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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75號113年度訴字第451號113年度訴字第4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岳峰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詹翊汎選任辯護人 張瑞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周鈺軒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白秀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可欣被 告 吳文宏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時義軒律師被 告 黃啟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被 告 陳延彰選任辯護人 伍徹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未註明署別者,均指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0184、59262、59263號、112年度偵字第4178、16284、162

85、16287、33003號),及追加起訴(①112年度偵字第3207號;②111年度偵字第55505號),暨移送併辦(①112年度偵字第15213、15214號;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53號;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12號;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1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A23犯如附表二編號1、2、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2、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A25犯如附表二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

A14犯如附表二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A12、A13犯如附表二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A24被訴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無罪;被訴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劉哲伊(綽號「安哥」、「小安」)、黃鈺汝(綽號「蕾蕾」、「蕾姐」)(均另案偵辦中)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古哥」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組成犯罪組織(對外稱「萬源集團」、「萬利集團」或「萬古集團」等娛樂公司,下稱本案犯罪組織),以詐術誘騙國人出境至柬埔寨從事詐欺等違法工作。

二、A11(綽號「丹哥」)與其女友A23(綽號「EVA姐」)於民國111年4、5月間,結識劉哲伊、黃鈺汝後,知悉劉哲伊等人係以詐術誘騙國人出境前往柬埔寨工作,為圖劉哲伊等人允諾之報酬,其等竟與劉哲伊等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議定由劉哲伊等人提供受騙國人相關資料,A11則在我國境內擔任「司機頭」,負責「境內代辦護照、載送組」等工作,安排或指派其他司機處理受騙國人出國前之旅宿、辦理出國護照及載送受騙國人往赴機場以搭機前往柬埔寨等事宜,並與A23共同負責偽造「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即俗稱之「小黃卡」、下簡稱疫苗接種紀錄卡),以供未完成兩劑疫苗施打抑或疫苗接種紀錄卡遺失之受騙國人赴柬埔寨等出、入境時使用,A23並另負責處理代辦護照、住宿、載送之費用支出記帳及後續與黃鈺汝對帳請款或核銷等事務。嗣如附表一編號2至7之被害人因受如各該編號「受誘騙出國方式」之詐術,誤信出境至柬埔寨從事文書處理、人事招募等工作即可獲取對方允諾報酬或優惠工作條件,而分別陷於錯誤,允諾至柬埔寨工作,A11接獲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所傳各該被害人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後,視各該被害人需否辦理護照、安排住宿等情形,而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7之「出境分工或幫助行為欄」之分工行為,A23則為如附表一編號2、3、7之「出境分工或幫助行為欄」之分工行為,上開附表一各該編號被害人因而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出境時間前往境外之柬埔寨(A11、A23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一編號1-1、1-2出境分工行為部分,均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判處罪刑在案,現上訴中)。

三、A25(綽號「小秀」)則隸屬於本案犯罪組織人事部之「境外招募組」成員(該組成員A26本院發布通緝中,另結),負責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打工招聘廣告,誘騙不特定民眾出國至柬埔寨從事詐欺機房之工作。A25與劉哲伊等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由A25於111年7月6日不久前於為如附表一編號1-1「受誘騙出國方式」之詐術,適如附表一編號1-1之被害人A1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關於各被害人及其親友均不記載全名),因其友人闕○庭(真實姓名詳卷)上網瀏覽該不實之徵才廣告並轉知A17,A17即循線與A25及本案組織其他成員A02(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判處罪刑在案,現上訴中)聯繫後,陷於錯誤,允諾赴柬埔寨打工,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出境時間前往境外之柬埔寨。

四、A14、A12及A13皆為司機,並與A11相識,其等依個人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其等所協助載運辦理出境事宜之人,有遭他人施用詐術出境前往柬埔寨並藉此營利之可能,竟仍各基於縱令他人係遭詐術而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前往柬埔寨,而不違其等本意之幫助上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1及1-2、5「出境分工或幫助行為欄」之行為,各以該等方式幫助A11及其所屬本案犯罪組織等人遂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行為。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吳○中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固屬被告A11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傳喚未到庭,且拘提未獲(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5號卷【下稱本院卷】四第81頁、第97頁、本院卷限閱卷第65頁、第113頁、第135頁至第137頁),而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致無法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情形;另審酌證人吳○中於警詢之陳述,自形式上觀之,係在可確認問答內容下,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筆錄記載條理清楚,復經其於受詢問後核對筆錄無訛始於筆錄上簽名,足可確認筆錄之記載無訛,又查無其於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足認證人吳○中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復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具證據能力。惟證人A11、A23、A24、A25、A26、A14、A12、A13、A17、闕○庭、簡○祥、A18、A19、林○甫、A20、石○妤、奇○‧○○路、黃○福、王信宏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A11、A23、A12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此部分當不含被告本人對自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其中部分證人曾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作證,前後證述約略一致,且參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內容,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經被告A11、A23、A12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故此部分對被告A11、A23、A12而言不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查證人A11、A24、A25、A26、A14、A12、A13、A

17、闕○庭、A18、A19、A20、石○妤、黃○福、王○惠於偵查中之陳述,固為被告A2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適格。又於本院審理中,證人A11、A12、A2

0、石○妤、黃○福均已到庭作證,而予被告A23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證人A18、A19則係經傳喚、拘提後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然本院亦已保障被告A23傳訊證人A18、A19以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又證人A24、A25、A26、A14、A13、A17、闕○庭、王○惠部分,並未經被告A23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作證,顯已放棄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再經本院審理中提示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A23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A23之訴訟權利,是此部分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對被告A23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㈢另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12及其辯護人以被告A12之回答有多次遭檢察官打斷及誤導之情事,而認係受不正方式訊問為由,爭執被告A12於111年8月18日偵訊中自白之任意性。然經本院勘驗被告A12該次偵查中訊問過程之錄影光碟,並將訊問對話內容均載於勘驗筆錄中,並參勘驗之偵訊情形,被告A12於回答過程中固有數次遭檢察官提問或因告知案情而有陳述遭打斷之情形,然觀諸該等對話內容,檢察官於被告A12回答過程中所為之提問或告知其所認知被害人出國係遭詐騙等情,無非係為向被告A12確認其回答之細節或真意,被告A12於遭中斷回答後仍有再次回答之機會,檢察官並未對被告A12使用任何暴力、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正訊問方式要求被告A12為一定之回答,又被告A12於偵訊過程中,皆能瞭解檢察官之問題並予回應,無意識不清或其他異狀,檢察官偵訊筆錄之記載內容亦大致與問答內容實際情形符合等節,有本院113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1份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至第135頁),仍可確保被告A12於本案偵查時所為自白乃出於其自由意志,並非係檢察官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亦無被告辯稱筆錄記載有誤或係遭檢察官套話之情事,另佐以後述證據(理由詳後述),足認其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另此次勘驗併就被告A13於同次偵查中之陳述情形一併勘驗,而將主要問答全文記載於勘驗筆錄上,較為完整,是被告A12及A13於該次偵訊中之陳述內容應以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準,併此敘明。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除上開爭執部分外,被告等對於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基於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等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等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㈤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A11、A23部分:

訊據被告A11、A23均坦承有假造疫苗接種卡,並受劉哲伊、黃鈺汝等人委託辦理客人自臺灣出境至柬埔寨前等辦理護照、住宿、接送等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與其等辯護人均辯稱:被告A11等2人僅認知到「小安」、「蕾蕾」係於國外經營博弈事業,對於其等係如何招募員工出境甚或出境後從事詐欺等行為一概不知云云。經查:

⒈被告A11、A232人係於111年4、5月間,結識綽號為「安哥」

、「小安」劉哲伊、綽號為「蕾蕾」之黃鈺汝後,加入劉哲伊、黃鈺汝所開創之LINE群組,隨後即依其等以LINE所通知之訊息,安排其等所屬公司員工出境至柬埔寨前辦理護照、住宿、載運接送之事宜,如有員工出境所需之疫苗接種紀錄卡遺失或未有接種紀錄,即由被告A23以小畫家之電腦程式將該等員工之個人資料套用在他人真實疫苗接種紀錄卡上,而偽造出不實之疫苗接種紀錄卡之電磁紀錄後,再由被告A11列印成紙本親自或輾轉交付員工出境時予機場人員查驗以行使,另被告A11會親自或指派司機搭載員工前往辦理護照、載運至住宿點或機場,並需拍攝該等客戶出境照片回報劉哲伊、黃鈺汝。以上相關作業費用均先由被告A11支付或墊支,再由被告A23記帳後向黃鈺汝對帳請款或核銷,被告A11因而有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出境分工、被告A23因而有為如附表一編號2、3、7所示之出境分工等情,業據被告A

