷二第184至194、443、445頁)、辰○○(見偵卷三第599至604、1125、1126頁)、己○○(見偵卷三第260至262、1079至1087頁)、戊○○(見偵卷三第177至185、1139至1140頁)、辛○○(見偵卷二第295至305、46
9、471頁)、丑○○(見他卷第63至68頁;偵卷二第401至407、433、435頁)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情節一致,並有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7紙(見他卷第353至38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三第1159至1160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6月1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他卷第61頁)、涉案17車輛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共34幀(見他卷第305至321頁)、新北市○○區○○00號之7前廣場監視器影片擷圖6幀(見他卷第323至325頁)、新北市○○區○○00號之7路口監視器畫面14幀(見他卷第326至332頁)、萊爾富監視器畫面擷圖6幀(見他卷第341至343頁)、新北市○○區○○00號之7現場照片6幀(見他卷第344至346頁)、聚眾滋事車輛集結位置及車號對比圖暨所附道路監視器影擷圖1份(見他卷第349至351頁)、公司遭毁損情形照片13幀(見偵卷一第119至125頁)、BLQ-8682車損照片6幀、BLQ-8682遭毀損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5幀、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圖2幀(見偵卷三第809至8
11、821至825頁)、AWM-3272車損照片11幀(見偵卷三第83
1、832、843至846頁)、南極傳播公司監視器影片擷圖14幀(見偵卷一第37至44頁)、新北市○○區○○路道路○○○○○○○0○○○○市○○區○○街00號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4幀(見偵卷一第51、53至54頁)、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及仁愛路2段路口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34幀(見偵卷一第55至71頁)、集結點監視器影片擷圖5幀(見偵卷一第73至75頁)、新北市○○區○○○路○000○道○○○○○○○○00○○○○○○○00○00○○○○○市○○區○○○街00巷0號與忠福路口監視器影片擷圖35幀(見偵卷一第85至102頁)、楊啓軒開槍之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8幀(見偵卷二第423至426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丁○○、卯○○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另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被告等人如事實欄一所為,係以持棍棒砸毀方式,對物加以暴力;如事實欄二所為,除以持棍棒毆打、砸毀方式,對人及物施以暴力外,同案被告丑○○持道具槍在現場射擊之行為,則足以使他人心生恐懼,而屬脅迫行為。
⒉核被告丁○○如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告卯○○如事實欄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共同正犯:
⒈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
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將「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自不能謂在場助勢之人只要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具犯罪內容之認識,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意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形同虛設。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適用刑法總則關於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惟同一行為態樣之複數行為人仍有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⒉被告丁○○、卯○○如事實欄一所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與同案被告丙○○、寅○○、辰○○、少年林○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丁○○如事實欄二所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與同案被告丙○○、癸○○、甲○○、己○○、辛○○、少年林○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刑之加重部分:
⒈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
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丁○○、卯○○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少年林○恁為95年生,
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起訴書固因而認被告等人本案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被告丁○○、卯○○均否認知悉林○恁為少年,衡諸少年林○恁於案發時年紀為15歲,然是否能自其外表得知其為未滿18歲之人,卷內並無確切證據可佐,且依證人林○恁於警詢、偵訊中所陳,其於當日係自行駕駛車輛到場並搭載其餘共犯前往案發現場,則依其擁有車輛並自行駕車之行為外觀,並無明顯跡象足認在場之人應可得而知其為未滿18歲之人,又證人林○恁固稱認其與同案被告子○○、丙○○、戊○○為朋友關係,然並未陳稱其等係如何認識、彼此間有何特殊交情,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丁○○、卯○○因而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林○恁為未滿18歲之人,至包括被告丁○○、卯○○在內之本案其餘被告均未據證人林○恁指稱認識,考量其等本案妨害秩序犯行均係聚集多人在場、場面較為混亂,實無從遽認被告丁○○、卯○○就本案係與少年共犯一事係屬明知或可得預見,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丁○○如事實欄一、二、被告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雖持兇器施暴,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被告等人所為已就造成財物毀損、致他人受傷部分與告訴人庚○○、乙○○均達成和解(詳下述),亦無明顯造成嚴重公眾恐慌之外逸效應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等人本案犯行。從而,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卯○○僅因對南極公司有所不滿,即動輒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庚○○、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一第323、327、433、455頁),態度非惡;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分工、造成損害程度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卷卷三第189至195、20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丁○○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濟狀況一般、離婚、須扶養2個小孩;被告卯○○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酒類行銷、月薪3至5萬元、經濟狀況一般、未婚、無須扶養之人(見本院卷卷三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丁○○本案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二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丁○○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丁○○、卯○○等人及同案共犯持以犯案之棍棒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等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卯○○、同案被告子○○、寅○○、癸○
○、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2日凌晨2時38分許,闖入上址南極公司辦公室,毀損其內電視、玻璃桌、椅子等物,致令不堪用,嗣告訴人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現場查看,再由同案被告子○○指揮少年林○恁等人,並由同案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逐告訴人庚○○駕駛之車輛,毀損告訴人庚○○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右後門窗、右後照鏡、前保險桿及右前大燈,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丁○○、卯○○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丁○○、同案被告子○○、丙○○、癸○○、己○
○、甲○○、丑○○、戊○○、辛○○、少年林○恁等人於111年6月12日上午6時許糾集17輛車數十名人士,在新北市○○區○○00○0號集結完畢後,於同日上午6時14分許共同前往上址超級巨星KTV前,由同案被告子○○在場指揮,眾人持棍棒敲打告訴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板金、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及駕駛座車門,告訴人乙○○下車逃跑時遭其中1人持球棒毆打,造成告訴人乙○○右手肘受傷,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㈢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前揭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卯○○前揭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庚○○、乙○○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前引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被告丁○○、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涵慧、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卷宗名稱及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代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卷 本院卷 111年度他字第4037號卷 他卷 111年度偵字第32727號卷 偵卷一 111年度偵字第53638號卷 偵卷二 111年度偵字第32726號卷 偵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