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易樺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張聖堃律師何奕萲律師被 告 徐嘉銘

高雍勛

王慶偉

邱崑銘

黃鼎元

楊紹琦

楊博文

許延瑞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被 告 吳哲宇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49號、第47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部分無罪。

乙○○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辰○○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丑○○無罪。

丙○○被訴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戊○○、邱祥安、庚○○部分均無罪;被訴傷害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戊○○積欠丁○○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及因透過子○○而於網際網路網站「至尊娛樂城」博奕而積欠子○○博奕債務18萬元,均未清償完畢。子○○、乙○○、寅○○、辰○○、巳○○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子○○夥同乙○○、寅○○、巳○○,於民國111年4月19日23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下稱永和區現場),以人數壓倒性優勢及施以身體暴力、言詞脅迫等方式,迫使戊○○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戊○○因懾於勢寡而不敢違逆,遂依指示進入車輛後座而任由子○○等人將其帶離而剝奪行動自由,再由巳○○駕駛該車,子○○、乙○○分別乘坐於戊○○兩側,共赴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0號前空地(下稱蘆洲區現場),寅○○則依子○○告知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號NAT-2857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蘆洲區現場,辰○○亦應乙○○邀約而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小客車至蘆洲區現場助陣;前往蘆洲區現場路途期間,子○○復在車上向戊○○恫稱「如果今天18萬不處理,我就跟你耗時間,丁○○也會來」等語,並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內建通訊軟體Messenger通知癸○○已控制戊○○行動自由以及欲前往蘆洲區現場,癸○○明知丁○○遍尋不著戊○○,將對戊○○施暴討債,卻仍轉知丁○○有關戊○○已遭子○○等人帶往蘆洲區現場,丁○○即聯繫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丁○○、癸○○、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即承前揭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赴蘆洲區現場。待子○○、乙○○、巳○○於111年4月20日0時30分許,將戊○○押至蘆洲區現場並與寅○○、辰○○會合,不久,丁○○、癸○○、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亦到場,丁○○見戊○○後,即指示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分持球棒、鐵條毆打戊○○頭部、逼其下跪,致戊○○受有頭部多處撕裂傷、身體多處瘀青等傷害,丁○○再向戊○○恫嚇稱「馬上把賭債還清,不然要對其斷手斷腳」等語,致戊○○心生危害於身體安全。經戊○○向丁○○表示其父己○○可協助處理債務,丁○○、癸○○駕車載送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後戊○○之父己○○、叔叔壬○○、庚○○於111年4月20日1時17分許抵達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後,丁○○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己○○、壬○○、庚○○恫稱「這邊我是老大,我負責,你們去報案阿,我們是明仁會的不怕警察,明仁會的人就會來支援,如果今天不把他兒子10萬元債務處理,就不會輕易結束」等語,致己○○、壬○○、庚○○心生危害於安全。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依現場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丁○○、癸○○、子○○、乙○○、辛○○、寅○○、辰○○、巳○○共8人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癸○○、子○○、乙○○、辛○○、寅○○、辰○○、巳○○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04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丁○○、癸○○、子○○、乙○○、辛○○、寅○○、辰○○、巳○

○對於本案事實,除被告癸○○以其未動手攻擊告訴人戊○○而否認傷害犯行;以及被告子○○不認為告訴人戊○○因其所述心生畏懼而否認恐嚇犯行之外,被告丁○○、乙○○、辛○○、寅○○、辰○○、巳○○對於前揭事實;被告子○○、癸○○對於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丁○○部分,偵字卷一第8至1

6、72至75頁、聲押字卷第7至9頁反面、第43至45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47至150、301頁、卷二第159頁;被告癸○○部分,偵字卷一第78至84、118至120頁、聲押字卷第11至13、41至42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35至137、301頁、卷二第159頁;被告子○○部分,偵字卷一第123至128頁反面、第196至199頁、聲押字卷第3至5頁反面、第38至40頁反面、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41至144、314頁、卷二第159頁;被告乙○○部分,偵字卷二第136至143、166至174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89頁、卷二第159至160頁;被告辛○○部分,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60頁;被告寅○○部分,偵字卷二第41至46頁反面、第75至78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87頁、卷二第160頁;被告辰○○部分,偵字卷二第11至16頁反面、第36至37頁反面、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89頁、卷二第160頁;被告巳○○部分,偵字卷三第7至14、43至46頁反面、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89頁、卷二第160頁),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偵字卷三第80至82頁反面、他字2335卷第48至49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15至130頁),並經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壬○○於警詢中、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偵字卷三第88至93頁、他字2335卷第42至44頁反面),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份(偵字卷一第108至116頁、卷三第67至71頁反面、他字2335卷第5至6頁反面、第36至40頁反面)、告訴人戊○○傷勢照片2張(偵字卷一第12頁)、告訴人戊○○身分證正反面及本票翻拍照片共3張(偵字卷一第158至160頁)、被告子○○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字卷一第161至170頁、偵字卷三第72至75頁反面)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埸數位證物蒐證報告1份(偵字卷四第11至15頁反面)在卷可稽,被告丁○○等8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於被告子○○雖以前詞置辯。經查,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指