11、A23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184號卷【下稱偵40184卷】第54頁至第57頁反面、第151頁至第15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屏警卷】二第3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2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916號卷【下稱他7916卷】第9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4頁反面、第180頁正反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12號卷【下稱花檢偵7512卷】三第327頁至第335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96卷【下稱屏檢偵9996卷】二第195頁至第201頁、第209頁至第21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87號卷【下稱偵16287卷】第297頁至第301頁、112年度偵字第3207號卷【下稱偵3207卷】第48頁至第49頁、111年度偵字第55505號卷【下稱偵55505卷】第3頁至第5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38頁至第140頁、第143頁至第145頁、本院卷一第416頁至第418頁、本院卷四第218頁至第232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1號卷【下稱本院追加一卷】第66頁);又經被告A11、A23所安排、參與出境分工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7之被害人,係遭以各該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受誘騙出國方式因而出境至柬埔寨等情,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A26於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494號卷【下稱屏檢他2494卷】一第405頁至第411頁、第471頁至第474頁、屏檢偵9996卷一第119頁至第128頁、同卷二第185頁至第191頁、同卷三第65頁至第72頁、第129頁至第13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A12、A

13、A14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263號卷【下稱偵59263卷】第98頁至第10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83號卷【下稱桃檢偵44183卷】第23頁至第24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12號卷【下稱花檢偵7512卷】二第311頁至第314頁、屏檢偵9996卷三第7頁至第11頁、第25頁至第28頁、本院卷二第121頁至第135頁、本院卷四第233頁至第257頁),被告A23手機內與「蕾蕾」間關於支出對帳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584頁、第592頁、第594頁、第596頁、第598頁、第600頁),以及如各該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相關事證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A11、A23雖以前詞否認知悉其等所經手、參與出境分工

之被害人係受詐騙而出國云云,然參諸被告A11所供稱:一開始A23搭載到劉哲伊、黃鈺汝後,互相加LINE聯繫成為朋友,劉哲伊想要招募我去做人事主管,他說他們在柬埔寨做線上博弈,我原本有答應,但後來想到他開的條件是月薪7,000美金,太奇怪了,這不合理,所以後來沒答應他,他就請我在臺灣辦理護照跟接送事宜,我跟A23商量後就開始幫他們接送一些客人。我沒有問過小安公司名稱。一開始成立群組只有我們4人,後來我所載去出境至柬埔寨的人也陸續加入該群組,繼續招募人去柬埔寨,而提供我要協助申辦護照、機場接送之客人名單,群組後來來到約40人至50人。我不清楚「小安」那些人的真實身分等語(見花檢偵7512卷三第304頁、第306頁、第330頁至第331頁、偵40184卷第57頁正反面、第153頁、第154頁、屏警卷二第6頁至第7頁);被告A23供稱:因載送劉哲伊、黃鈺汝後,有留下LINE聯絡,對方後來問我可不可接幫忙接送員工去辦護照、去旅館住宿,然後去搭機,我問對方說這些員工是去做什麼工作,但他跟我說是去那邊做博弈的,我覺得對方請我做的本來就是出國前要做的事,所以我就答應,並與劉哲伊、黃鈺汝、A11創了4人的LINE群組,因為當時我有自己的工作,所以我才請A11一起幫忙,之後劉哲伊、黃鈺汝陸續拉人進到群組高達50人,他們會將要載送的員工資訊張貼在群組內,再由我們去跟這些人聯絡、何時載送他們去住宿或辦護照,劉哲伊負責的就是跟A11對接,我就負責跟黃鈺汝對帳。我聽黃鈺汝說那些前往柬埔寨的人是做博弈,但是實際他們去那裡做什麼工作內容我不知道。我之前只知道「小安」姓劉、「蕾蕾」姓黃,他們的真實姓名是刑事局國際科跟我說的等語(見屏警卷二第16頁至第20頁、他7916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屏檢偵9996卷二第210頁、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418頁),足見被告A11、A232人與劉哲伊、黃鈺汝僅係因被告A23偶然載送之緣故方才相識,後續均係透過LINE之通訊軟體聯繫,被告A11等2人並不知悉劉哲伊、黃鈺汝之真實姓名,雙方結識期間甚短,亦無深厚交情,對方即邀請被告A11等2人為其等安排員工出境前之帶辦護照、住宿及載送等事宜,並曾以顯不尋常之高薪招募被告A11前往柬埔寨擔任人事主管,此亦為被告A11認為異常故婉拒在先,且對方雖告知被告A11、A23其等係在境外從事線上博奕等工作,然依被告A112人等所述,被告A11等2人因此所協助出境之員工,有多數均加入其等與對方所開立之群組內,人數高達40、50人,且均重複從事找員工出境因而需被告A11、A23安排出境前帶辦護照、住宿及載送等事宜,顯非在從事線上博弈之工作內容,對方甚至要求被告A11、A23從事不法之偽造疫苗接種紀錄卡行為供員工交付機場人員查驗,以求順利出境,是被告2人在與劉哲伊、黃鈺汝接觸之過程中,當可察覺並知悉對方在境外顯係從事可疑不法之工作,而非單純僅為線上博弈。

⒊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

當謹慎,尤以實際活動據點在海外之詐欺集團而言,為能鞏固相當人力能自國內至境外從事詐欺活動,必須與在臺間之成員有相當之默契,以免遭在臺人員出賣而致東窗事發、功敗垂成,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面臨遭查緝之風險,衡情詐欺犯罪者實無可能委由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安排所需人力自國內出境至境外之重要環節。是承上開被告2人所述,其等與劉哲伊、黃鈺汝所成立之LINE群組,從最初之4人人數不斷擴張,後來群組人數高達40、50人,來源係被告A11所安排協助出境之員工,然該等員工至柬埔寨後,以被告A11自承之曾載送過之A26為例(見屏警卷二第5頁),證人A26於偵訊時證稱:我到柬埔寨後是做人事部招募,要招募也要管理其他招募的員工,我都在我的IG和臉書上刊登高薪徵才內訊息,藉此吸引別人來問我工作內容,這些廣告內容幾乎都不是事實,實際上是做詐騙。我們會丟給招募的人填簡易的履歷,給組長審核後,如果確定可以來我就丟訊息到司機群組,司機就會自己安排、跟他們聯絡時間,我配合的是「丹哥」的司機群。我去柬埔寨時就是A11載我過去的。司機群組管理人也是A11,成員有A11、A23、安哥、我、所有人事部的人,我們招募到要來的人的資料丟到這個群組上,A11就會回應收到並自行聯繫這些人做後續安排,A23有時候會幫A11回訊息,例如說收到,或是說A11在忙,也會幫A11統整要去的人等語(見屏檢偵9996卷一第120頁至第124頁、同卷三第69頁),核與被告A11前揭所述大致相符。是以被告A11、A23所經手安排至柬埔寨之客戶,於抵達柬埔寨後,其中加入人事部者諸如A26,當均已知悉所從事者即係要對臺以詐術誘騙更多人力至柬埔寨從事詐欺活動,然劉哲伊、黃鈺汝卻可放心讓實際上從事誘騙人力至境外即所謂人事部之員工加入被告A11、A23所在之群組,絲毫不擔 心人事部之員工會將所從事詐騙工作內容外洩予被告A11、A23,足以佐證劉哲伊、黃鈺汝顯係將被告A11、A23亦當成係本案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被告A11、A23亦當知個中原委,才能合理解釋上情,是被告A11、A23辯稱其等對所協助出境人員不知悉係受詐騙出國云云,顯非可採。

⒋另觀諸被告A11手機內相關對話紀錄(以下照原內容記載,錯

字不予更正),被告A11曾與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稱:「其實這個問題應該是你們要跟客戶溝通好的」、「現在很多都我在幫你們處理,獎金要分我喔」、「○○○也是」,上週五原本要跳了,我還要去面對他舅舅,談了3-4小時才又救回來」、「我都不知道哪天會不會被客戶的家人押走」(見本院卷二第430頁至第431頁);又曾因本案組織不詳成員未安排好住宿難以接送機場時,而回應「拜託稍微用心一點」、「回想一下自己怎麼過去公司的,也大概知道流程怎麼跑」(見本院卷二第433頁);並曾告知:「讓各位知道一下通常護照遺失,要先去警局辦理遺失登記,因為是遺失即使是急件申請也會要多一天的工作天。初辦、護照過期,都是可以隔天領件。我們隔天代領護照,都是需要身分證正本,這個目前來這邊上班的員工都知道,但是沒有來辦過的人他們會有顧慮,你們也要告知一下客人,免的擔心」(見本院卷二第543頁);被告A23於對話中看到被告所張貼欲接送出境之員工名單,即稱:「看到這些人名,覺得看到(錢圖示)(錢圖示)」、「我只看到好多錢」 (見本院卷二第501頁至第502頁);被告A23手機內相關對話紀錄,於名稱為「北部司機,...客戶群」群組中,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先稱:「這個風險蠻高的」,被告A11回稱:「我擔心她家人會找她」,被告A23則回應某張照片且稱:「這個外型...要當詐騙會餓死吧」(見本院卷二第563頁);被告A23張貼關於標題為「柬埔寨掏金『2台男慘當豬仔』家屬砸210萬救人!」之電子新聞連結,「蕾蕾」即黃鈺汝回應:「上次的」、「跟我們沒有關係」,被告A23續稱:「嗯呀」、「這是今天新聞」(見本院卷二第565頁)。則由以上對話紀錄,明顯可證被告A11、A23均明知其等所經手、安排出境之人,係要出境至柬埔寨做詐騙,被告A11並以指導之口吻要求曾有這些相關經歷的員工好好做事,要妥善安排、安撫尚未出境之「客人」,避免「客人」中途放棄出境計畫,甚至願與安排之「客人」家人深談好讓預計之「客人」得以順利出境,被告A23並隨時注意有關柬埔寨所傳出之詐騙遭查獲消息新聞轉知給黃鈺汝等,益徵被告A11、A23實係將本案犯罪組織人事部所從事誘騙人力至國外工作當成自己事業之一部,為賺取獲利盡心盡力甚明,被告A11、A23顯具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間之為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其等主觀犯意昭然若揭,縱援引證人A02、A01、A12、A13、A14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亦均不足為被告A11、A23等人有利之認定,被告A11、A23以前詞辯稱均不知情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⒌綜上,被告A11、A23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A25部分:

被告A25就其為本案犯罪組織人事部招募組成員,而有為如事實欄三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264號卷【下稱桃檢偵38264卷】第9頁至第17頁、第157頁至第160頁、偵59263卷第5頁至第8頁反面、第91頁至第96頁、本院卷一第402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A11、A23於警詢之證述(見他7916卷第9頁反面至第13頁、第19頁反面至第2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A1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9263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第98頁至第101頁),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相關事證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A25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憑採,是其此節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A14、A12及A13部分:

訊據被告A14、A12及A13均坦承其等本即司機,有依共同被告A11之指示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1及1-2、5所示之協助載送行為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與其等辯護人均辯稱,被告A14等3人均係單純從事司機載運工作,對於所載送之被害人係被騙出國毫不知情云云。是以被告A14、A12及A13客觀上有依共同被告A11之指示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協助載送行為等節,業據其等供認在卷(偵59263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第98頁至第101頁、偵40184卷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屏警卷一第345頁至第350頁、第360頁至第364頁、屏檢偵9996卷三第7頁至第11頁、第25頁至第28頁、本院卷一第403頁、本院卷二第121頁至第135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A1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40184卷第152頁至第153頁、他7916卷第180頁、屏檢偵9996卷二第196頁至第198頁、本院卷四第218頁至第232頁),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1、1-2、5相關事證欄所示之事證可憑,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是依被告A14等3人辯解,本院應審究者,即為其等是否有幫助他人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所謂「不確定故意」,而此犯罪實現「意欲」之要素即為「不違背本意」,「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不問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⒉被告A14等3人分別曾有下列供述:

⑴被告A14於111年11月9日警詢時供稱:我載附表編號1-1、1-2之A17、闕○庭去桃園機場途中,有問他們為什麼要去柬埔寨打工,是不是比較好賺錢,他們說這工作是朋友介紹的,1個月可以賺7至10萬元。我有問過A11,他跟我說這些人沒辦過護照,不會申辦,所以要我帶他們去辦理護照,因為是我去繳申辦護照的費用,所以領取護照的領據在我這,才會由我或是A11去領護照。我載他們到桃園機場後,A11會在機場外面等我,我把人交給他之後,他就會帶他們進去報到搭機。我之前跟A11聊天時,問過他為什麼這些被害人去柬埔寨,他有跟我說這些人就是要去做詐騙的。我認為他們要去做什麼都與我無關,我只是司機負責接送人。可能是A11他接太多工作,太忙,才要請我幫忙載這些人等語(見偵59263卷第13頁、第14頁正反面);於同日偵訊時供稱:A11的確有告訴我那些被害人的確是去被騙去做詐騙,但是我想說那是他們的事情,我只要賺我的車資就好,這是有時候閒聊或在機場抽菸時我們聊到的。之前有一些被害人載到一半就跑掉,有些是在飯店跑掉,有些是在半路跟我說要上廁所跑掉,有些在機場跑掉,那時候我有問A11這些事情要怎麼處理,A11跟我說不用管那麼多,反正這些都是詐騙集團出的錢。我當時只是想要多賺一點錢養家糊口等語(見偵59263卷第99頁)。

⑵被告A12於111年8月8日警詢時供稱:我有載附表一編號5之A21去外交部領事館辦護照,是A11前一天用LINE聯繫我問我有沒有時間,我說有空,他就把我拉進LINE群組傳行程表給我。A11跟我說我載的總共8個客人都沒有護照,所以要載他們去辦,我把客人載到外交部領事館後就把人交給A11,我就在附近等待,結束後就把客人載到沃克商旅正義館。111年7月18日、20日、24日所載之車趟中,有1至2個客人只有手提塑膠袋,其他什麼行李都沒有攜帶,我覺得很奇怪,因為一般出國至少都會有帶行李,我還有詢問A11,他就回答我說他們出國工作就會自己買了等語(見屏警卷一第345頁反面至第349頁)。

⑶被告A13於111年8月18日警詢中供稱:我總共幫A11載客3次,第1次是111年7月18日A11請我到板橋、三重、汐止載客人到沃克商旅,其中板橋的2位客人都沒有載到,三重、汐止分別各載1人,載到沃克商旅交給A11後我就離開了;第2次是111年7月20日到沃克商旅載客人到桃園機場,第3次是之後A11請我載3位客人,其中高雄、旗津載2位客人,南投埔里的第3位客人我打電話跟他聯絡,他稱他遭通緝無法出國,所以我沒載到,旗津的客人有講到他10年前有到大陸從事詐欺工作很好賺,這次他要到柬埔寨,柬埔寨都是領美金的很好賺,我才知道原來他們都要去柬埔寨。這3次A11都沒有講車資多少,一般跑車載客都有固定價格,雖然未事先跟A11議定車資就幫他載客,但我信任他,每次他給的車資也都合理等語(見偵40184卷第37頁正反面)。