稱:子○○在車上恐嚇我說今天18萬不處理,我走不了,等會丁○○也會來等語(偵字卷三第81頁);於偵查中指稱:上車後是巳○○開車,我右邊是子○○、左邊是乙○○,他們在車上說如果今天不還錢,我別想離開等語(他字2335卷第4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子○○把我從永和押往蘆洲的途中,說今天如果沒有給他錢,我就沒辦法平安回家,等下丁○○他們也會來,當下聽到的時候蠻害怕的等語(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17頁),是告訴人戊○○雖就被告子○○所恫嚇之具體言語內容前後略有差異,惟已明確指證被告子○○表達若告訴人戊○○不取錢予被告子○○將無法自由離去一節,且被告子○○於偵查中供承:我在車上有跟戊○○說「今夭18萬你不處理,我就跟你耗」等語(偵字卷一第19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坦認:我當時是對戊○○說「如果錢沒有拿出來,我就跟你耗時間,丁○○也會來,我跟丁○○今夭都要拿到錢」等語(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15頁),是被告子○○亦坦認曾向告訴人戊○○表示應清償款項始能離去此等言語,再者,被告寅○○於警詢時亦陳稱:當天子○○跟我說戊○○欠他錢,要去跟他拿錢,如果戊○○沒有拿錢出來,就要跟他耗時間,叫戊○○父母拿錢出來幫他還等語(偵字卷二第43頁),應認被告子○○確實有對告訴人戊○○告以「今夭18萬你不處理,我就跟你耗時間,丁○○也會來」等情存在,復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等言論內容係表示若未還錢則行動自由將持續遭剝奪,被告子○○確有惡害告知之主觀意思無訛,且被告子○○對告訴人戊○○告以上開言論之際,告訴人戊○○遭被告子○○、乙○○控制於被告巳○○駕駛之車輛內,以告訴人戊○○所處正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下,自當造成告訴人戊○○心生恐懼,亦可認定。

㈢又被告癸○○以前詞為辯。但查,被告丁○○在蘆洲區見得告訴

人戊○○後,即指示被告辛○○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分持球棒、鐵條毆打告訴人戊○○頭部、逼其下跪致傷等情,有如前述,而被告癸○○於偵查中供承:現場一群人拿著棍棒毆打告訴人戊○○,丁○○有找人過去,丁○○車上本來就有棍棒,我們到場以後,就有人從丁○○車上拿棍棒下來等語(偵字卷一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我會告知丁○○告訴人戊○○的下落以及跟丁○○去現場是因為丁○○要討債,我沒有打被害人,但我原本的認知是告訴人戊○○被打也無所謂等語(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36頁),且被告丁○○於偵查中復供稱:我跟告訴人戊○○有金錢借貸關係,他跟我借10萬元,是以父親住院急需用錢的理由,後來發現他父親根本沒有住院,告訴人戊○○跟我借這10萬後就消失了,我事後來接到通知,知道告訴人戊○○被押去蘆洲,才找人去蘆洲,我還有通知別人找一些人去,到現場後,我有叫人毆打告訴人戊○○,他們有從我車上拿棍棒毆打告訴人戊○○,並要求告訴人戊○○償還債務等語(偵字卷一第73頁至反面),顯然被告丁○○因認告訴人戊○○以家中亟需款項為由借款後即遍尋未著,有意對之施暴討取債務,被告癸○○亦知悉此情,卻仍將告訴人戊○○以遭人帶往蘆洲區現場乙情轉知被告丁○○,使被告丁○○得以覓人前往對告訴人戊○○討債並傷害之,縱然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癸○○有實際下手實施傷害犯行,因其與被告丁○○等人具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仍應就告訴人戊○○所受傷害結果負責而構成傷害犯行,是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等8人於本案行為後,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因另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凶器犯之」等作為犯刑法第302條之罪之加重處罰要件,而提高法定刑度,是經比較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等8人,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顯較不利而無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丁○○、癸○○、子○○、乙○○、辛○○、寅○○、辰○○、巳○○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丁○○、癸○○、辛○○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丁○○又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304條及第305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戊○○遭剝奪自由期間,被告子○○對之恫以不還錢就耗時間之恐嚇行為;被告丁○○則命其下跪及恫嚇還清債務,否則斷手腳等強制、恐嚇行為,均係在告訴人戊○○已遭剝奪行動自由狀態下所為,上開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行為均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子○○所犯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間,應予數罪併罰等語,未考量被告子○○之恐嚇行為業已由剝奪行動自由罪吸收,應無從重複評價其法益侵害,併此指明。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其剝奪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剝奪行為並無間斷者,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是被告子○○等8人將告訴人戊○○自永和區現場押至蘆洲區現場,其等剝奪告訴人戊○○行動自由之行為並無間斷,屬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丁○○、癸○○、子○○、乙○○、辛○○、寅○○、辰○○、巳○○與