⑷被告A12與A13於111年8月18日偵訊中供稱:「(問A12:是~A11有沒有跟你講,這些被害人送出國是要做什麼?或者是什麼時候跟你講?)他跟我講…」、「(問A12:做詐騙是不是?)詐騙工作的作業員」、「(問A12:A11是什麼時候跟你講那些人是出國做詐騙工作的?)應該是18號吧」、「(問A12:我說為什麼會記得是那一天)因為那天…」、「(問A12:兩天前…)去領事局那邊會合嘛」、「(問A12:你是陪他【指A11】去辦被害人護照,是你辦還是他辦?還是各辦~還是你辦你的?)那個他們自己在辦,我們不用插手」、「(問A12:對,他辦對不對?那所以那天你是陪他辦那些被害人護照嘛?然後你就有問他嘛對不對?)(A12點頭)」、「(問A12:他怎麼說?)做詐騙的工作」、「(問A12:詐騙工作?)(A12點頭)」、「(問A12:怎麼樣的詐騙工作?)沒有,就我也不知道怎麼樣詐騙,就只有講詐騙人家」、「(問A12:為什麼他要跟你提起這個?就剛好聊~無聊聊到還怎麼樣?)我…對啊~我有問他,好奇啊」、「(問A12:你是什麼時候開始幫他送人出國?什麼時候剛開始第一次?)因為沒有這是…我很好奇問他是因為為什麼這些人都沒有護照?為什麼還要再辦?」、「因為我平常送人出國的話,大家護照都辦好了」、「那時候我不認為他們是被騙的,因為他們是很高興要出去這樣」、「我們如果說真的被…知道說…因為A11是有講說做詐騙,可是呢我覺得他們這些人都沒有那種被騙的感覺」、「(問A12:那他【指A13】知不知道這個事情?或是你什麼時候告訴他的?18號那天他有沒有去?還是20號、21號23、24這樣子?)20號在機場遇到的時候,才…(遭打斷)」、「(問A12:他【指A13】知道是不是?)對(點頭)」、「我想要講一下就是…我問說為什麼他們要出去,他們要出去工作,薪水那麼好,說這個會不會是被騙?就是說…出去(遭打斷)」、「(問:沒有,這個就是去做詐騙啊)對啊,我說有那麼好賺嗎?怎麼會就是說他們這樣子去一趟…(遭打斷)」、「(問A12、A13:所以你們聊…剛好在聊天就是了?(A12點頭)、(A13點頭)我們兩個在抽煙聊天的時候」、A12:「他…其實那時候…那時候我的認知裡不覺得說他們是被騙的,因為他們好像都是…(遭打斷)」、「(問A12:因為他們事實上就是被騙出去的。)就是積極地很想出去那種感覺」、「(問A13:好A11的這個集團是用什麼理由騙他們出境的?適用博弈還是用什麼理由?)我覺得我不知道」、「問A13:一開始是用什麼理由騙他們出去的,騙他們出去做什麼?他們以為自己是做博弈啦~還是性交啦?)我是後來有去載人的地方,高雄載客,啊那個客人跟我說,他們是要去做博弈」、「(問A13:對啊~是用博弈騙他們出去嘛)嘿嘿嘿(A13點頭)」、「(問A13:他們後來…他不就告訴你他們是去做詐騙的?)齁(點頭)」、「(問A13:蛤?是不是做詐騙的?後來知道他們實際上是去做詐騙的?)後來才知道。」、「(問A13:當天就知道了其實,20號當天就知道了?)當天,20號當天就知道(A13點頭)」。

⒊參諸被告A14上揭供述可知,其除於搭載附表一編號1-1、1-2

A17、闕○庭之聊天過程中,已然知悉其等出境至整體國家發展程度低於我國之柬埔寨工作,竟可獲得高達每月7萬至10萬元報酬等異狀,其更自承在此之前已從共同被告A11處知悉這些受A11介紹需載運服務之客人是被騙至柬埔寨做詐騙,然其認自身僅係單純分擔載運接送之一部,非其主導或參與,於主觀上存有縱令其所協助載運之人,有遭他人施用詐術出境前往柬埔寨並藉此營利之可能,竟仍而不違其本意之心態,仍繼續接受A11之指派載運客人,當具幫助上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A14事後雖改口否認知悉此情,而證人A11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固均否認曾告知或與被告A14、A12及A13聊及所載送的客人來源或要出國的原因,並以其自己都不知道了,要怎麼說為其證述內容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1頁、第228頁至第229頁、第231頁),然此攸關證人A11身兼共同被告自身案情之關鍵,證人A11上開證述實有維護被告A14及自身之動機,可信性甚低,且證人A11主觀上確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間具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經本院以前述事證認定如前,是證人A11此部分證述不足採為有利被告A14之認定。

⒋另參諸被告A12、A13上揭供述,被告A12雖係於111年7月18日

載送附表一編號5A21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後,才與共同被告A11聊天時知悉其所載送之客人均係要前往柬埔寨當詐騙作業員,而被告A13則係於111年7月20日將A21載至機場後,與A12在機場聊天時得悉上情。然依被告A12、A13所述,被告A12其後仍有將A21載回旅館,以及A13於載送事後仍有受A11指派至旗津等,足見在其等知悉所協助載送之客人恐前往境外從事詐欺,然其等仍不以為意,繼續完成或接受A11之指派載送等情甚明。又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規模日益龐大,為避免查緝,常將電信機房等據點設於海外,以阻撓查緝,且為增加從事詐欺人力,多以高薪、不須經驗、包吃包住等優惠條件而經包裝之徵才廣告,吸引有金錢所需或社會經驗尚淺等民眾欣喜前往海外,以為可輕鬆賺取高額薪資或獎金,落地後方知為圈套,但人在境外不及回頭,難以脫逃,此類海外求職陷阱新聞屢經各類媒體廣為披露,傳播甚廣,具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等跨境詐欺猖獗情形當有所知悉或預見。而被告A12、A13均為從事多年載送服務之司機,具一般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依111年7月間之環境背景,當時我國仍值疫情期間,世界各國為因應疫情對於入境者多有所管制或限制,是以我國出國人口亦較疫情發生前大幅下降,連帶影響旅行業或運輸業等業者之生意亦較為蕭條,此為公周之事實,惟此時共同被告A11卻能異於其他載送業者,手上握有大量客源可安排機場等地之載送服務,其一人接送不及,尚須請其他司機協助以分享利潤,可謂是異軍突起,此對亦從事司機之A12及A13而言,當可察覺A11因此所指派之客人機場載送服務情形,顯與當時環境條件所呈現之情狀有顯著差異,再參以境外詐欺猖獗引發之海外求職陷阱新聞廣為報導,及被告A12自A11、被告A13自被告A12處聽聞所載運者係要至海外從事詐騙工作後,對自身協助A11載送之客人亦可能係受詐騙出國等實可預見,然被告A12知悉後,仍繼續將A21載回旅館,並繼續接受A11後續之指派,而被告A13雖係載運A21自機場而與A12在機場聊天知悉後,始形成較明確之預見,但其在A21確實出境前,仍有收回其助力之機會,勸阻A21勿上機或尋求機場人員或航警之協助,惟其捨此不為,任憑A11繼續為A21協辦出境手續而出國,是被告A12、A132人主觀上自均仍具幫助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不確定故意,亦以其等助力使A11得以實行客觀犯行。雖被告A12於111年8月18日偵查中曾供稱其所協助載運之客人是很高興、很積極地想出去,沒有被騙之感覺等語如前,惟被告A12對於其所協助載運之客人究竟是自願去做詐欺抑或係被騙去做詐欺,顯然未為任何之查證或探究,從其知悉所協助載運之客人係去從事不法行為卻仍提供載運之服務乙情可知,其所在意者,仍係自身可從此載運服務獲得利益,對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及其等背後從事不法行為之原因並不在乎,是被告A12上開供述仍不足推翻其具幫助上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A12、A13事後雖改口否認知悉此情,然其等事後改口均反於前揭任意性之陳述,本難採信,亦不符當時之背景條件,況身兼共同被告身分之證人A11、A12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否認兩人曾聊及客人出國之原因,其等該部分證述均有維護自身之動機,可信性甚低,故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A12、A13之認定。

⒌又被告A14、A12及A13客觀上僅係受共同被告A11之指派協助

載運客人,並無實際涉及所載運客人如何出境之規劃與安排,而未分擔或實行該罪正犯中以詐術詐騙他人出國之構成要件,且依被告A14等3人所述,其等均係突接受共同被告A11臨時性之指派與交辦,在有空之情況下始協助載運,並非例行性、規律性地為共同被告A11載運客人,且接洽過程中僅有與共同被告A11一人聯繫,對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身分均不知悉亦未曾接觸,故承上事證,應僅足認其等犯意僅達幫助上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程度,而未有與共同被告A11及其所屬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成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自均僅構成該犯行之幫助犯,起訴意旨認被告A14等3人構成該犯行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⒍綜上,被告A14、A12、A13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被告A11、A23部分:

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之人,不變更他人所製作文書之原有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若該無製作權之人,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原不存在之文書,即非就文書之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查依本案偽造疫苗接種紀錄卡之手法,乃係由被告A23使用小畫家之電腦程式將A18個人資料套用在他人真實疫苗接種紀錄卡上,而偽造出不實之疫苗接種紀錄卡之電磁紀錄後,再由被告A11列印成紙本而成,並輾轉交由A18出境時予機場人員查驗以行使,承上說明,已變更該文書原本之性質,應屬偽造,而非屬變造,又疫苗接種紀錄卡具有證明已施打過疫苗而可具特定能力或資格之性質,核屬特種文書,是核被告A11、A23就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犯罪事實記載被告A11、A23係偽造特種文書,卻於起訴法條記載為其等係涉犯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顯屬誤載,然此部分之記載錯誤,不影響條文之同一性,另本院雖認定此部分係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然基本事實同一,實際上亦不影響被告A11、A23之防禦權,本院自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又被告A11就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至7、被告A23就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而被告A11前述經本院有罪認定之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部分,與併辦意旨②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453號併辦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被告A11對同一被害人A21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部分之事實同一,本為起訴效力範圍,本院應併予審究。

⒉被告A25部分:

核被告A25就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⒊被告A14、A12及A13部分:

核被告A14就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1-1、1-2所為,被告A12、A13就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起訴書雖未將附表一編號1-2之闕○庭列為被告A14所幫助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被害人,惟被告A14實際上係同時載運附表一編號1-1之A18與編號1-2之闕○庭,均經證人A18、闕○庭證述在卷,是其乃以同一之幫助行為助益共同被告A11及其所屬本案犯罪組織圖利以詐術使該2人出國犯行,且此部分之事實業經併辦意旨④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1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而被告A12、A13前述經本院有罪認定部分,亦與併辦意旨①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213、15214號併辦意旨書移請被告A12、A13併案審理其2人對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A21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部分之事實同一,本為起訴效力範圍,本院亦應併予審究。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14等3人係構成上開犯行之正犯等情,容有誤會,業如前述,又正犯與幫助犯之犯罪態樣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仍可審究。

㈡共同正犯:

⒈關於被告A11、A23如何認識本案犯罪組織之成員劉哲伊、黃

鈺汝及如何與其等所屬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形成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及分擔客觀犯行,及部分另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2人就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3、7所為犯行,以及被告A11就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至6所為犯行,皆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A25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就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行為與罪數:

⒈被告A11、A23就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所犯部分,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又被告A11就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至7所犯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共6罪,被害人各不相同,縱有部分被害人係搭乘同次班機出國,惟該罪係侵害個人自由法益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應認其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數罪處罰。同理,被告A23就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3、7所犯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論以數罪處罰。⒉被告A14雖先後於111年7月6日、8日搭載附表一編號1-1、1-2

之被害人,然其助益正犯以詐術使人出國之對象並未改變,不因此影響其幫助行為同一之認定,又其顯係以一幫助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A18、闕○庭之自由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A14、A12及A13均各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A25、A14之辯護人固分別為被告A25、A14請求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A25雖坦承犯行,已見其知其所為不當,然其受招募至柬埔寨後仍配合從事詐術招募活動,增長本案犯罪組織之擴張,實屬不該,其人在柬埔寨雖不乏係為求自保之心態犯之,但尚難認有何達迫不得已情狀,而縱量處最輕刑仍猶嫌過重之情;另被告A14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已難認有反省之意,且依其本案幫助情節顯未有何迫不得已、情堪憫恕之情事,反係於意識到涉及不法後,仍繼續受共同被告A11指派協助載運助長他人遂行誘騙國人出國,實屬不該,是被告2人所為尚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無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㈤量刑與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11、A23、A14、A12、A13正值壯年,被告A25亦已成年,卻均不思循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被告A11、A23知悉劉哲伊、黃鈺汝等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係以詐術誘騙被害人出境至柬埔寨,竟為圖劉哲伊等人允諾之報酬,以前述分工方式各參與犯行,以達使被害人出境前往柬埔寨之犯罪目的,被告A25則從事本案犯罪組織中人事部招募組,分擔上開犯行中之詐術誘騙分工,而被告A14、A12、A13則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載運服務助益犯行,所為均非但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法益,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值非難。考量被告A11、A23、A25之各自犯罪情節及分工程度,被告A11、A23係司機組中層級較高者,在臺負責北部司機之分派,而A25於本案行為時為招募組員,替代性程度較高,被告A14、A12、A13非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僅係於受指派時提供載運服務之助益,主觀惡性相對較低,兼衡上開各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均無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四第475頁至第485頁、第489頁至第496頁、第505頁至第508頁、第511頁至第512頁、第515頁至第516頁、第519頁至第250頁),其等各自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四第451頁),另被告A14於案發後罹患腦中風,左側肢體無力須助行器使用,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四第315頁、第317頁)、被告A13於案發後曾罹患口腔癌住院治療(見本院卷二第115頁)之身體狀況,暨被告A25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A11、A23、A

14、A12、A13均否認犯行之各自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A11、A23、A25、A14、A12、A13各量處如附表二其等所犯犯行所屬編號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A11、A23所各犯數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態樣、分工角色相似,侵害同類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有關被告A11、A23所犯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除就附表一編

號2、3及6、7部分,被告A11曾明確供稱就接送部分各收取4,500元之報酬數額外(見他7916卷第15頁、本院追加一卷第66頁),另其餘附表一編號4、5部分,參被告A11曾供稱車資方面,每處理1個人約可以賺5,000元至8,000元等語(見屏警卷二第9頁),故採有利被告A11之認定及估算,應認被告A11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所獲取之報酬數額以5,000元為計。而被告A23是否有從中分得車資利潤,參被告A11供稱:

主要營利是我的部分,因為是我載接送,我偶爾會給A23錢,也沒什麼標準等語(見花檢偵7512卷三第310頁);被告A23供稱:我沒有固定的分成,就是A11偶爾會給我一些零用錢等語(見屏警卷二第17頁、屏檢偵9996卷二第210頁至第211頁),堪認被告A23雖有為被告A11記帳及與本案犯罪組織核對帳目因而請款或核銷,但此方面主要收入係由被告A11所管控,尚難據以認定被告A23就附表一編號2、3、7部分有何具體報酬,故有關車資報酬之犯罪所得於被告A11處沒收追徵即可。另就偽造疫苗接種紀錄卡方面,被告A11及A23均供稱偽造1張可得3,000元,其中被告A11分得1,000元,被告A23分得2,000元等情(見花檢偵7512卷三第333頁、本院卷一第418頁),故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另應加計被告A11、A23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所犯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A25供稱在柬埔寨其間之薪資收入是月領美金1,300元但

因慢4天去後又扣除一堆事項,實際沒拿到錢等語(見偵59263卷第6頁),復無其他事證佐證被告A25確有因本案附表一編號1-1行為而獲取若干報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被告A14、A12、A13均供述其等分別載送如附表一編號1-1、1

-2、5之被害人分別可獲得1,000元、1,000元、1,500元之報酬(見桃檢偵44183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一第403頁),是此部分核屬其等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所犯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A11、A23另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23依

被告A11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A19之年籍資料,將他人所有且已有接種疫苗紀錄之疫苗接種紀錄卡,換置為被害人A19之年籍資料後,再以電腦程式做成記載上開不實接種疫苗者資料之偽造特種文書電磁紀錄,將之以PDF檔案格式後,透過「北部司機-客戶群」之LINE群組傳送予被告A11,以供被告A11列印後交付與A19持赴柬埔寨入境檢疫或辦理落地簽證使用,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⒉因本案犯罪組織係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專以「高薪、包吃、包住、包機票」之虛假打工招聘廣告,誘騙我國不知情之民眾出國至柬埔寨打工,實際係強迫被害人在當地之詐騙園區(或機房)從事招募及實施詐欺取財等活動之不法工作,被告A14、A12、A13即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1、編號5之行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因認被告A14、A12、A13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為起訴書第4頁犯罪事實載明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一第402頁】)。⒊因本案犯罪組織設有專以從事詐欺之「業務部」。「業務部

」成員負責以俗稱之「投資詐欺」及「感情詐欺」等詐術對外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活動。被告A11、A23、A25、A14、A1

2、A13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即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1、2至7之被害人A17、A18、A19、A20、A21、吳○中、黃○福入境柬埔寨後,即遭沒收護照,並被帶至柬埔寨波哥山區之詐騙機房園區,開始遭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手段,逼使從事詐欺之工作。因認被告A11就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被告A23就附表一編號2、3、7部分、被告A25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A14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A12、A13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㈡本院認定之理由:

⒈前揭公訴意旨⒈部分:

查證人A18於偵查中固曾證稱:A19的小黃卡本來放我這邊,但我們搬家的時候,她的小黃卡不見,所以我們兩個小黃卡都是公司的人幫我們做的。是丹哥的女朋友EVA姐做的等語(見偵16287卷第225頁),而被告A23亦承認有替A18及A19偽造疫苗接種紀錄卡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18頁),惟證人A19於偵查中始終證稱:我自己本來就有小黃卡,我有交給A18,但她自己那張不見了,他們只有幫A18做小黃卡,沒有幫我做等語(見偵16287卷208頁、第221頁),已與證人A18前揭證詞相互牴觸,是以就證人A18所證述A19之疫苗接種紀錄卡亦有一併請被告A23偽造等情,已然有疑,而有關A19本人疫苗接種紀錄卡有無遭偽造等情,似應以其本人較了解自身情況之證述較為可採,卷內復無其他佐證可證A19之疫苗接種紀錄卡確有遭偽造之情事,故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法佐證被告A23前揭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此部分應採有利被告A11、A23有利之認定,難認被告A23有一併偽造A19疫苗接種紀錄卡之電磁紀錄並由被告A11列印後交付A19使用,是此部分不足證明被告A11、A23有何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A11、A23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A11、A23上開有罪部分為裁判尚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前揭公訴意旨⒉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14、A1

2、黃延剛等3人於本案中雖有依共同被告A11之指派協助提供載運服務而分別構成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幫助犯,已如前述,然承前述事證及理由,被告A14等3人均係臨時性、被動性接受共同被告A11之指派協助載運,尚乏事證顯示被告A14等3人有加入共同被告A11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劉哲伊、黃鈺汝所成立之群組,而了解或知悉本案犯罪組織具體運作模式與分工細節,難謂客觀上有何等成為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之相類表現,亦無其他明確證據可認被告A14等3人有參與成為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之主觀犯意,是就被告A14等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院認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形成其等確有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A14等3人經本院論罪之幫助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前揭公訴意旨⒊部分:

⑴如附表編號1-1之被害人A17、編號2A18、編號3A19、編號7

黃○福抵達柬埔寨之後,均係從事本案犯罪組織中「人事部」之誘騙國人至柬埔寨之活動,其等均無負責從事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部」即以「投資詐欺」及「感情詐欺」等對外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活動,業據證人A17於偵查中(見桃檢偵38264彌封卷第134頁、第136頁、偵16287卷第212頁至第213頁);證人A19於偵查中(見偵16287卷第203頁反面、第221頁);證人黃○福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四第122頁至第123頁)證述在卷,是此部分之被害人於本案犯罪組織中既僅被分派在「人事部」,惟「人事部」所從事之誘騙國人出境之招募行為,與「業務部」所從事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兩者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有所不同,除本案犯罪組織層級較高而位於發起、主持或操縱等位階之成員或就本案犯罪組織之全部不法犯行均有犯意聯絡之情形外,就階層較低甚或具有替代性之各成員應僅就其所從事之各別不法犯行具犯意聯絡,故在無其他事證可考下,尚難以擔任「人事部」人員,即應對於「業務部」之所有詐欺行為負擔共同正犯之責,反之亦然。而被告A2

5、A11及A23於本案中之分工,顯然分別較與「人事部」、「司機頭」之不法活動相關,且客觀上被害人A17、A18、A19、黃○福亦未為著手為何等詐欺取財行為,自尚難逕以被告A25、A11及A23有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間對此部分被害人各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以及被告A14構成幫助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即遽可推認被告A25、A11、A23及A14亦應就本案犯罪組織業務部之不法活動具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而亦應負責。

⑵另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A20雖證稱:我從第2個禮拜後就被調

去2樓業務部從事感情詐騙或投資詐騙,對象為外國人跟臺灣人等語(見偵16287頁第反面、本院卷四第111頁);編號5A21證稱,業務部就是騙有錢的人投資黃金,我知道有歐美人、香港人還有臺灣人。我有被調去業務部一個禮拜,業務部電腦有一個翻譯的軟體可以打英文,沒有業績就被體罰,我沒有騙到人等語(見屏檢偵9996卷三第88頁至第89頁、偵16287卷第217頁);編號6吳○中於警詢中證稱:我是當詐騙機手,詐騙歐美國家的人等語(見偵3207卷彌封卷第4頁),而均證稱其等確有受派至本案犯罪組織業務部從事上開不法活動。惟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上開證人A20、A21、吳○中於證述中均未曾指明其等各自具體施用詐術之時間、方法、對象,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如報案紀錄、施詐對話資訊等)可佐證其等確有向何等被害人施以何等詐術,故尚難僅以其等單一指證,即認上開證人A20、A21、吳○中至柬埔寨後,已著手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其等是否確有著手詐術之施行既有不明,即難謂被告A11、A12及A13應就此部分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或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責。

⑶綜上,被告A11、A23、A25此部分被訴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及被告A14、A12、A13此部分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卷內現有事證,不能證明犯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被告A11等人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各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因本案犯罪組織係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專以「高薪、包吃、包住、包機票」之虛假打工招聘廣告,誘騙我國不知情之民眾出國至柬埔寨打工,實際係強迫被害人在當地之詐騙園區(或機房)從事招募及實施詐欺取財等活動之不法工作,被告A25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1-1之行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因認被告A25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為起訴書第4頁犯罪事實載明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一第402頁】)。

㈡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A25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行為,業為臺灣高等法院114

年度原上訴字第117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觀該案判決列印本及被告A25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是依上開說明,被告A25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為該案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故就公訴意旨認被告A25本案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既為上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A25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A25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意圖營利

,以強暴、脅迫、拘禁、監控等違反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被害人A17自入境柬埔寨後,即遭沒收護照,並被帶至柬埔寨波哥山區之詐騙機房園區,開始遭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手段,逼使從事詐欺之工作,並乘被害人A17身在柬埔寨國境,且遭關押在詐騙園區內之詐騙機房內而無法、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其從事非自願性之勞動,期間不僅無法獲取任何報酬,倘若不從幹部指示、違反規定或未達業績,更遭到共同被告A26、A24等成員施以凌虐及毆打,致被害人A17受有左眼眼皮瘀青併左眼結膜下出血併左眼視網膜剝離等傷害,復遭恐嚇恫稱:倘欲離開返回臺灣,必需支付高額違約金等語,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不法手段,共同對被害人A17實施強制勞力剝削。因認被告A25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詐術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嫌(依起訴意旨另含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罪嫌,惟基於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處該罪)。

⒉被告A11、A23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意

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拘禁、監控等違反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被害人A18、A19、黃○福自入境柬埔寨後,即遭沒收護照,並被帶至柬埔寨波哥山區之詐騙機房園區,開始遭本案之人蛇詐騙集團成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手段,逼使從事詐欺之工作,並乘被害人A18、A19、黃○福身在柬埔寨國境,且遭關押在詐騙園區內之詐騙機房內而無法、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其從事非自願性之勞動,期間被害人A18、A19不僅無法獲取任何報酬,黃○福獲取之報酬與從事勞動之工作顯不相當,倘若被害人A18、A19不從幹部指示、違反規定或未達業績,更會遭到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施以凌虐、毆打、電擊等體罰及關進所謂之「小黑屋(完全剝奪行動自由)」;黃○福則於未達業績之時,更遭到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施以罰跑、罰站、半蹲等體罰,且倘未賠付高額贖金或未成功招募一定人數者,即不得返國,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不法手段,共同對A18、A19、黃○福實施強制勞力剝削。因認被告A11、A23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詐術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嫌(依起訴意旨就被害人A18、A19部分另含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罪嫌,惟基於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處該罪)。

⒊被告A11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意圖營利

,以強暴、脅迫、拘禁、監控等違反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被害人A20、A

21、吳○中自入境柬埔寨後,即遭沒收護照,並被帶至柬埔寨波哥山區之詐騙機房園區,開始遭本案之人蛇詐騙集團成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手段,逼使從事詐欺之工作,並乘被害人A20身在柬埔寨國境,且遭關押在詐騙園區內之詐騙機房內而無法、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其從事非自願性之勞動,期間被害人A20、A21、吳○中不僅無法獲取任何報酬,於被害人A20未達業績時,會遭到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施以罰跑、罰站、半蹲等體罰;於被害人A21倘若不從幹部指示、違反規定或未達業績,會遭到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施以凌虐、毆打、電擊等體罰;於吳○中不從時,會遭到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持電擊棒電擊,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不法手段,共同對A20、A21、吳○中實施強制勞力剝削。因認被告A11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詐術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嫌。

㈡按我國刑法對人、事與地的適用範圍,係以屬地原則為基準

,輔以國旗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及世界法原則,擴張我國刑法領域外適用之範圍,即依刑法第3條至第8條之刑法適用法,決定我國刑罰權之適用範圍,並作為刑事案件劃歸我國刑事法院審判之準據。又法院受理訴訟之基本法則,係先審查程序事項,必須程序要件具備,始能為實體之認定,倘確認個案非屬我國刑法適用範圍時,已構成訴訟障礙,欠缺訴訟要件,不可為本案之實體判決,性質上已屬法院對被告無審判權,不能追訴、審判,在偵查中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7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若經起訴,法院應依同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是中華民國人民被訴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含香港與澳門)涉犯刑法第5條至第7條以外之罪,而無我國刑法之適用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A25、A11、A23就前揭被訴涉嫌意圖營利,以強暴