其餘不詳成年人數名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被告丁○○、癸○○、辛○○就傷害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㈤按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經查,被告丁○○、癸○○、辛○○上開所犯剝奪行動自由、傷害行為,時序上雖非完全重疊而略有先後之別,然均係圖對告訴人戊○○討債之同一目的所為,且犯罪時間部分重疊,顯有事理上之關聯性,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丁○○、癸○○、辛○○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丁○○同時對告訴人己○○、壬○○、庚○○為恐嚇危害安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㈥被告丁○○所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丁○○等8人不思以理性方式對告訴人戊○○索取被告丁○○、子○○所積欠債務之犯罪動機,而以本案前揭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等方式企圖暴力討債之犯罪手段,被告丁○○、癸○○、子○○復傷害告訴人戊○○致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均應非難,且均未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戊○○之損害,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93頁),以及被告丁○○等8人各自之犯後態度、素行、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06、320、39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丁○○、子○○、寅○○、巳○○所有並各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應分別於各該被告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將告訴人戊○○押至蘆洲區現場後,即指示被告辰○○向告訴人戊○○噴灑辣椒水,因認被告子○○、辰○○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惟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5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刑法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必致人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經查,告訴人戊○○雖指稱其遭被告辰○○噴灑辣椒水致眼部刺、辣且流淚等語(偵字卷三第80頁反面、他字2335卷第48頁反面、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20頁),然而,遍查卷內,缺乏其他如診斷證明書等足以補強告訴人戊○○所指述遭辣椒水噴灑致傷之積極證據存在。準此,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子○○、辰○○之行為有致告訴人戊○○受有傷害之結果,依前開說明,自不能課以刑法之傷害罪責。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子○○、辰○○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子○○、辰○○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子○○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擔任「至尊

娛樂城」非法博弈網站之代理商,認被告子○○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㈡被告丑○○、丙○○受被告丁○○指示,與被告丁○○、癸○○、辛○○

等人共同向告訴人戊○○施以球棒、鐵條毆打頭部、逼其下跪等傷害,致告訴人戊○○受有頭部多處撕裂傷、身體多處瘀青等傷勢,因認被告丑○○、丙○○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㈢被告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1年4月20日1時17分許,在汐

止國泰綜合醫院前,持辣椒水向告訴人壬○○、庚○○臉部噴灑辣椒水,造成告訴人壬○○、庚○○眼睛受傷,因認被告丑○○、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子○○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營利意圖等語;被告丑○○、丙○○則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並未傷害告訴人戊○○等語;被告丙○○另辯稱:因為告訴人壬○○、庚○○過來要攻擊我,我才拿辣椒水噴他們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子○○被訴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部分