、脅迫、拘禁、監控、詐術之方法、利用被害人難以求助之處境,分別使如附表一編號1-1、2至7之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以及剝奪該等被害人人身自由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柬埔寨,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均非屬刑法第5條所列犯罪,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9,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罪之罪之法定刑分別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均不符合刑法第7條所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要件,又非刑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在國外犯罪之情形。足認被告A25、A11、A23就前揭被訴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等罪嫌部分,無適用我國刑法之餘地。參酌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A25、A11、A23經認定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部分,因公訴意旨認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因本案犯罪組織設有專以從事詐欺之「業務部」。「業務部」成員負責以俗稱之「投資詐欺」及「感情詐欺」等詐術對外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活動。而被告A24(綽號「佩佩」)隸屬於本案犯罪組織人事部之「境外招募組」成員,負責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打工招聘廣告,誘騙不特定民眾出國至柬埔寨從事詐欺機房之工作。被告A24與劉哲伊等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及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因被害人A17遭共同被告A25於111年7月6日不久前於為如附表一編號1-1「受誘騙出國方式」之詐術後,陷於錯誤,而被誘騙出境至柬埔寨後,即遭沒收護照,並被帶至柬埔寨波哥山區之詐騙機房園區,開始遭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手段,逼使從事詐欺之工作。因認被告A24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訴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部分:

⒈被告A24固自承其乃負責本案犯罪組織「人事部」中招募人

力之角色,惟被害人A17主要係遭共同被告A25及訴外人A02以如附表一編號1受誘騙出國方式欄所示詐術,始陷於錯誤,出境至柬埔寨,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參證人即共同被告A25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發臉書廣告後,闕○庭是第1個私訊我的人,但當時我不了解怎麼講,所以之後就由A02與A17聯繫,A17的獎金全都是A02拿,因為那時候接洽的只有闕○庭,不知道A02怎麼說的變成兩個人來,所以A17獎金部分就算是A02的。我的組長一開始是A02,後來換成簡郁芳,簡郁芳升上財務後就變成A26,他們就坐在位置上,一樣招募人,也會幫我們訂機票,也會管理我們,若組員成功招攬人,只有主管劉哲伊、黃鈺汝可以抽成,組長若是有幫忙到也可以跟組員商量怎麼分。A24跟我一樣都是做貼文詐騙及招募工作。後來是因為A17跟闕○庭的家人報警,「河豚哥」就叫我跟A26、A24把她們帶到另一個辦公室打她們,我們本來也不想打,但我怕不打的話被打的就是我等語(見桃檢偵38264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偵59263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94頁至第96頁),核與被告A24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我知道A17跟闕○庭有來,我不清楚她們如何被招募過來。我聽說她們有報警,所以後來被公司囚禁,被關在另一個辦公室,綽號為「河豚」的大組長就強迫我跟A25、A26去打她們等語(見偵59262卷第7頁、第25頁)大致相符,更徵被害人A17遭詐術出國之過程,被告A24客觀上實無任何介入與參與。又參證人A25前揭證述可知,被告A24與其地位相同,均僅係一般招募組員,各自就自己所招募的人力獲取報酬,是以被告A24亦未因被害人簡○庭遭誘騙出國之情事,獲得任何獎金或分紅。

⒉另本案犯罪組織中之「人事部」,顯係以詐術招募他人出

國並加入該犯罪組織後再繼續招募更多人之方式犯案,故受招募之人即使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除非其位階已提升至管理階層,對所屬之組員具有指揮犯罪權限,當應就所屬組員因此所實施之犯罪有犯意聯絡,而應成立共同正犯外,若僅係具有可代替性之一般招募組員,因僅得就自己所實施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有所預見及實行,應僅就各自所招募之人員負責。參以證人A25前揭所述之被告A24在本案犯罪組織「人事部」中,顯然僅屬一般可代替性之招募組員,其對被害人A17受詐術出國之過程,事先無任何預見,事後亦無任何分紅,難謂其就A17遭A25及其他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施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被告A24對被害人A17所為之傷害行為,顯係被害人A17出境至柬埔寨後,因其家人報警為本案犯罪組織成員知悉,方命被告A24、共同被告A25、A26採取報復及馴服被害人A17意志等行動,與被害人A17前階段受詐術出國之部分並無關聯,故亦不能以被告A24事後之傷害、施加暴行等行為即認被告A24對被害人A17受詐術出國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綜上,被告A2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自白有對被害人

A17構成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惟其此部分之自白顯與卷內前述其他事證不符,無從佐證其此部分之自白為可採,自不得僅單憑其自白之唯一證據即遽認其構成上開犯罪。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A24犯罪。

㈡被訴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

查被害人A17抵達柬埔寨之後,係從事本案犯罪組織中「人事部」之誘騙國人至柬埔寨之活動,其並無負責從事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部」即以「投資詐欺」及「感情詐欺」等對外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活動,業據證人A17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桃檢偵38264彌封卷第134頁、第136頁、偵16287卷第212頁至第213頁),是其於本案犯罪組織中既僅被分派在「人事部」,惟「人事部」所從事之誘騙國人出境之招募行為,與「業務部」所從事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兩者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有所不同,除本案犯罪組織層級較高而位於發起、主持或操縱等位階之成員或就本案犯罪組織之全部不法犯行均有犯意聯絡之情形外,就階層較低甚或具有替代性之各成員應僅就其所從事之各別不法犯行具犯意聯絡,故在無其他事證可考下,尚難以擔任「人事部」人員,即應對於「業務部」之所有詐欺行為負擔共同正犯之責,反之亦然。而被告A24於本案中之分工,顯然亦隸屬於「人事部」,而與業務部無涉,是在以無從證明被害人A17有何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下,要難單憑被告A24為本案犯罪組織「人事部」成員之一分子,即令其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責。是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A24犯罪。

㈢從而,依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A24已構成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之心證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確有構成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A24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A24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拘禁、監控等違反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被害人A17自入境柬埔寨後,即遭沒收護照,並被帶至柬埔寨波哥山區之詐騙機房園區,開始遭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手段,逼使從事詐欺之工作,並乘被害人A17身在柬埔寨國境,且遭關押在詐騙園區內之詐騙機房內而無法、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其從事非自願性之勞動,期間不僅無法獲取任何報酬,倘若不從幹部指示、違反規定或未達業績,更遭到被告A24、共同被告A26等成員施以凌虐及毆打,致被害人A17受有左眼眼皮瘀青併左眼結膜下出血併左眼視網膜剝離等傷害,復遭恐嚇恫稱:倘欲離開返回臺灣,必需支付高額違約金等語,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不法手段,共同對被害人A17實施強制勞力剝削。因認被告A24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詐術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嫌(依起訴意旨另含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罪嫌,惟基於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處該罪)。

二、經查,被告A24就前揭被訴與共犯涉嫌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拘禁、監控、詐術之方法、利用被害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被害人A17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以及傷害、剝奪A17人身自由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柬埔寨,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同法第277條第1項,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均非屬刑法第5條所列犯罪,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罪之法定刑、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罪之罪之法定刑(均詳如前述)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均不符合刑法第7條所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要件,又皆非刑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在國外犯罪之情形。足認被告A24就前揭被訴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同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等罪嫌部分,無適用我國刑法之餘地,已構成訴訟障礙,欠缺訴訟要件,就此部分無審判權,不能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肆、退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①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213、152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中,認就被告A12、A13就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並認此部分與被告A12、A13所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移送併辦審理等語。然如前述,有關被告A12、A13就此部分所涉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經依卷內現有事證認被害人A21至柬埔寨後是否確有著手詐術之施行尚有不明,不足認定被告A12及A13應負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責(詳見理由欄壹、五㈠⒊及㈡⒊部分),是此部分併辦事實顯與被告A12、A13前揭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認此部分併案事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尚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併辦意旨②部分: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453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中,認就被告A23對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A21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制方法進行勞力剝削罪嫌,經本案起訴書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184、59262、59263號、112年度偵字第4178、16284、16285、16287、33003號提起公訴,認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等語。惟觀諸本案起訴書第7頁犯罪事實欄(四)關於被害人A21被害事實之記載,全無提及被告A23有何參與或分工,於起訴書第20頁關於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起訴法條說明,亦僅提及此部分被告A11涉犯之罪名,甚至就起訴書第21頁罪數之認定,亦明確記載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即關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起訴被告A23涉犯2次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是本案起訴書顯然並未就被告A23對被害人A21部分有提起公訴之意甚明,此部分之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故此部分移送併辦事實,即非與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