被告子○○雖於本院延押訊問時供承:我擔任「至尊娛樂城」的代理商是他們是玩家和玩家對打,我記得是羸的人,我每1,000元抽5元等語(聲押字卷第40頁反面),且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玩至尊娛樂城,子○○如何賺錢我不清楚,也沒退佣金給我過等語(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16頁),似可認被告子○○確有因提供「至尊娛樂城」予告訴人戊○○並從中獲利等情。然而,被告子○○曾向告訴人戊○○胞姊表示原先有意替告訴人戊○○墊付欠款;對告訴人戊○○表示利息部分係被告子○○先行繳納、背債等語,此有被告子○○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偵字卷一第161至170頁),又經被告子○○抗辯退佣予友人,並無營利意圖等語(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14頁),鑒於告訴人戊○○與被告子○○利於利害相反之地位,且為單一指述,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佐被告子○○從中營利之意圖存在,自難單憑被告子○○曾經供承可以自「至尊娛樂城」抽佣金以及告訴人戊○○指稱未收取退傭等語,遽認被告子○○擔任「至尊娛樂城」代理並提供權限予告訴人戊○○,即存有意圖營利,而得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相繩。

㈡被告丑○○、丙○○被訴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告訴人戊○○部分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指稱:癸○○就連絡丁○○一同前往蘆洲,丁○○是開他的白色賓士車載幾個小弟來,另外還有1台TOYOTA休旅車也帶很多人來,所以丁○○、癸○○、辛○○、丑○○、丙○○到場後,丁○○是大哥,他們指揮其他人,其他小弟就直接拿棒球棍、鐵條毆打我,逼我下跪,我確定有2個人(身分不知道)拿棍棒打我,1個人用腳踢我(但我不知道是誰),其他人在旁邊吆喝助勢等語(偵字卷三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於偵查中則指稱:丑○○、丙○○有對我拳打腳踢,他們是聽丁○○指揮等語(他字2335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是告訴人戊○○就被告丑○○、丙○○有無實際對之下手實施傷害行為,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於丙○○、丑○○的印象是當下有衝過來,可能有在蘆洲那邊攻擊我,我於偵查中指稱「丑○○、丙○○有對我拳打腳踢」是指他們可能有朝我的頭部、手部攻擊,因為一次上來太多人,當下其實很模糊,只能憑印象去指認,不太清楚當時動手的是誰等語(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19至120、123至124頁),是告訴人戊○○未能明確確認被告丑○○、丙○○有無實際對之下手攻擊,告訴人戊○○指稱被告丑○○、丙○○亦有對之實施傷害行為之指述,是否可採,已有疑義;再依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可知(他字2335卷第36至38頁),案發時點為夜間且光線昏暗,於告訴人戊○○遭攻擊之際,確有部分人士站於距離告訴人戊○○遭毆打位置較遠之處見聞,且別無其他傷害或剝奪行動自由等行為,卷內又缺乏被告丑○○、丙○○有與被告丁○○、癸○○、辛○○共同對告訴人戊○○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定被告丑○○、丙○○具有本案傷害或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存在。

㈢被告丙○○被訴傷害告訴人壬○○、庚○○部分

告訴人壬○○、庚○○雖均指稱其遭被告丙○○噴灑辣椒水致眼部疼痛等語(偵字卷三第90頁反面、第92頁反面),然而,遍查卷內,缺乏其他如診斷證明書等足以補強告訴人壬○○、庚○○所指述遭辣椒水噴灑致傷之積極證據存在。準此,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丙○○之行為有致告訴人壬○○、庚○○受有傷害之結果,依前開說明,自不能課以刑法之傷害罪責。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子○○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丑○○、丙○○被訴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其舉證均屬不足,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子○○、丑○○、丙○○有上開犯行。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子○○、丑○○、丙○○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分別對被告子○○、丑○○、丙○○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末以:被告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1年4月20日1時17分許,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前,持辣椒水向告訴人己○○臉部噴灑辣椒水,造成告訴人己○○眼睛受傷等語,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項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丙○○因本案對告訴人己○○噴灑辣椒水行為,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丙○○與告訴人己○○業已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己○○於111年5月25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庭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查。而本件被告丙○○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於1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0日卯○○貞書112偵17249字第1129083258號函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是本件告訴人己○○於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業已撤回告訴,從而,本件起訴違背程式,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證據出處 一 IPHONE 14手機1支(紫色,偵字卷一第33頁反面) 丁○○ 偵字卷一第8頁反面、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59頁 二 IPHONE 13手機1支(偵字卷一第138頁) 子○○ 偵字卷三第72至75頁反面、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17頁 三 IPHONE XR手機1支(偵字卷二第57頁) 寅○○ 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87頁 四 IPHONE手機1支(黑色,偵字卷三第25頁) 巳○○ 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89頁(以下空白)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4-03-13