㈡又同件併辦意旨書中所移送併辦被告A11對附表一編號5之被

害人A21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制方法進行勞力剝削罪嫌,惟此部分經本院認定後,分別為不另為無罪、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等情,已如前述(見理由欄壹、五㈠⒊及㈡⒊;壹、七部分),是此部分併辦事實顯與被告A11前揭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認此部分併案事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尚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併辦意旨③部分: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512號併案意旨書,認被告A14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負責搭載被害人前往桃園機場之犯行,應與其在本案犯罪組織首次所犯,及如附表一編號1-1於111年7月6日、8日分別載送被害人A17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前往機場出國之意圖營利已詐屬使人出國罪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就被告A14涉犯犯罪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此部分經本院認定後,已不另為無罪諭知等情,業如前述(見理由欄壹、五㈠⒉及㈡⒉部分),是本件併辦事實顯與被告A14前揭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無何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認該移送併辦事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亦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16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追加起訴,檢察官A16、廖晟哲、舒慶涵、蕭百麟、塗又臻移送併辦,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受誘騙出國方式 出境分工、幫助行為欄 出境日期 相關事證 1-1 A17 A25於111年7月6日前不久許,在臉書等社群軟體刊登內容略為高薪、可以存第一桶金等內容之徵才廣告,闕○庭瀏覽後轉知A17,於闕○庭、A17循線聯繫時,A25與A02進而佯稱僅單純從事文書作業、包吃住,即可領每月高薪及獎金云云,致A17、闕○庭陷於錯誤,允諾出境至柬埔寨。 A11接獲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所傳A17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後,由A23依A17之年籍資料製作偽造之疫苗接種紀錄卡電磁紀錄傳送予A11列印,A11另指示A14於111年7月6日載送A17、闕○庭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並於111年7月8日載送A17、闕○庭至機場準備出境,A11並透過A14將偽造之疫苗接種紀錄卡轉交A17於機場人員查驗時行使。上開申辦護照、載送費用由A11支付、承擔後,再由A23與黃鈺汝對帳請款或核銷。 111年7月8日 1.證人A17、闕○庭於偵訊時之證述(見桃檢偵38264號卷彌封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132頁至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3頁、他7916卷第179頁至第181頁、偵16287卷第212頁至第213頁) 2.證人A02、李雅馨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桃檢偵38264卷第183頁至第186頁、第149頁至第16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報告內附A17、闕○庭之出入境紀錄、領取護照紀錄(見他7916卷第3頁反面、第4頁反面)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國人赴境外遭限制人身自由案查調國人申領護照資料表(見偵59263卷第74頁) 5.個別查詢報表(見偵16287卷第105頁) 6.A17與其親友間之對話紀錄(見偵16287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1-2 闕○庭 2 A18 自稱「劉奐辰」之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以MESSENGER、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A18,佯稱可前往柬埔寨做文書處理工作,薪水高,包吃住等條件優渥云云,A18轉知A19並討論後,均陷於錯誤,允諾出境至柬埔寨。 A11接獲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所傳A18、A19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後,由A23依其等之年籍資料,以小畫家之電腦程式將A18之個人資料套用在他人真實疫苗接種紀錄卡上,而偽造出不實之疫苗接種紀錄卡之電磁紀錄後,再由被告A11列印成紙本,A11先安排A18與A19至三重三和旅社及沃克商旅三重正義館住宿,於111年7月12日載送A18、A19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再於111年7月15日載送A18與A19至機場準備出境,並轉交A18偽造之疫苗接種卡於機場人員查驗時行使。其等申辦護照、偽造疫苗接種紀錄卡、住宿及載送費用均由A11支付、承擔後,再由A23與黃鈺汝對帳請款或核銷。 111年7月15日 1.證人A18、A19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7916卷第183頁至第184頁、偵16287卷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25頁至第22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報告內附A18、A19之出入境紀錄、監視器影像畫面及與被告A11之對話紀錄(見他7916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偵16287卷第144頁至第146頁反面) 3.「劉奐辰」與A18、A19之通聯訊息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見他7916卷第62頁至第96頁) 4.個別查詢報表(見偵16287卷第106頁、第107頁) 3 A19 4 A20 自稱「林庭慶」之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初,在臉書等社群軟體刊登內容略為萬源娛樂公司之徵才廣告,內容略為至柬埔寨從事行政工作,有底薪及高額獎金等內容,A20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後陷於錯誤,允諾出境至柬埔寨。 A11接獲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所傳A20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後,指示不詳司機於111年7月20日載送A20至機場準備出境。 111年7月20日出境大廳內監視器影像畫面 1.證人A20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6287卷第207頁至第208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00頁至第115頁) 2.桃園中正機場111年7月20日出境大廳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及載送過程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40184卷第21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 3.111年7月20日出境被害人已返國一覽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8號卷【下稱偵4178卷】第110頁) 4.集中查詢報表(見偵16287卷第235頁) 5 A21 A26於111年7月18日前之不久許,以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臉書張貼徵人廣告,A21瀏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A26聯繫,A26續佯稱是幫萬源公司之合法公司做人士招聘,主要從事電腦文書,有薪資及高額獎金云云,致A21陷於錯誤,允諾出境至柬埔寨(A26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此部分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判處罪刑確定)。 A11接獲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所傳A20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後,先安排A21至沃克商旅三重正義館住宿,指示A12於111年7月18日載送A21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後,再將之載回上開商旅;再指示A13於111年7月20日自上開商旅載送A21至機場準備出境。 111年7月20日 1.證人A2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屏檢偵9996卷三第87頁至第91頁、偵16287卷第216頁至第217頁、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17頁) 2.證人即A21友人杜○昇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屏檢偵9996卷三第103頁至第106頁、偵16287卷第217頁正反面) 3.桃園中正機場111年7月20日出境大廳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及載送過程監視器影像畫面、沃克商旅正義館帳單明細、A12手機資料(見偵40184卷第21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第29頁、第30頁、第32頁正反面) 4.111年7月20日出境被害人已返國一覽表(見偵4178卷第110頁) 5.A21與其親友間之對話紀錄及A21所張貼之徵才廣告訊息(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01號卷【下稱屏檢他2201卷】一第16頁至第26頁) 6.集中查詢報表(見偵16287卷第233頁反面) 7.A26臉書張貼之徵才廣告(屏檢他2201卷一第15頁) 8.A21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屏檢他2201卷一第77頁) 6 吳○中 自稱「阿元」之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間,在網路上刊登高薪招募打字員且包住之徵才廣告,吳○中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並陷於錯誤,允諾出境至柬埔寨。 A11接獲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所傳吳○中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後,先協助安排吳○中申辦護照,再於111年6月29日載送吳○中至機場準備出境。 111年6月29日 1.證人吳○中及其父吳○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07卷彌封卷第3頁至第6頁) 2.吳○中之國際線航班旅客搭乘紀錄(見偵3207卷第8頁至第10頁) 3.桃園國際機場111年6月29日出境大廳之監視影像畫面及吳○中與吳○明之對話紀錄(見偵3207卷彌封卷第13頁至第15頁) 7 黃○福 自稱「王維」之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間,在臉書上刊登高薪招募打字員且包吃住之徵才廣告,黃○福瀏覽後與對方聯繫並陷於錯誤,允諾出境至柬埔寨。 A11接獲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所傳黃○福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後,由A11載送黃○福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並於111年7月1日載送黃○福至機場準備出境。其申辦護照及載送費用由A11支付、承擔後,再由A23與黃鈺汝對帳請款或核銷。 111年7月1日 1.證人黃○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55505彌封卷第23頁至25頁、本院卷四第116頁至第132頁) 2.證人即黃○福之表姐王○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5505彌封卷第22頁至第23頁) 3.黃○福之線航班旅客搭乘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偵55505卷第24頁至第26頁反面、第47頁) 4.黃○福與王○惠間之對話紀錄(見偵55505卷第27頁至第37頁)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 A11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23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 A11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23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3 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 A11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 A11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6 A11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7 A11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23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7 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1-1 A25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8 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1-1、1-2 A14幫助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5 A12幫助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3幫助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